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莊景芳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曹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被告之廠房興建案有委託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即係因契約涉訟。又原告主張其受託進行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地點(即上開廠房預定地),乃在屏東縣屏東市,堪認原告提供勞務之處所,即為上開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並代原告清償積欠郭慶隆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郭慶隆事務所)之20萬元債務。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廠房規劃設計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獲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核准,承租該管屏東園區(下稱屏東加工出口區)內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段1340-6、1340-11 、1340-12 、1340-14 地號土地(即屏東加工出口區A6、A8區塊)以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告則於民國100 年7 月間起受原告委託,就系爭廠房興建案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兩造就規劃設計部分之報酬(即設計費)約定為180 萬元,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廠房規劃設計,並為被告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成立(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拒絕給付申請建造執照之費用,並於101 年8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而原告已完成建造執照設計圖,被告依約仍應給付設計費之50% 即9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僅就其中8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設計費數額未加約定,惟系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 萬5,928.94平方公尺,造價為7,964 萬4,700 元,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規定之一般建築設計監造費用下限計算,系爭廠房之設計、監造報酬應為398 萬9,000 元,原告以上開數額之4 折優待被告,算定系爭廠房之設計監造報酬為160 萬元,再原告已完成建造執照設計圖,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50% 之報酬即80萬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廠房規劃設計案,另委託郭慶隆事務所就系爭廠房辦理結構設計,因而對郭慶隆事務所負擔結構設計費債務20萬元,該債務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且已屆清償期,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80萬元,並代原告清償積欠郭慶隆事務所之20萬元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郭慶隆事務所20萬元之債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擬於屏東加工出口區興建廠房以實行投資計畫,並於101 年2 月間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段1340-6、1340-11 、1340-12 、1340-14 地號土地(即屏東加工出口區A6、A8區塊)作為廠房預定地,固曾與原告聯繫系爭廠房之規劃設計事宜,惟不及於監造部分,且關於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即設計費數額一節,原告屢經被告催促,遲未明確報價,兩造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自無從就系爭廠房之規劃設計成立委任契約。詎原告於101 年7 月底提出3 張簡略圖面,表示設計規劃已經完成,第一期設計費為398 萬9,000 元,並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接獲原告報價,即向其他業者詢價、比價,經兩造再行協商,就設計費仍未達成共識,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無據。又系爭廠房尚在初步規劃階段,且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自未委託原告就系爭廠房進行結構設計,原告擅自委外進行結構設計所負擔之債務,與被告無關,其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債務,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於屏東加工出口區設立分公司,並於101 年2 月間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段1340-6、1340-11 、1340-12 、1340-14 地號土地(即屏東加工出口區A6、A8區塊)土地興建廠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並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102 年6 月20日函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興建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有無成立委任契約?㈡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㈢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結構設計費20萬元之債務,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亦定有明文。再委託開業建築師就興建廠房進行規劃設計,建築師必須支出時間、人力等成本,並以獲得相當收益為目的,就規劃設計費用之數額,自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對上開必要之點之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設計費為180 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合約書固記載「甲方(指被告,下同)委託乙方(指原告,下同)進行屏東加工出口區地號1340-6、11、12、14進行建築工程設計方案,含結構、水電、消防設計及簽證,建築師設計費用為180 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該合約書未經兩造簽章,亦未載明簽訂日期,合約書中其餘金額、期限之約定多有留白,其標題處復有手寫「To:莊太太」「以下為最近討論內容」等字句,堪認上開合約書僅為被告為討論系爭廠房建築規劃設計事宜所製作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委託事務內容及設計費數額已有合意,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自無可採。 ⒉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 條定有明文。蓋承諾,係指要約之受領人,向要約人表示其欲使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且原則上係須受領之意思表示,除有民法第161 條規定之情形外,均以其意思表示到達要約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上開合約書為要約,原告則以實際進行設計為承諾,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而成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廠房屬於固定資產,建築成本甚鉅,規劃設計時除須符合業主之需求外,尚須符合法令之限制,關於廠房規劃設計之委任契約,多以委任人(業主)與受任人(建築師)間之信任及充分溝通作為締約之基礎,當事人所負之權利義務常隨實際需要有所變化,並非簡單而固定,從而,依上開契約之性質,承諾之意思自有通知要約人,使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早確定之必要,我國就上開契約亦未見有承諾無須通知之商業習慣,是以,就委任人之要約,受任人尚無從以「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而使契約成立。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僅係被告與原告討論系爭廠房建築規劃設計事宜所製作之文件,業據前述,上開合約書或作為紀錄討論過程之用,其性質是否即為被告之要約,原非無疑;縱認上開合約書即為要約,惟本件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並非無須通知,原告就被告於要約時有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一事,復未加以說明並舉證,則原告主張於被告要約後,因原告實際進行設計之行為,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洵無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承諾之意思表示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到於被告一節,亦未加以說明並舉證,則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尚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從而,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一事,應堪認定。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尚屬無據。此外,被告既未將系爭廠房委由原告規劃設計,原告又非結構技師,被告自無可能將系爭廠房之結構設計委由原告辦理(或再委外辦理),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被告應代為清償結構設計費債務20萬元一節,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代原告清償積欠郭慶隆事務所20萬元之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