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俊任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簡慶發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大鵬灣底泥浚渫及回填2 期工程(下稱前案2 期工程)」,受底泥特性影響,其工法無法以抽砂船進行航道浚渫及被告與前承攬廠商間之爭議等內、外在因素影響,於民國98年7 月16日就「大鵬灣底泥浚渫及回填2 期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並於98年7 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照前案2 期工程之施工經驗,與監工單位即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及被告討論後提呈施工計畫書,擬定以兩組海上挖泥船結合受泥船進行海上浚渫作業, 再依各回填區特性,輔以拖船將受泥船拖運至臨時碼頭,並進行陸上小運搬回填作業或部分海上拋填作業,此工法(浚渫→海運→陸運﹝或海拋﹞→回填→自然乾縮→翻曬→整平)特性可加速海上浚渫作業之速度,然而,其限制為海上之浚渫與陸上之回填係一出(挖)一進(填),若另一方無法施作或施作緩慢,將直接影響工進甚鉅。惟因系爭施作區域底泥屬「高飽和度含水(含水量W 介於52.347%~56.789% )」土壤,土壤性質多屬細粒料且含水量高,有萬能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晟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報告可證,故於土方回填施工時系爭底泥回填後,須待土壤「自然乾縮」至「具承載重機能力」後,始得進行後續翻曬、回填之工程,其工法較其他土壤為繁複、困難,且因天候狀況不穩,難以評估自然乾縮時程。 ㈡、而本工程歷經1 期、2 期工程,被告對底泥之特性應知之甚稔,卻未於公開招標事項中揭露土壤特性,又訂定甚短之施工工期,系爭工程浚挖深度較「1 期工程」加深1.5 倍、浚渫面積約多1.4 倍、最遠運距超過約6 倍、大範圍回填面積超過約7 倍、回填配置區塊數量超過約9 倍、浚渫土方約153 萬立方公尺甚多過10倍,而施工期間遇汛期降雨天數又數倍於「1 期工程」,然「1 期工程」約定施工工期190 日曆天及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約140 日,合計約330 餘日曆天,系爭工程卻僅定390 日曆天,嗣後僅再展延57日曆天,合計447 日曆天,顯不合理。另依合約單價分析表中「底泥浚挖」分析所須工期,每挖900 立方公尺底泥,至少需72小時,系爭工程浚挖數量超過153 萬立方公尺,依每日8 小時計,至少須費時15,300日。而系爭工程之回填工項中,回填土方整平工程須經過:搬運→回填→自然乾縮期(靜置)→翻曬→整平之過程,因系爭底泥土壤特性無法堆高,高飽和度含水,亦不利於短期內自然乾縮及自然排水,勢必待自然風乾及曝曬至具承載力為止,始達可施工性,故而晟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報告表示,如以自然風乾(即自然乾縮期)達30% ,就須等待近183.2 天,而要大型挖土機進場再進行後續之翻曝及整平事宜至少要達60% ,否則,建議以土壤改良以縮短時程。此一建議亦與查核所列缺失與建議意見所見符,若從總工程扣除最後回填之翻曬整平流程後,剩餘可浚渫回填工期之短,亦足證被告對工期設計顯與常情及工程常規相違,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公平原則。再者,海事工程施工受天候環境影響甚大,若遇大規模露天回填暨整平工程時,可能受雨天影響曝曬成效,多以「工作天」為工期約定,而監工單位即大豐公司原亦以「工作天」為計算工期建議,否則僅得以土質(壤)改良工程相應,以縮短自然曝曬時程,交通部觀光局之「第1 期工程」查核記錄建議中亦明列此項建議,準此,系爭工程既已日曆天為工期計算,被告卻又無視施作系爭工程所遇困難,再於本工程工結算時,逕予計罰逾期罰款,顯有失公允,為此,爰請求延工期83日曆天。 ㈢、參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就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其上明確載明如於拆遷障礙物遭抗爭、施工期間之降雨日數、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及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者等無法施工之原因,得向機關聲請辦理展期,並明定計算標準。系爭工程屬海事工程作業,99年5 月至10月間為當地雨季,接連有間歇性連續降雨、豪雨及凡那比、梅姬等數個颱風及外圍環流影響,除因雨無法進場施作回填區外,尚因大量降雨或連續降雨致陸上土方回填區大量積水,無法大量回填,且有雷擊而致施工重機具發生感電意外,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最多曾請求展延工期47日曆天,監工單位大豐公司擬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3天,惟被告僅同意因99年5 月至8 月連雨而延長30日曆天,卻不曾就因雨而致回填區發生積水或影響土壤含水量等因素審酌,致回填土壤無具承載力所需提供之恢復期,以致工期核算多有逾期認定不明情事,系爭工程契約未就此為約定,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未訂定相似注意事項,被告未思及系爭工程之特殊性,逕自核算及認定展期天數,且未提供可遵循之明確標準,致原告無所適從,故建議以經濟部水利署工期核算要點計算工期。再者,原告於施作時挖至未爆彈,依國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第23、24條規定,發現未爆彈時,專業人員應於一週內全面清除,原告向被告及國軍通報後,國軍雖於隔日清除該顆未爆彈,惟卻未就施工區域進行全面清查是否有其他未爆彈,造成原告人員未敢進入施工,被告僅核定不計一天工期,實與現狀不符。為此,自99年5 月至10月因降雨、颱風(60日)、挖至未爆彈(10日)或其他惡劣天候因素,致影響工期,參酌經濟部水利署工期核算要點計算工期,請求展延70日曆天。 ㈣、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1.9 規定:「本工程不得以無照及非施工計畫所提列之工作船施工。」,惟因大鵬灣之航道灣口狹窄,且為唯一入口,而大鵬(開合)橋正另案發包興建中,無法直接駛入,且因便橋橋墩間距過窄、施工便橋之承載力不高致機具無法以吊掛方式入灣域施作,依國內現登記在案可供施作之工作船舶及原告所備之施作船舶皆無一可自橋墩間進入或自便橋上吊掛進入灣域,故自報請開工後,即向被告申請須以專案特別建造合適船舶以進場施作,被告並已知悉、同意,原告因而於開工後至98年11月間於大鵬灣域內建置及組裝大川吉3 號挖泥平台船、大川吉5 、6 號受泥船,並同時取得被告回覆同意備查施工計劃書,進場施作,詎被告於99年12月底完工之際要求原告停止使用無照船舶施作,並提供合法船舶證明,原告亦配合被告要求,於100 年1 月24日始經高雄港務局檢丈合格,而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35日曆天,被告僅同意不計工期27日曆天,嗣於工程竣工結算時又以原告未使用登記完成船舶施作之1760立方公尺底泥浚渫部分,不予計價,逕從結算扣除,並扣罰工期,此項罰款扣除行為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實屬無據。又逕自結款項扣除罰款在前,再於竣工時扣罰工期於後,逾期罰款之既罰除無依據外,尚有一事不二罰違反之虞。上開影響施工之事由既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係原告開工後,欲進場施工時方知悉現場實際情況,應有民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自100 年1 月27日至100 年3 月2 日等待船證釋疑等日數,請求展延工期35日曆天。 ㈤、按系爭契約第五條(二):「本工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即雙方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為之,「實際供應數量」即「實際底泥浚挖數量」,然被告於結案驗收工程概要概要欄位記載「依前期工程經驗計算,浚渫後回填數量約為65% ,故回填量以浚渫數量65% 計算」,然依被告工程結算書記載「底泥浚渫1,577,818.8 立方公尺」、「土方回填及滾壓990.595.9 立方公尺」,兩者比例為62.7% ,與被告結算書所稱65% 不符,且結算金額相差新臺幣(下同)349,863.2 元,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且交通部觀光局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中亦指出:「灣域浚挖底泥量1,533,800 立方公尺,如何換算為陸域借土回填量996,970 立方公尺?宜有其驗證依據(且與時間寡亦有相關性)以利憑辦結算事宜。」、「建議設計監造單位能針對鬆實比65% 之依據,宜有規範與說明。」等語,益徵被告在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未予說明,且為何可以65% 計算之依據亦無規範。此外,該回填區域原係大範圍之漁塭養殖區,因長期超抽地下水致地層下陷嚴重,故二年工程之回填土方緣為減緩此一問題而大量填土,然該區域地層因超抽地下水而軟弱無力,後受上方大規模大數量高含水底泥回填擠壓、翻曬及整平作業,必使得土壤及地層再次下陷,其驗收數量勢必因下陷而大量減少,且無從得知每一區域因而下降之數量,原告著實難以估計所受損害。故原告主張應依實際底泥浚渫量1,577,818.8 立方公尺,依單價分析表結算給付金額,即15,778,188元(計算式:1,577,818.8 ×10=15,778,188),被告卻溢扣工程款項5,872,229 元 (計算式:﹝0000000.8-99059.9 ﹞×10=5,872,229 ), 此部分被告自應如實給付。退步言之,若依被告工程結算書所載65% 計價方式,則土方回填及滾壓之數量應為「1,025,582.22立方公尺」,與工程結算書上所載回填量「990,595.9 立方公尺」相差34,986.32 立方公尺,結算金額即相差349,863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9,863 元。 ㈥、再依據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1.32.1( 3)項:「點之指定:乙方應依據甲方所指定之三角點(Triangulation Station )或基準點(Reference Point )及水準點(Bench Mark),作為施工測量之基點;並應先行複核各點提供之測量成果,以免事後發現差誤,難予補救。」、第1.32.1( 1) ( a) 項:「承包商應依據業主設定之基線、水準點、經緯座標及其他有關資料,施行施工測量,確認基地範圍經工程司核認後施工,但仍應對其成果負責。」,依此二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基準點」、「水準點」等均係由被告所指定,原告施工一切皆遵從被告工作指示,亦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所指定之「水準點」作為測量基準,而系爭工程施工前測量係採用內政部92年公布一等水點G124為控制點,原告亦以此水準點G124委託松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煇公司)進行測量,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提送施工前測量報告書,經監造單位大豐公司於98年10月22日同意核定,以書面表示:「承商提送之施工測量報告書經審符實」,被告於98年12月1 日同意備查,且每期固定檢送施工進行中收方測量報告書予監工單位大豐公司,被告於系爭工程各期分期估驗時,均依92年版G124為控制點為驗收標準,且均無異議。詎於即將竣工之際即最後一次驗收,被告始發函告知因G124控制點引用錯誤年份控制點,且舊G124控制點已損毀,故應依內政部98年公布最新臺灣97年一等水準網水準測量成果以新G124為測量基準點(直接調降8.1cm 潮位站控制點高程),並要求調整浚前報告,似有違禁反言之虞,則因變更水準點所致之不利益,不宜由原告承擔。 ㈦、兩造因多次協商未果,以至延宕報請竣工日期,自100 年3 月11日至4 月25日影響達45日,新、舊G124點高程落差有8.1cm 之差距,該部分原告已施作之底泥,被告亦不計價,影響浚渫面積數量達824,675 平方公尺,而原告於施工前超挖之底泥66,056.47 立方公尺(計算式:824,675 平方公尺× 0.0801公尺=66,056.47 立方公尺),亦因改以98年之新G124水準點為基準,而無法計價,施工前之損失金額即有4,293,670 元(計算式:66,056.47 立方公尺×每立方單價65元 =4,293,670 元),施工後已施作自水下5.2 米(E .L-5 .2 )至浚後線間之浚泥量未予計算,此部分損失金額、數量難以估算,嗣後原告委請阿富漢公司以98年之標準重製浚前浚後報告書,以92年標準及98年標準計算之浚挖數量即有7 萬7603.12 立方公尺之差異,以每立方公尺底泥體積65元計價,則有504 萬4203元之落差,故被告抗辯變更水準點有利於原告云云,要無足採。而原告原先預期之536 萬388 元工程款利益,竟因被告臨於竣工之際要求改變須由被告一開始所定之控制點而蒙受損失。但同時期開標之「大鵬灣底泥浚渫及回填3 期工程(下稱3 期工程)」亦使用舊G124為控制點,並據以完成合約驗收,且系爭「2 期接續工程」合約中亦無規範須使用最新年度測量水準點位之要求,若就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對廠商不得為無正常理由之差別待遇」,則系爭工程應與3 期工程為同一驗收基礎,準此,原告於100 年3 月底即完成本工程,卻因被告於施工伊始即提供錯誤之基準點,臨時要求以新G124為控制點之要求,致原告因此變更測量基準點,需修改全工程各期估驗測量報告期間共45日,請求不計工期暨免計違約金之天數共45日,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36 萬388 元之損失。甚者,原告在100 年4 月25日申報完工,被告遲於100 年7 月22日始開始驗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第1 、3 目驗收期限之規定,尚非無疑,被告亦應給付遲延驗收之利息予原告。㈧、末查,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報請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9年11月27日,惟因被告審核本工程相關計畫書所費時程過長,98年10月31日始為真正開工日,期間之損害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請求展期50日曆天。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90 日曆天,因上開諸多因素影響,致逾期149 日,且不計違約金57日,計罰92日,再依原告上間請求展期總日數為235 日,已逾被告所計罰之違約天數,故請求被告所計罰逾期違約金金額共12,005,623元退還予原告外,尚請求因被告變更驗收控制點造成原告之損失計5,360,388 元、不當剋扣計算回填量之金額5,872,229 元,因上開逾期日數仍需花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保險費、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相關管理費用2,714,977 元(計算式:﹝282,453 +379,216 +585,877 +5,858,770 ﹞÷390 ×149 =2, 714,977 ),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3,21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3,2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不得以土方之實際物理條件請求展延工期83天:原告為專業海事工程公司,故對於所競標之浚渫回填工程相關事項應事先了解,且有能力了解,其不去了解清楚,本屬原告之疏失。況查系爭底泥之特性已於招標公告設計圖中提供照片參考,系爭工程底泥既屬浚渫大鵬灣之底泥,其具高飽和度含水量,乃可預期之事,故系爭底泥之特性,不僅為原告之專業能力所應知,且亦為其所知,至少為其所能預見。更何況,依原告之海事專業,更應了解在其擬投標之系爭工程要浚渫之面積甚廣,底泥照片無法代表全部底泥實況,其底泥之狀況在不同區域可能不同,故顯均屬原告在投標前,依其專業及現場勘查後,所可知悉之事項,故自無於得標簽約後,於施作中以其前即應考慮周詳之事項,要求增加工期之理。又,系爭工期390 日曆天,及施工範圍及數量皆為公開招標時所公告之事項,對所有參與投標者,均一體適用,並無差別,原告參與投標即即係認為有能力依公告之工期完成應作之數量,殊無於得標簽約開始施作後,要求增加契約以外之工期,若被告准許原告增加契約外之工期,反而對當初同為競爭因工期考慮而未投標之廠商造成不公平。而於竣工後,希望透由司法,在契約明定工期之範圍外,給予展延,此無異要求法院改變兩造既定契約之內容,於法無據也。至於單價分析表係指9 小時應挖900 立方公尺,原告乃錯誤解讀單價分析表,且原告自承至99年6 月27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為70.326%,較預定進度55.830%超前甚多,故可知系爭契約工期之規定,並無不合理。且原告應當對海中之各種底泥,有適當有效之處置方法,惟原告不但不設法處理排水問題,甚至也未依施工規範「2.3 土方回填」之規定設置臨時排水溝,只仰靠太陽曝曬,當然耗時。因此,原告以施作後始發現底泥特性、工期訂定過短,請求展延工期83天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就降雨、雷擊及挖到未爆彈請求延展工期部分,均無理由:被告已同意99年5 月到8 月因降雨影響原告施工,延展工期30天;99年9 月到10月期間因降雨影響原告施工,延展工期30天,因此降雨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60天,且原告於99年6 月28日第七次施工會議時,至99年6 月27日之施工進度為70.326%,較預定進度55.830%超前甚多,故原告主張因豪雨、颱風,致原告無法進場作業,主張應展延工期57天云云,並非可採。再查,雷擊乃偶發之事件,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自無予以展延工期之理,至於原告挖到未爆彈,曾於99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被告即於當日請軍方處理完畢,並同意不計工期1 天,原告所引國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乃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彈之處置,與本案之情形不同,並無該要點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99年6 月27日以後,施工遲緩,真正原因並非天候、雷擊或未爆彈,而係原告不付下包廠商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致下包廠商拒絕施作所致,實際有影響之部分,均已依約給予展延或不計入工期,故被告逾此以外請求展延,即無理由。 ㈢、原告以組裝船舶等請求展延35天,亦無理由: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1.9 規定:「本工程不得以無照及非施工計畫所提之工作船施工」,故原告應知所用以施工之船舶,皆須已取得合法之證照,並提出於施工計畫中。而大鵬(開合)大橋因正在興建中,便橋橋墩過窄無法穿過,承載力亦不足,無法以吊掛機具入場施作等情,此乃在系爭工程發包之前即已有之狀態,應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為一專業海事工程公司,應對施工前之各項問題要有所了解,對於上開事前可知之障礙事項,在投標時,即應有因應之道,自不得以之為日後延宕工程進度之理由。至於施工用之工作船舶,應有合法證照,亦為上引系爭契約規範所明定,則原告既無法直接將合法之工作船舶運入工地施作,而必須在工地現場自行組裝,即應要有周全計畫,並依約取得合法證照,殊無以自行組裝工作船舶,申請高雄港務局檢丈等耗時,而得要求展延工期,且亦無契約上之依據。更何況,被告亦有就原告取得核發船舶證照(100 年1 月27日)至監造單位審核同意施作(100 年2 月22日)之期間計27天,不計工期。 ㈣、原告修正測量基準點,乃原告契約上之義務,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亦不得請求賠償損失:按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1.32.1( 3)項所謂「乙方應依據甲方所指定之三角點或基準點及水準點,作為施工測量之基點」,僅係指原告應依被告指定之基準點測量,但原告所委請之專業測量公司,仍應使用當時已公布之最新資料測量;且依第1.32.1( 1) ( a) 項之規定,縱使經業主確認,但承商「仍應對其成果負責。如承包商放樣有錯誤時,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修正,並負擔因而發生之一切費用」。查原告係委託松煇公司進行系爭基準點之測量,而松煇公司乃一專業測量公司,就相關基準點應以內政部98年公布之最新基準點G124為準,乃松煇公司專業上所應知,新G124基準點資料於98年3 月已公布,系爭契約於98年8 月簽訂,然其竟採內政部92年公布之舊G124基準點資料,則此疏失自應由原告承擔。更何況,依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放樣有錯誤時,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而測量工作即屬放樣之範圍,故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以新G124基準點資料修改相關報告,並不得就此請求展延工期,亦不得就此所生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曾於100 年2 月9 日觀鵬工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請原告以內政部98年公布之最新G124資料修正施工前之測量報告,依上開施工規範修正,僅係將原來使用之舊數值改以新數值計算而已,僅係書面作業,可以立即修正,惟原告不願依新G124修正而希望依內政部98年公佈之G123進行修正,乃延宕修改,但因被告始終堅持應依新G124修正,最後原告才不得不依新的G124基準點修改。故延宕實為原告所致,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㈤、至於採新G124基準點,不但不會影響工程進度,反而有利於工程進度。蓋採新G124之結果,如原告所主張,會調降施工前之測量高程數據8.01公分,其結果乃使水平面高度相對升高8.01公分,而使得原告原已浚挖的深度自動增加8.01公分(註:浚挖深度係以水平面以下之深度計算,故水平面升高有利於原告已施作之深度),係有助於其施工進度,若以92年之標準,則原告之浚渫深度可能尚未達契約要求之深度,其竣工時日可能將更往後延,故原告謂變更基準點影響其申報竣工云云,並非事實。另外,原告謂大鵬灣底泥浚渫及回填3 期工程,亦使用92年公布之數據,並完成驗收結果云云,因3 期工程係99年4 月7 日竣工、99年7 月14日驗收合格,被告係於100 年1 、2 月間始發現內政部已於98年公布最新之台灣一等水準網水準測量成果,故在第3 期工程驗收合格之時,被告尚未發現內政部98年公布之新資料,除係因當時未及發現有新公布之資料外,亦不會對工程進度產生落後之認定,並非被告故意用不同標準。因此原告以第3 期工程使用內政部92年標準而謂系爭工程亦應使用92年標準,並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被告係依原告所主張之按實作數量結算回填土方數量,並非以浚渫數量之65%計算,被告並無溢扣工程款5,872,229 元之情形: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 二) 項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故有關回填數量應以實際測量施作之數量為準。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委託阿富漢有限公司(下稱阿富漢公司),就回填數量實測之990,595.9 立方公尺作為結算數量,即如原告所主張之方式為之,並非以65%之方式計算回填數量,至於原證18所載:「依前期工程經驗,浚渫後回填數量約為65%,故回填量以浚渫數量65%計算」乃係誤載之內容。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到依990,595.9 立方公尺所計算之回填工程款,且浚控土方之數量,係依照原告所委託之阿富漢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測量報告(卷㈡P .174),扣除原告無照浚挖之數量1763立方公尺,原告亦自承無照浚挖1760立方公尺,被告即依阿富漢公司實測之浚挖數量扣除不計價之1763立方公尺而實際計價之浚挖數量為1,577,818.8 立方公尺,故被告並無溢扣工程款之情事。 ㈦、原告謂被告就審核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之時程過長,致影響被告之施工期間云云,亦非事實。按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同意於決標後30日內,依據契約工期檢討工程設計圖內容,擬定完整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送請甲方核定。」查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21日決標;原告於98年9 月7 日始提送施工及品管計畫書;監造單位即大豐公司於98年9 月14日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原告再於98年10月6 日函送修正後之施工及品管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大豐公司審查同意後,被告以98年10月26日觀鵬工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故被告並無審核時程過長之情形,而係原告自己拖延時日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8 月20日簽有「大鵬灣底泥浚渫回填2 期接續工程」契約,開工日期為98年8 月31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11月2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4 月25日。 ㈡、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1.32.1( 3)項規定:「點之指定:乙方應依據甲方所指定之三角點或基準點及水準點,作為施工測量之基準,並應先行複核各點提供之測量結果,以免事後發現誤差,難予補救。」、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1.32.1( a ) 項:「承包商應依據業主設定之基線、水準點、經緯座標及其他有關資料,施行施工測量,確認基地範圍經工程司核認後施工,但仍應對其成果負責。」 ㈢、兩造就履約爭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交通部觀光局就「1 期工程」完工後做成查核紀錄,列出缺點、規劃設計及建議等項目,其上記載:「本工程以浚渫回填工作為主,底泥極細且含水量超高,處理不易。」、「有關所浚挖之底泥含水量過高,需要長時間之曝曬方可回填,未來恐造成工期明顯嚴重不足的情況而衍生爭議。」而於系爭工程回填工項中,回填土方整平工程必須經過:搬運、回填、自然乾縮期(靜置/ 曝曬)、翻曬、整平之過程,是否因而影響工期83天? ㈡、原告於施工系爭工程時,曾於施工區域內遇有漁民抗爭、施工區域遭漁民停靠舢舨、捕魚及放置定置漁網等行為、挖掘未爆彈,是否影響工程進度而原告得請求延長若干工期? ㈢、原告是否可因99年5 月至10月因降雨請求展延57天?因雷擊請求展延2 天?挖到未爆彈請求展延10天? ㈣、原告是否得因組裝船舶等,請求展延工期35天? ㈤、原告所施作工程數量92、98年水下(水平面下)浚前線、浚後線是否會更並因而影響損失?如有,其影響範圍及金額各若干? ㈥、原告是否可因被告要求修正測量基準點及協調過程而請求不計工期45天?被告要求原告修正測量基準點,是否因此造成原告5,360,388 元之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㈦、被告就系爭工程結算之標準及流程為何?被告是否有溢扣工程款5,872,229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8年8 月20日簽有「大鵬灣底泥浚渫回填2 期接續工程」契約,開工日期為98年8 月31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11月2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4 月25日,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施作區域底泥屬「高飽和度含水(含水量W 介於52.347%~56.789% )」土壤,土壤性質多屬細粒料且含水量高,卻未於公開招標事項中揭露土壤特性,又訂定甚短之施工工期,系爭工程浚挖深度較「1 期工程」加深1.5 倍、浚渫面積約多1.4 倍、最遠運距超過約6 倍、大範圍回填面積超過約7 倍、回填配置區塊數量超過約9 倍、浚渫土方約153 萬立方公尺甚多過10倍,而施工期間遇汛期降雨天數又數倍於「1 期工程」,然「1 期工程」約定施工工期190 日曆天及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約140 日,合計約330 餘日曆天,系爭工程卻僅定390 日曆天,嗣後僅再展延57日曆天,合計447 日曆天,顯不合理等情。惟查原告為專業海事工程公司,故對於所競標之浚渫回填工程相關事項應事先了解,且有能力了解,其不去了解清楚,本屬原告之疏失。況查系爭底泥之特性已於招標公告設計圖中提供照片參考,系爭工程底泥既屬浚渫大鵬灣之底泥,其具高飽和度含水量,乃可預期之事,故系爭底泥之特性,不僅為原告之專業能力所應知,且亦為其所知,至少為其所能預見。更何況,依原告之海事專業,更應了解在其擬投標之系爭工程要浚渫之面積甚廣,底泥照片無法代表全部底泥實況,其底泥之狀況在不同區域可能不同,顯均屬原告在投標前,依其專業及現場勘查後,所可知悉之事項,自無於原告得標簽約後,於施作中以其前即應考慮周詳之事項,要求增加工期之理。再者,系爭工期390 日曆天,及施工範圍及數量皆為公開招標時所公告之事項,對所有參與投標者,均一體適用,並無差別,原告參與投標即係認為有能力依公告之工期完成應作之數量,殊無於得標簽約開始施作後,要求增加契約以外之工期,若被告准許原告增加契約外之工期,反而對當初同為競爭因工期考慮而未投標之廠商造成不公平。而於竣工後,希望透由司法,在契約明定工期之範圍外,給予展延,此無異要求法院改變兩造既定契約之內容,於法尚屬無據。至於單價分析表係指9 小時應挖900 立方公尺,原告乃錯誤解讀單價分析表,且原告自承至99年6 月27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為70.326%,較預定進度55.830%超前甚多(見卷一第137 頁背面原告提出之原證七),由此可知系爭契約工期之規定,並無不合理。且原告應當對海中之各種底泥,有適當有效之處置方法,惟原告未思設法處理排水問題,甚至也未依施工規範「2.3 土方回填」之規定設置臨時排水溝,只仰靠太陽曝曬,當然耗時。即原告於發覺依其現有人力、機具無法如期完工,亦可增加人力及機具加快工程進度,以利如期完成,亦屬可採之方法。因此,原告以施作後始發現底泥特性、工期訂定過短,請求展延工期83天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於施工系爭工程時,曾遇多次下雨,又於施工區域內遇有漁民抗爭、施工區域遭漁民停靠舢舨、捕魚及放置定置漁網等行為、挖掘未爆彈,致影響工程進度,請求延長工期。按原告雖主張有上揭影響工期之情事,然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提出前述影響工程之具體狀況如幾個下雨天無法施工、漁民抗爭影響程度如何、施工區域遭漁民停靠舢舨、捕魚及放置定置漁網、挖掘未爆彈及影響工期若干之事證;況被告已同意99年5 月到8 月因降雨影響原告施工,延展工期30天;99年9 月到10月期間因降雨影響原告施工,延展工期30天,因此降雨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60天,且原告於99年6 月28日第七次施工會議時,至99年6 月27日之施工進度為70.326%,較預定進度55.830%超前甚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因豪雨、颱風,致原告無法進場作業,主張應展延工期57天云云,並非可採。再查,雷擊乃偶發之事件,情形嚴重者或雖可能影響工程進度,然原告亦未具體提出其具體影響情形,顯見其雷擊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自無予以展延工期之理。至於原告挖到未爆彈,曾於99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被告即於當日請軍方處理完畢,並同意不計工期1 天,原告所引國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乃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彈之處置,與本案之情形不同,並無該要點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99年6 月27日以後,施工遲緩,真正原因並非天候、雷擊或未爆彈所致,其與上開事由有關而實際有影響之部分,被告均已依約給予展延或不計入工期,故被告逾此以外請求展延,即無理由。 ㈣、另原告是否得因組裝船舶等,請求展延工期35天?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1.9 規定:「本工程不得以無照及非施工計畫所提之工作船施工」,故原告應知所用以施工之船舶,皆須已取得合法之證照,並提出於施工計畫中;而大鵬(開合)大橋因正在興建中,便橋橋墩過窄無法穿過,承載力亦不足,無法以吊掛機具入場施作等情,此乃在系爭工程發包之前即已有之狀態,應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為一專業海事工程公司,應對施工前之各項問題要有所了解,對於上開事前可知之障礙事項,在投標時,即應有因應之道,自不得以之為日後延宕工程進度之理由。至於施工用之工作船舶,應有合法證照,亦為上述系爭契約規範所明定,則原告既無法直接將合法之工作船舶運入工地施作,而必須在工地現場自行組裝,即應要有周全計畫,並依約取得合法證照,殊無以自行組裝工作船舶,申請高雄港務局檢丈等耗時,而得要求展延工期,且亦無契約上之依據。更何況,被告亦有就原告取得核發船舶證照(100 年1 月27日)至監造單位審核同意施作( 100 年2 月22日)之期間計27天,不計工期,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自無再就系爭事由請求延長工期之理,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原告所施作工程數量是否會因新舊G124點測量基準點(即92、98年水平面下浚前線、浚後線)變更因而影響損失?按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32.1( 1) ( a) :「承包商應依據業主設定之基線、水準點、經緯度座標及其他有關資料,施行施工測量,確認基地範圍經工程司核認後施工,但仍應對其成果負責。如承包商放樣有錯誤時,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修正,並負擔因而發生之一切費用」。依此規定,被告僅指示其水準點G124,唯應適用之G124數據,當然應依當時所公布之最新數據。由於內政部98年3 月公布之G124新數據,早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存在,而原告亦將此測量工作委由專業測量公司測量,則自應採用當時最新之98年公布之 G124數據。原告所委託之測量公司既採用92年版之舊數據測量, 則依上揭所引施工規範之規定,即縱經工程司核認後施工,但仍應對其成果負責。如承包商放樣有錯誤時,仍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修正,並負擔因而發生之一切費用。故原告所謂依92年之G124所為之測量,曾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核即主張應依92年公告之數據測量云云,即與上開約定不合。則原告所謂依92年公布G124水準點所測量之浚挖數量,較依98年公布之G124水準點所測量之數量多出77,603.12m3 ,即無足採。綜上所述,有關浚挖數量之爭點,只有應依92年或98年公布之G124水準點測量之問題。依上開所述,既應以98年度公布之G124數據測量,則其測量之數量,由兩造分別所提之原證28及被證12均屬同一以觀,並無數量計算上之問題。因此,被告既依98年G124水準點所測量之數量為給付,即無短給工程款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繪之示意圖及所做之說明,除容易造成混淆外,並有錯誤解讀,即原告103 年9 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十)圖2 所示之「粉紅色區域」,如將其92年版之圖之海床與98年版之海床對齊,則此粉紅色區域即不會存在。92年版與98年版真正差別的部分是,依98年版之水平面會升高8.01公分,使得不計價之超挖部分會增加,如此而已。原告自不得因被告要求修正測量基準點及協調過程而請求不計工期45天,亦不得要求因原告修正測量基準點,因此造成原告5,360,388 元之損失。 ㈥、再者,系爭工程被告係依原告所主張之按實作數量結算回填土方數量,並非以浚渫數量之65%計算,被告並無溢扣工程款5,872,229 元之情形。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 二) 項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故有關回填數量應以實際測量施作之數量為準。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委託阿富漢公司,就回填數量實測之990,595.9 立方公尺作為結算數量,即如原告所主張之方式為之,並非以65%之方式計算回填數量,至於原證18所載:「依前期工程經驗,浚渫後回填數量約為65%,故回填量以浚渫數量65%計算」乃係誤載之內容。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到依990,595.9 立方公尺所計算之回填工程款,且浚控土方之數量,係依照原告所委託之阿富漢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測量報告(卷㈡P .174),扣除原告無照浚挖之數量1763立方公尺,原告亦自承無照浚挖1760立方公尺,被告即依阿富漢公司實測之浚挖數量扣除不計價之1763立方公尺而實際計價之浚挖數量為1,577,818.8 立方公尺,故被告並無溢扣工程款之情事。 ㈦、原告謂被告就審核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之時程過長,致影響被告之施工期間云云,亦非事實。按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同意於決標後30日內,依據契約工期檢討工程設計圖內容,擬定完整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送請甲方核定。」;查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21日決標;原告於98年9 月7 日始提送施工及品管計畫書;監造單位即大豐公司於98年9 月14日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原告再於98年10月6 日函送修正後之施工及品管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大豐公司審查同意後,被告以98年10月26日觀鵬工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原告於同月31日開工,凡此均有上述書函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並無審核時程過長之情形,而係原告自己拖延時日所致。 ㈧、抑有進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第(六)項即明文約定:「本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既是採總價給付,且如前所述,被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則被告除契約所約定之項目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外,並無其他額外應給付價金或違約金之義務。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計罰逾期違約金金額共12,005,623元退還予原告外,並請求因被告變更驗收控制點造成原告之損失計5,360,388 元、不當剋扣計算回填量之金額5,872,229 元,因上開逾期日數仍需花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保險費、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相關管理費用2,714,977 元(計算式:﹝282,453 +379,216 +585,877 +5,858,770 ﹞÷390 ×149 =2,714,977 ) ,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3,21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3,2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