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簡慶發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承攬「大鵬灣域次航道浚渫及回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1,919,832元,於99年12月4 日開工,100 年5 月18日完工,並於100 年7 月25日驗收合格。伊公司如期完工,惟於完工後,被告仍以分段逾期為由裁罰伊公司違約金336,445 元,並短少給付伊公司之工程款497,400 元,上開金額,經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為其所拒,茲分述之:㈠關於違約金336,445 元部分:按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政府採購子法之作業規定亦指出:「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有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完工期限:依契約規定有計算逾分段進度違約金之情形者,除契約訂明俟最後完工期限後再一併結算扣減者外,應自應付相關價金中予以預扣,於未逾最後完工期限後退還立約商。俟最後完工期限後再結算扣減者,契約應有足夠之未付款、待付款或保證金,以備扣抵違約金。」依此,於工程中分段逾期責任發生時,是否課以廠商逾期責任,應依分段完工移交、全部完工移交之情況,調整其公平性。本件工程伊公司固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逾期74日,但最後仍如期於100 年5 月18日完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及第20條,裁罰原告違約金336,445 元,顯然違反上開採購要項及作業規定,且有民法第247 之1 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被告可依約裁罰原告違約金,惟被告縱於系爭工程第一期有逾期,但仍如期竣工並未對被告成損害,且裁罰金額已相當於伊公司第一期工程款利潤之92.5%,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0 條請求酌減。是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繳納之違約金336,445 元返還予伊公司。㈡關於回填土方工程款497,400 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2.3.1.2 規定:「⑴(c )陸上回填區之排泥餘水應設置沉澱池予以沉澱後再導入港內…;⑶回填前舊有魚塭之積水應先抽除或排除,以確保泥土攤開曝曬及填築能達到規定承載強度..⑷所有填方應分層填築…;⑸土方填築施工,每層均須進行曝曬翻晒之作業程序..」,亦即陸上回填之施工工法,本身已經過乾縮過程,故系爭工程結算書上之陸上回填之實測數量78,909.4立方公尺,均是經過乾縮、整平回填後之實測數量,被告於最後系爭工程款結算時,又逕行以系爭工程契約內未規定之乾縮率65%,扣減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497,400 元,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497,400 元。㈢上開二項金額合計833,845 元,被告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伊公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3,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違約金336,445 元部分: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約定:「甲方通知開工起3 日內開工,130 日曆天內完成,及分段施工期程:(1) 開工後30日曆天內完成50,000立方公尺『底泥浚挖』土方數量。…(4) 以上未能依分段期限完成者,依契約第二十條罰則規定辦理罰款。」依此,因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之工期,有逾期74日之情形,為其所不爭執,而僅係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及第20條有違背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 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政府採購子法之作業規定,及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無效,惟查:按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採購契約要項第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依此,採購契約要項,除有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外,原則上乃供機關訂定採購契約之參考而已,機關對採購契約要項所規定之內容,有選擇是否納入實際採購契約之權利,而於系爭工程契約中,被告既未將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 項納入契約內容,復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明文規定違反分段期限,將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罰則辦理罰款,則本件原告既確有逾第一階段之工期74天,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第20條(一)逾期罰款之規定予以罰款336,445 元。其次,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而係針對系爭工程所為之特別約定,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款無效,洵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因原告已任意該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酌減。另本件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伊不同意追加,蓋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並未作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不得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再作主張。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05 條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336,445 元,非有理由。㈡關於回填土方工程款497,400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實際回填土方數量計有136,088 立方公尺,但另又主張其實際浚挖之底泥數量僅為132,844 立方公尺,依此,回填土方數量竟大於挖方數量,顯不合理。究其原因,係肇因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超挖又有海拋所致,關於超挖部分,本件工程經伊委由國外公司精算結果,原告實際浚挖深度已超出規定深度54,211.61 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規範2.2.4 「底泥浚挖」計量規定為「以立方公尺為數量單位於浚挖工程中,測得之各點必須符合規定,以規定高程-10+20公分為合格範圍,小於-10 公分需補浚,大於20公分不加計土方,甲方並得視浚渫後海床坡度之安全性令乙方回填補充土方。」據此,原告超挖部分,自應不予計價。此外,關於海拋部分,依照系爭工程之決算書,原告浚挖之底泥,有57,178.6立方公尺係直接海拋回填於「40m 綠帶海拋回填區」,此部分之回填數量因未經過回填整平之程序,自應按合理乾縮後之數量計算回填土方之數量,即以65%乾縮率計算回填數量,另有關浚挖底泥乾縮程度之計算標準,則係依據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二、⑴、⑵有關底泥浚挖及土方回填數量之比值65%為準,且被告委託萬能科技大學測試之浚泄土方乾縮率程度為64.99 %,亦與此大致相當,有鑑於此系爭工程回填土方既有前述超挖及海拋土方難以計價之疑義,則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原告浚挖土方之數量132,844 立方公尺之65%計算其回填數量為86,348立方米計價,實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意,且為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是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伊給付工程款497,400 元,即非有理由。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之權利,惟系爭工程早於100 年7 月25日即已驗收合格,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其間縱認因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亦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於102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不論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伊給付上開工程款,均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2月16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13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5 月18日,開工日期為99年12月4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5 月18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0 年7 月25日。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約定:「未能依分段期限完成者,依契約第20條罰則規定辦理罰款。」第20條(一)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節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該罰款應由乙方在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之,但其最高逾期罰款金額,以不逾本契約價金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 ㈢、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工期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約定應於開工後30日完工,即100 年1 月3 日完工,原告遲至100 年3 月18日始完工,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履約逾期天數為74日,逾期之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一)計算為336,445 元。 ㈣、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2.2.4 項:「以立方公尺為數量單位於浚挖工程中,測得之各點必須符合規定,以規定高程-10+20公分為合格範圍,小於-10 公分需補浚,大於20公分不加計土方,甲方並得視浚渫後海床坡度之安全性令乙方回填補充土方。」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2.3.4 項:「以立方公尺為量測單位,以回填整平後之實測數量為計價依據」。㈤、依系爭工程結算書浚渫數量為13萬2,844 立方公尺,回填土方數量為13萬6,088 立方公尺(包括海拋5 萬7,178.6 立方公尺、A5回填7 萬8,909.4 立方公尺),僅A5回填土方部分可回填整平,上開海拋土方部分無法回填整平。 ㈥、關於兩造契約上開2.3.4 部分所謂回填整平係指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2.3.1.2 部分。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結算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實在。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及第20條約定,裁罰原告分段逾期違約金33萬6,445 元,是否於法有據?倘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9萬7,400 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違約金336,445 元部分: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 之約定:「甲方通知開工(發文日)起3 日內開工,130 日曆天內完成,及分段施工期程:(1) 開工後30日曆天內完成50,000立方公尺『底泥浚挖』土方數量。…(4) 以上未能依分段期限完成者,依契約第二十條罰則規定辦理罰款。」,第20條(一)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該罰款應由乙方在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之,但其最高逾期罰款金額,以不逾本契約價金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依此,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12月4 日,該工程之第一階段工期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一)應於開工後30日完工,即100 年1月3 日完工,原告遲至100 年3 月18日始完工,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履約逾期天數為74日,逾期之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第20條(一)計算為33萬6,44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爭執為上開約定有無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 項、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頒佈政府採購子法之作業規定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而無效,上開約定倘非無效,系爭違約金是否得予酌減?茲分敘如下: 1.按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二)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採購契約要項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採購契約要項,除有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外,原則上乃供機關訂定採購契約之參考而已,非屬強制規定。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已明訂該規定僅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依上開說明,僅係機關訂定採購契約之參考,被告自有得依個案情形自行決定,是否將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 項納入系爭工程契約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及第20條規定違反採購要項第48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洵屬無據。 2.按行政院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條第1 、2 款授權頒佈之政府採購法子法與相關作業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完工期限:依契約規定有計算逾分段進度違約金之情形者,除契約訂明俟最後完工期限後再一併結算扣減者外,應自應付相關價金中予以預扣,於未逾最後完工期限後退還立約商。俟最後完工期限後再結算扣減者,契約應有足夠之未付款、待付款或保證金,以備扣抵違約金。」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及第20條(一)約定違反上開作業規則而無效,惟依上開作業規則之附註所示:「各分段工程之完工期限如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進行,得視影響情形個案考量,不受前項計算方式之限制。…尚未招標之案件依本表辦理,已招標、決標或履約中之案件參考本表辦理…」等語,堪認上開政府採購子法相關作業規定亦非屬強制規定,僅為供機關訂定採購契約之參考而已,非屬強制規定,故縱於本件中被告考量個案情形,未採納上開作業規定,而另訂與該作業規定內容不同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及第20條約定,自難認有違反強制規定而致上開約定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該契約書雖由被告預先擬定提供兩造簽訂,惟原告在參與投標之前,業已取得招標文件等文書,系爭契約條款原告公司於投標前已事先審閱、瞭解,是原告應已有機會充分了解若得標後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堪認原告參與投標系爭工程而得標、簽約,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雙方權利義務,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並得詳為評估承作風險,而原告仍自由決定投標,則就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約定,核屬原告同意之契約內容,並無原告所述不能議約,僅能決定投標與否之情形。況原告公司資本額為2,0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9頁),又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亦高達11,919,832元,而本件辯論程序中兩造均稱:原告有承攬其他件相似之工程,堪認原告應係頗具規模之專業營造廠商,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應可自由決定是否投標系爭工程,倘原告不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仍可參與其他工程之投標,亦無所謂「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甲方通知開工起3 日內開工,130 日曆天內完成,及分段施工期程:(1) 開工後30日曆天內完成50,000立方公尺『底泥浚挖』土方數量。…(4) 以上未能依分段期限完成者,依契約第二十條罰則規定辦理罰款」之約定,有加重原告之責任或對其有顯失公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4.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分段履約之工程結算金額為4,546,560 元,共逾期74天,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及第20條規定,以第一階段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罰之逾期罰款為336,445 元(即0000000 ×74÷1000=3364 45)為兩造不爭執,且系爭工程契7 (一)及第20條(一)規定並無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 項、上開作業規則及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所列之情形而無效,業據前述。而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5 月3 日以第一銀行東港分行支票支付該違約金,有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堪認就系爭違約金之給付,係原告出於任意性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核減系爭違約金,於法自有未合。 5.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違約金336,445 元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第20條(一)約定,並未因不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 項、上開作業規定而無效,且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所列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約定,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違約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336,445 元,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一)及第20條(一)規定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 項、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頒佈之政府採購法子法相關作業規定,且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列情形應屬無效,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系爭違約金,於法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97,400 元部分: 1.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一)3 、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單價分析表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2.3.4 :「以立方公尺為量測單位,以回填整平後之實測數量為計價依據」。而土方回填整平之程序,則規定於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2.3.1.2 :「(1 )(c )陸上回填區之排泥餘水應設置沉澱池予以沉澱後再導入港內…;(3 )回填前舊有魚塭之積水應先抽除或排除,以確保泥土攤開曝曬及填築能達到規定承載強度..(4 )所有填方應分層填築…;(5 )土方填築施工,每層均須進行曝曬翻晒之作業程序..」,依此,系爭工程之計價,係「浚泄土方」經「回填整平」後之回填土方實測數量為計價依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底泥浚挖」之數量為108,320 立方公尺,「土方回填」之數量為704,080 立方公尺,兩者之數量比值亦係65%(計算式:704080÷108320= 0.65),依此,浚泄土方變為回填土方前,需經回填整平之程序,該回填整平程序,將致浚泄土方之體積比例縮減為原浚泄土方之65%(下稱乾縮率為65%),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應可拘束兩造,不因本件契約屬實作實算之契約而有別,原告主張因本件為實作實算契約,故不受上開單價分析表浚泄土方經回填整平後,體積縮減為65%之限制,即無足採。 2.依本件系爭工程之結算書,浚渫實測數量為132,844 立方公尺,回填土方實測數量為136,088 立方公尺(包括海拋57,178.6立方公尺、A5回填78,909.4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結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依此,系爭工程之「實測浚泄土方」數量竟大於「實測回填土方」,顯與前述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浚泄土方之體積應大於回填土方體積之情形不符,究其原因,乃因上開「實測回填土方」包括部分「超挖」土方及「海拋」土方,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執者,僅該超挖部分土方應否扣除而不計價,及海拋部分土方應否乘以乾縮率65%後計價,茲析述如下: ⑴超挖部分: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2.2.4 ,其內容為:「以立方公尺為數量單位於浚挖工程中,測得之各點必須符合規定,以規定高程-10+20公分為合格範圍,小於-10 公分需補浚,大於20公分不加計土方,甲方並得視浚渫後海床坡度之安全性令乙方回填補充土方。據此,超挖土方不僅不可計價,且需視情況回填,則「實測回填土方」可計價部分,自應扣除超挖部分,至原告主張回填土方超挖部分應可計價,因與前述系爭工程施工規範2.2.4 約定不符,自無足取。 ⑵海拋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2.3.1.2 規定:「... 陸上回填區之排泥餘水應設置沉澱池予以沉澱後再導入港內…;(3 )回填前舊有魚塭之積水應先抽除或排除,以確保泥土攤開曝曬及填築能達到規定承載強度..(4 )所有填方應分層填築…;(5 )土方填築施工,每層均須進行曝曬翻晒之作業程序... 。」(見本院卷第75、76頁),及第2.3.4 項:「以立方公尺為量測單位,以回填整平後之實測數量為計價依據」(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依此,計價部分土方需先經回填整平程序,而系爭海拋土方,無法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2.3.1.2 約定之程序,進行回填整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海拋部分土方之計價自應乘以乾縮率65%後計價(即應扣除經回填整平程序所造成之體積縮減比例),較為合理,原告主張無庸乘以乾縮率65%計價,顯與前述施工規範之約定不符,洵無足採。 3.綜上,系爭工程結算書所載之「實測土方」既含有前述超挖部分應予扣除之「超挖土方」及應乘以乾縮率65%始可計價之「海拋土方」,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超挖土方計算結果有爭執,則不應以該「實測土方」之體積136,088 立方公尺作為系爭工程「計價土方」之計算依據,而應回歸系爭工程單價分析所示以浚泄土方體積,乘以65%之乾縮率計算「計價回填土方」體積,較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意。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實測回填土方」136,088 立方公尺計價,無庸乘以乾縮率,顯與上開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從而,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2.3.4 、2.3.1.2 及前述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6,3480 元( 計算式:132844×0.65=86348 ,8634 8 ×10=863480) ,除上開款項外,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497,4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33,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關於原告請求時效是否完成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