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胡春勸 許富霖即新萬泰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志春獨資經營之勝輝企業、新萬泰企業行及訴外人九地企業有限公司、達宏企業有限公司、黃松傑共同出資,欲標取「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A 段)」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土石標,約定以伊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投標,因系爭標案分為工程標(以下有關工程標之工程,簡稱系爭工程)及土石標,有共同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伊公司乃透過許志春尋求訴外人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下稱三泰土木包工業)擔任系爭標案工程標之投標人,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而以土石標價格新台幣(下同)196,279,976 元,工程標價格280 萬元得標,伊公司與三泰土木包工業並於民國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經濟部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嗣三泰土木包工業得標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許志春施作,惟伊公司並未知情,誤以為三泰土木包工業僅係單純借牌予伊公司共同投標,且因上開共同投資資金,匯入伊公司帳戶,已與伊公司原有資金混同,屬伊公司所有之資金,遂以此支付機具、材料費用,並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且於95年5 月15日竣工。訴外人三泰土木包工業於99年1 月29日向經濟部水利署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66,746 元,扣除其應得之利益後,依許志春指示將餘款255 萬元給付於其配偶即被告胡春勸,然許志春承攬三泰土木包工業轉包之系爭工程,本有施作之義務,卻未為施作,伊公司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施作系爭工程,因誤信系爭工程伊公司有施作之義務而進場施作完成,受有相當於本可領得工程款之損害,致許志春原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消滅,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許志春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相當於消滅上開債務之利益255 萬元予伊公司。又許志春於100 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均為許志春之繼承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該兩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255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許志春所施作,非原告所施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其所施作,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又縱使系爭工程確由原告所施作,然原告既另主張其與三泰土木包工業本即約定由其施作,三泰土木包工業應將其領得之工程款給付於原告,則依該約定,原告對三泰土木包工業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未受有損害,縱使受有損害,亦與許志春無涉,不能認與許志春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次,原告自陳施作系爭工程僅支出疏濬區整平及邊坡整理費1,123,612 元、什項工程費997,706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58,471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90,235 元,合計2,370,024 元,原告至多僅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則其對渠等請求返還255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再者,許志春死亡後,新萬泰企業行是獨資商號,由被告許富霖繼承取得,被告許富霖亦為新萬泰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許富霖請求,其向被告胡春勸請求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尤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4年7 月1 日由原告取得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中土石標售案部分,三泰土木包工業取得疏濬工程標案部分。 ㈡、系爭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疏濬工程標案部分,業已完工並經經濟部水利署驗收完畢,三泰土木業已領得工程款2,866,746 元,並於99年2 月9 日匯款255 萬元予被告胡春勸。 ㈢、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工程標)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詳細價目表工程標之工程項目計有:⒈疏浚區整平及邊坡整理費1,123,612 元;⒉什項工程費997,706 元(工程項目細分為:施工道路又臨時道路施設維護費413,824 元、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82,353元、施工機械搬運費19,764元、長徑大於1 公尺以上石塊搬運費65,882元、航拍費用411,765 元、工程標示牌4,118 元);⒊勞工安全衛生費58,471元(工程項目細分為:安全衛生告示牌費4,118 元、交通錐租用費3,090 元、黃色警示帶4,115 元、警告標示牌租用3,458 元、活動廁所租用費8,235 元、其他安衛設施維護費3,335 元、上游預警觀測人員及無線電通知系統等費用12,353元);⒋環境保護措施費190,235 元(工程項目細分為:簡易洗車設備及沖洗設備41,176元、洗車設備污泥清除41,176元、工地灑水費102,941 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942 元);⒌承包商管理費(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外稅捐、其他什支及機具、第三人、雇主意外險);⒍營業稅131,851 元、⒎工程保險費31,124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由原告以共同投資資金代為施作完成?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或償還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 ㈠⒈查原告與三泰土木包工業分別擔任系爭標案土石標及工程標之投標人,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而以土石標價格196,279,976 元,工程標價格280 萬元得標,並於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經濟部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詳細項目及價格為:⑴疏浚區整平及邊坡整理費1,123,612 元;⑵什項工程費997,706 元(工程項目細分為:①施工道路又臨時道路施設維護費413,824 元、②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82,353元、③施工機械搬運費19,764元、④長徑大於1 公尺以上石塊搬運費65,882元、⑤航拍費用411,765 元、工程標示牌4,118 元);⑶勞工安全衛生費58,471元(工程項目細分為:①安全衛生告示牌費4,118 元、②交通錐租用費3,090 元、③黃色警示帶4,115 元、④警告標示牌租用3,458 元、⑤活動廁所租用費8,235 元、⑥其他安衛設施維護費3,335 元、⑦上游預警觀測人員及無線電通知系統等費用12,353元);⑷環境保護措施費190,235 元(工程項目細分為:①簡易洗車設備及沖洗設備41,176元、②洗車設備污泥清除41,176元、③工地灑水費102,941 元、④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942 元);⑸承包商管理費(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外稅捐、其他什支及機具、第三人、雇主意外險)、⑹營業稅131,851 元;⑺工程保險費31,124元。又上開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7 月16日,業於95年5 月15日竣工,於95年7 月24日驗收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工程契約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詳細價目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2 年8 月30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施工紀錄、驗收紀錄、三泰土木包工業請領工程款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1、167 至172 、177 至184 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其所施作完成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係由原告以匯入其帳戶之共同投資資金支付乙情,業據其提出94年10月份薪資表、工期表、混凝土請款單、原告94年8 月31日旗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月份貨款及薪資表、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影本、工作簡約、工作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22 頁),核與許志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9號履行契約事件到場證稱:系爭工程工錢是要向這些合夥股東請領工程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9號卷第61頁),大致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支出費用施作系爭工程,已難憑採。又證人即系爭標案土石標現場工地主任張閔欽於本件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場證稱:伊在現場負責工地之機械調度及測量工程,測量工程是原告在施作,伊瞭解系爭工程之內容,主要就是疏濬,疏濬區內移排水道費用是由原告負責,怪手和機具人員都是原告雇用過來,當時沒有特別去分土石標或工程標的怪手,開挖現地的整平伊有參與,原告所提之工期表係伊所製作,工期表所載之人員,土石標及工程標之工程渠等均有施作,據伊所知,工期表所載人員之費用都是由原告給付,原告當時會拿錢到工地來,有時由伊發放,有時由許志春發放,航拍費用也是原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238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69 至173 頁),證人王秀銘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場證稱:當初有5 個股東參與土石標,許志春也是土石標之股東之一,張閔欽是負責在溪底調度指揮,第一步就是要空拍,再一段一段施作,每個星期由會計做一份表,再由張閔欽簽名,向原告陳報每個星期之支出明細,根據明細向原告請款,原告再付款給工人,開採後邊坡都要整修,一般情形所有類此工程之工程標都沒有施作,都是由土石標的人來施作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74 頁),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費用均由其支付一情,非無可採。復參以販賣混凝土予原告之證人蕭華興證稱:94年8 、9 月間原告曾向伊購買混凝土材料,是要進六龜隧道口裡面,過水路面及地磅要用之混凝土,過水路面算是洗車台、地磅,至於三泰土木包工業及許志春伊都沒有接洽過,伊第一次有去,之後就都請工人送過去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96 、197 頁),而洗車台等設施為系爭工程環境保護措施費之項目,倘原告僅負責系爭標案土石標部分,實無需支出該項費用;又徵諸許志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9號履行契約事件到場證稱:工期表上編號1 至9 (按含「黑仔」、「參佰」等人)都是工程標之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9號卷第46頁),及當時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之司機即證人莊志用證稱:伊係受順陽砂石場所雇用,順陽砂石場係承包原告系爭標案之工程,伊不認識許志春,伊在現場除挖土後亦有從事整理之工作,工期表中伊認識「黑仔」、「參佰」,伊等都受原告之員工現場指揮挖土及整地,不一定施作哪一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322 頁),可知原告所雇用之工人確有從事疏浚區整平及邊坡整理之工作;其次,參諸王秀銘及原告所雇員工王廣文均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有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更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其施作一節,尚非子虛,應屬可採。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證明系爭工程係由許志春所施作,然上開統一發票之日期均為95年3 至5 月間,與系爭工程之工期不符,尚難認係為系爭工程之支出,再者,許志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9號履行契約事件到場證稱:工程標負責怪手、推土機把砂石級配送到砂石車,然後有由購買的人帶走,所以工程標只支付怪手、推土機之費用,伊沒有看過原審卷68至70頁之文件(按為工程標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9號卷第46頁),足見許志春對於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項目並不知悉,倘其向三泰土木包工業承包或受其委任管理系爭工程後,確有實際支出費用施作系爭工程,其豈有不知系爭工程施作項目而對之有如上誤解之可能,是其抗辯系爭工程係由其支出費用施作,尚無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本即與三泰土木包工業約定由其施作系爭工程,三泰土木包工業領得工程款後再給付於原告,依該約定,原告對三泰土木包工業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未受有損害等語,然查,證人林明俊證稱:因許志春與伊認識,其知道伊有在做工程,其本身做砂石,知道有系爭標案,要伊配合原告標取系爭標案,所以伊才會配合原告投標,伊不是要借牌,而是真的想標工程來做,伊有實際施作該工程,但當時伊還有其他工程要做,所以委任許志春在現場管理擔任工地負責人,三泰土木包工業沒有派人員在現場,伊全權交由許志春負責,所以工人也是許志春所雇用,工程費用係由合夥支付或由許志春個人支付伊不清楚,因為伊委託許志春幫伊負責工地,所以等到工程完成後,其向伊請款,伊就付款予其,伊不管其跟原告之關係,許志春中間都沒有交發票向伊請款,工程結束後伊總共付給許志春25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是系爭標案係由三泰土木包工業與原告共同投標,原告取得土石標部分,三泰土木包工業則取得系爭工程部分,原告非向三泰土木包工業借牌,三泰土木包工業係欲施作該工程而參與投標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三泰土木包工業間本即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云云,固非足採。惟按共同投標,指2 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272 條、第273 條、第280 條本文、第281 條分別設有明文。而原告與三泰土木包工業係因系爭標案區分為土石標及工程標,各有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乃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一節,業經證人王廣文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9號履行契約事件到場證稱:經濟部水利署規定要有砂石及工程之異業共同承攬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9號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與三泰土木包工業在投標階段雖僅為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渠等與業主間之關係,則為聯合承攬體與業主之關係,就內部關係而言,聯合承攬之法律性質,雖有合夥及類似自救會性質等不同法律性質之認定,然聯合承攬多係因偶然性之共同經營所致,應屬無名契約之一種,內部關係委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就外部關係而言,則應對業主負連帶責任,此非僅係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觀諸原告、三泰土木包工業簽訂向經濟部水利署共同投標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可知渠等亦明示對經濟部水利署就系爭標案(含土石標及工程標)負連帶責任,則經濟部水利署得對於原告及三泰土木包工業中之一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履行系爭工程,則原告支付費用履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義務,應可認係對系爭標案中工程標施作債務之清償,其並未受有損害,三泰土木包工業雖可免除系爭工程之施作責任,然此為原告就三泰土木包工業免責範圍內,是否再依其與三泰土木包工業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80 條向三泰土木包工業請求償還之問題,非受有何損害。況原告主張係為自己清償債務而支出費用,施作客觀上原屬三泰土木包工業、被告負施作義務之系爭工程,縱若屬實,亦屬非債清償,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受有利益者應為經濟部水利署,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補充性原則(即受益人所得利益若是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受益人僅須對該給付人負給付型不當得利責任,而不須再負任何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責任),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亦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則再依約或依法對三泰土木包工業請求履約或求償),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法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255 萬元本息云云,尚非可取。又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對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云云,然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客觀上既係清償自己之債務,已據前述,其主觀上亦無『為許志春』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或誤信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5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