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杰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寶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日陽光電能源、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或日陽、日日春公司)因各欲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由日陽公司兼代理日日春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與伊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之意向書,約定由伊為被告公司建置設備發電容量各993.6kWp,合計總容量1987.2kWp (下稱建置容量)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並應於100 年2 月21日完成台電掛錶送電,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 億6750萬元(各8375萬元)。同年1 月18日伊乃提該金額之報價單經被告確認,旋開始施作系爭建置工程完畢,而提早於同年2 月16日完成該建置容量設備台電掛錶併聯送電,迨同年月20日雙方補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承攬契約),續由工研院於同年11月1 日覆驗發電效能合格,再經經濟部能源局同年12月16日函覆同意准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最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依此登記乃同意自100 年2 月16日完成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計價向被告公司躉購電能。然由於台電僅同意依前於99年12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之躉售容量1667.04kWp(下稱躉售容量)計價向被告購電,超出掛錶併聯之該建置容量1987.2kWp ,相差之320.16kWp (1987.2-1667.04,下稱相差容量)設備部分不能掛錶併聯售電,故被告公司拒就相差容量設備部分辦理驗收,一直到伊就躉售容量設備部分簽具101 年8 月30日之同年8 月16日完成驗收保固書,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各1675萬元之工程尾款。然本承攬契約僅是約定伊施作該建置容量之系爭建置工程,只要完工且按期於100 年2 月21日前完成台電掛錶,而將來得以自併聯日起回溯計價售電即可,至於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為台電公司拒絕同意併聯購電,遭能源局於查驗時要求拆除,不可歸責於伊,被告以此為由,拒辦理理驗收而拒付尾款,並無理由。為此,原告於出具保固書後,依本承攬契約第6 條付款約定,聲明: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工程尾款16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伊陸續自99年8 月至11月間已委託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取得經濟部能源局發給日陽公司得建置發電容量各496.8kWp(共993.6kWp),日日春公司441.6kWp、496.8kWp(共938.4kWp),合計1932 kWp(993.6+938.4 ,下稱認定容量)之設備認定核可函,後因台達電規劃代伊與台電所簽契約僅有該躉售容量(1667.04kWp),且恐台達電無法配合於100 年2 月21日前完工掛錶,不能適用99年較優躉售費率造成損失,不符合伊需求,後續乃從台達電轉由原告規劃該建置容量(1987.2kwp )設備之系爭建置工程,兩造乃於100 年1 月15日先簽訂意向書,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以該建置容量向伊提出報價單,進而簽訂系爭建置工程之本承攬契約書二份,約定100 年2 月21日前完成台電掛錶。由於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其流程首須取得經濟部為認定容量設備之核可,再提報規劃書送請台電審查並簽訂購售電契約,約定躉(購)售容量,日後方能於設備建置工程完成時順利與台電併聯回溯計價售電,如前流程申請之容量有變更,即須重新申請始能完備銜接後流程作業。而伊先前取得經濟部之設備認定容量為1932kWp ,低於系爭建置工程之設備建置容量,依本承攬契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之施工項目,原告自應重新辦理相關文件申請與變更申請手續,否則該當第10條第1 項之違約規定,可知原告負有應先向經濟部及台電辦理重新設備認定容量申請及簽訂契約約定躉售容量事宜(下稱前流程),若未如期辦理,導致之後系爭建置工程之該建置容量設備日後無法順利全數掛錶併聯回溯計價售電,自屬違約。詎原告竟未重新辦理前流程,疏未向經濟部申請該設備認定容量之核可,亦不提規劃書送請台電公司併聯審查重簽購售電契約,一直到100 年11月16日經濟部能源局僅同意驗收該躉售容量1667.04kWp之設備,伊才知原告未重新辦理前流程申請手續,致相差容量設備部分不能自併聯日起回溯計價售電,伊自無從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公司為其設在屏東縣枋寮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系爭建置工程,與台達電先簽訂99 年合作意向書(卷㈡157頁),支付代辦服務費20萬元,委由台達電於99年10月間申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發給4 份(分四區設置)設備認定函(卷㈠80~91 頁),核可日陽公司得設建(裝)置容量各496.8kWp,共993.6kwp,日日春公司441.6kWp、496.8kWp,共938.4kWp,總計設備認定容量1932kWp (993.6+938.4 ),接著台達電再提具併聯計畫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協商,而後於同年12月30 日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4 份(卷㈠120-127頁),合計契約躉售容量為1667.04kwp(日陽公司816.96+ 日日春公司850.08),此為台達電代被告公司辦理之前流程手續。 ㈡台達電依前訂之99年合作意向書,先為被告公司辦理完成前流程(即經濟部設備認定申請及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手續後,接著為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之建置,被告轉與原告於100 年1 月15日簽訂意向書(卷㈠13頁),雙方確認系爭建置工程之設備建置容量為1987.2kWp ,約定限於100 年2 月21日完成台電掛錶,總工程款1 億6750萬元(工程總價各8375萬元),因而被告公司於同年1 月17日先交給台電併聯審查申請書、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細部協商紀錄及發電系統衝擊分析等資料(卷㈠128-251 頁),復於同年1 月20日將經濟部設備認定函等屬前流程手續之相關文件給原告(卷㈠78頁電子郵件,卷㈡94頁筆錄正反面),原告乃在同年1 月18日據以報價獲認,隨進場施工為系爭建置工程,而於期限前之同年2 月16日完成該建置容量設備之台電掛錶送電,雙方始於同年2 月20日補簽訂本承攬契約(卷㈠14頁原告報價單、15-16 頁台電掛錶完成驗收紀錄、17-32 頁二份本承攬契約)。 ㈢100 年2 月16日完成台電掛錶後之期間,原告局部自我檢修(卷㈡12頁原告竣工報告書),完成後乃通知被告公司於同年7 月間付費委請工研院查驗系爭建置工程之該建置容量1987.2 kWp設備發電效能,由定作人之原告配合分別於同年9 月16日及11月1 日完成初、覆驗手續,而於同年11月16日遭經濟部能源局拆除相差容量320.16kwp 設備併聯部分(如負責送電之變流器,至建置之發電設備仍在原地),故被告公司僅同意就其餘該躉售容量1667.04kwp設備部分進行驗收,後原告乃據以代為申請獲經濟部於同年12月16日函(卷33-42 頁)核准該躉售容量之設備登記,最後台電依此登記遂依其與被告公司前於99年12月30日簽訂之購售電契約,同意就契約該躉售容量電能自100 年2 月16日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計價躉購。 ㈣因台電只同意就系爭建置工程中之該躉售容量發電設備部分併聯躉購,就超出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發電效能固無問題(卷㈡95頁筆錄反面),但因不能併聯台電計價,被告公司就相差容量設備部分於收受原告101 年8 月30日出具於同年月16日驗收合格之保固書及保固本票(卷㈠42-43 頁)後,仍拒給付原告各1675萬元之工程尾款共3350萬元。 四、本件唯一爭執: 原告主張依本承攬契約,僅就該建置容量之系爭建置工程負責施作,並於100 年2 月21日期限前完成台電掛錶併聯送電,使將來得自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計價售電即足,就超出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因能源局不驗收,台電不自併聯日起回溯計價之事,與其無關;但被告公司認依契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之所謂施工項目,包含相關文件申請與變更申請,則原告即負有先向能源局及台電,為該建置容量設備之認定核可,以及再據以送台電併聯審查並簽訂該建置容量之購售電契約等前流程手續之重新辦理義務,使台電將來得以就全部建置容量自100 年2 月16日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計價躉購,否則導致相差容量設備部分不能併聯售電,即屬違約,即無從驗收,依第6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故本件唯一爭執:依本承攬契約,除為該建置容量設備之系爭建置工程施作外,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負應向經濟部及台電為重新辦理設備「認定」申請及「簽訂」購售電契約等前流程手續之義務,使台電將來得連相差容量設備部分均同意自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計價躉購? 五、本院判斷: ㈠能源設置者躉售電能予台電之流程: ⒈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及其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 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第2 、3 點及第三型電能收購作業流程(卷㈠116-117 、119 頁),顯示能源設備設置者,①應先依規定申請同意取得經濟部能源局關於建置設備容量之核可「認定」;②洽設置地點所屬之台電公司營業處,檢附計畫書辦理併聯購售電審查申請,於台電出具審查意見書之有效期限(本件自被告公司99年12月30日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起一年,卷㈠81頁經濟部函說明)內,再檢附相關文件如設置對系統之衝擊分析報告等洽台電辦理併聯初步協商完成後,再檢附相關文件洽台電辦理簽訂躉售容量約定之「購售電契約」報經濟部備查(以上之①②屬前流程);③再完成能源發電設備之「建(裝)置」工程,及電源線(台電掛錶)併聯工程,洽台電辦理併聯試運轉,而自首次併聯日起計量電能開始「併聯試運轉」;④試運轉完成後,檢附獲經濟部核准之「設備登記」文件,洽台電辦理「開始躉購」電能,於確認一切程序符合規定後,依所簽訂之購售電契約正式開始躉購電能,同時結算併聯試運轉期間計量電能之電費,以首次併聯日為躉售期限之起算日等(以上之③④稱後流程),並參照能源局99年11月24日函(卷㈡153 頁),所謂將來設備實際「裝(建)置」容量可小於設備「認定」容量之說明,則能源設置者於前流程①首應先取得能源局核准設備「認定」容量,②於認定容量內與台電完成購售電契約,亦即經系統衝擊分析後,所簽訂購售電契約之「躉售」容量當然等於或小於設備認定容量,始符規定。所以,就後流程續為③系爭建置工程,其設備之建置容量,亦應在不大於前流程之契約躉售容量範圍內施作建置,④再就該建置容量設備工程進行試運轉,並查驗效能完成後,申請經濟部獲准該躉售容量之設備登記,始由台電據以自併聯日起回溯計價躉購電能。 ⒉質言之,前流程從設備「認定」核准、台電(掛錶)併聯審查申請與系統衝擊分析、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約定躉售容量;再續後流程,從能源發電設備之「工程建置、該建置設備試運轉(本件被告付費請工研院查驗效能),直到完成查驗效能,再取得經濟部之「設備登記」函,最後台電憑以自「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計價」購電等,如有變更,譬如設備建置容量超出前獲准之認定容量(當然亦不得超出所簽契約之躉售容量),則應「重新」檢討前流程(含系統衝擊分析等),其手續從頭申請起,無從為「變更」申請,此觀台電103 年10月8 日函(卷㈡152 頁之說明一)內容自明。故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建置工程之本承攬契約時,是否知悉以上前後流程,即為本件爭執論斷之關鍵所在。 ㈡足認原告明悉上揭前後流程: ⒈被告於設備認定、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前流程後,同時與原告及台達電洽談後流程之系爭建置工程: 依被告自承自99年11月2 日起開始與原告接洽(卷㈢22頁起信件摘要)系爭建置工程,從提供工程地點之地籍圖給原告(卷㈠93頁電子郵件)承辦人王森河,後進行現場勘查、規劃、進而簽訂101 年1 月15日意向書,再由原告提出同年月18日之該建置容量設備之報價單,對照大約同期間,其與台達電簽訂99年合作意向書之後,亦委由台達電於99年10月間代被告辦理申請(卷㈠80頁經濟部函之說明)設備認定容量獲准,復於同年12月30日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前流程,兼參考被告為後流程之系爭建置工程,所舉台達電委其子公司旺能光電公司於100 年1 月17、18日2 份報價單(卷㈣7-8 頁),亦就同樣數據之建置容量1987.2kwp 提出報價等情互觀,可知其於委託台達電先完成設備認定及簽訂台電購售電契約約定躉售容量之前流程後,接著要為系爭建置工程發包之階段期間,被告公司是與原告及台達電同時接觸,只是對系爭建置工程之該建置容量設備,結果因台達電之報價為1 億7706萬5482元,高於原告之1 億6750萬元,被告始轉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建置工程之本承攬契約,使得台達電依先前合作意向書第三項約定於後程序建置工程得享有之優先承攬權利(卷㈡157 頁合作意向書),不得不放棄,並非因台達電無能力於100 年2 月21日完成台電掛錶之情,有台達電103 年5 月19日初函(卷㈡90頁之說明)為證,足以確定。因此,身為光電業者之被告謂原告為搶生意,因而未審慎評估,「遂向其承諾可以比台達電規畫建置更多容量的能源設備」,一直到能源局於101 年11月16日來驗收時,其才發現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竟未為前流程向經濟部、台電重新辦理申請變更容量之詞(卷㈠283 頁答辯㈡狀),實大有可疑? ⒉被告公司明悉前、後流程,其容量各不相同,當知最後併聯發電之容量,定為前流程所簽契約之躉售容量: 被告公司是與台達電先簽訂合作意向書(卷㈡158 頁),由台達電協助原告先代辦前流程(設備認定容量1932kwp 、契約躉售容量1667.04kwp)手續之申請,於接續後流程為建置容量1987.2kwp 之系爭建置工程(依該意向書本亦約定交由台達電優先承攬)之前,均由台達電將其於前流程所代辦之相關文件送由委任人之被告公司過目審閱用印後始發文;即使設備認定容量為1932 kwp獲准後,接著改以較低之該躉售容量1667.04kwp為規畫簽訂購售電契約,其所需相關設計圖面亦由台達電提供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付費自行委託安立電機技師事務所之高銘林技師為系統衝擊報告分析提送台電進行併聯審查,此前文件,均曾與被告公司之法代莊寶來或莊杰龍(父子關係)說明討論;加上,在稍早前,被告公司亦同委由台達電在屏東縣大樹鄉(本件在枋寮鄉)三場址為能源設備建置工程,代被告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24、27(均與日陽公司)、29日(與日日春公司)等簽訂如前流程之設備認定、契約躉售,再加上如後流程續之設備建置工程,其認定、躉售及建置之容量數據,則一律相同,明顯與本件前、後流程之容量數據不一,出現互異等各情,有台達電103 年10月15日復函(卷㈡156 頁)、同年12月17日三函(卷㈣44頁說明⒊),以及台電103 年10月23 日函(卷㈡181頁說明)足稽。則以身為光電能源業者之立場,在商言商,從前流程起,到之後轉由原告接辦承攬系爭建置工程之後流程以觀,被告公司最在乎者,不外其將來能併聯售予台電之躉購容量為多少,實為其設置能源利之所在,無可爭論,豈有不知其前與台電間之契約躉售容量為1667.04kwp之道理,甚至還反認原告騙使其購買多餘之相差容量設備之理(卷㈠75頁被告初答辨狀),實已離譜,難以置信。明乎此,不可能於台達電完成前流程後,由原告接續為系爭建置工程之後流程,逕以高於設備認定容量之建置容量1987.2kwp 與原告簽訂本承攬契約當時,被告公司會因不了解而誤認該建置容量電能得作為最後台電併聯售電之容量數據。因之,原告續為後流程之系爭建置工程施作,最後如全數容量要台電自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起計價,除重新辦理前流程手續之申請(事實上不可能,詳如下述㈢之⒈)外,並無他途。被告竟謂其非專業故不解,認為系爭建置工程之後流程階段,由於均以該建置容量設備進行驗收,使其一直以為可以以該建置容量向台電申請併聯,或者只知原告應代為重新辦理申請而未多加置喙之說詞,實難理解,自不可採。至於對超出之相差容量320.16kwp 設備部分,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卷㈡100 頁),本件為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於自用發電設備,鑑於該設備建置容量本為被告公司最初與台達電洽談時之需求數量(卷㈣44頁,台達電103 年12月17日再函說明),核正與被告公司初具狀答辯時所自承,為恐無法適用99年度較優躉購費率,因此轉而詢問原告公司,可否規畫該設備之建置容量為1987.2 kwp,因之原告要被告公司提地籍圖先行評估可否容納,被告公司乃於100 年1 月5 日先寄送地籍圖(卷㈠94頁電子郵件)供評估後,表示可以,雙方乃簽立意向書等語(卷㈠71頁答辯狀)若合符節,得證實該建置容量之數據,肯定初自於被告公司之意無訛,自不因續為後流程之原告承辦人王森河到院結證,謂該數據是由原告所提供之語(卷㈡93頁筆錄反面)而變異。故台達電應本院詢問其何以於後流程,對被告提出高於認定或躉售容量之該建置容量1987.2kwp 設備工程報價單(卷㈣7-8 頁),其回以:推究其原因,可能包括可供(被告公司)自行使用,或可為後續另行與能源局另案申請躉售,亦或被告另有規畫等(卷㈣44頁,台達電103 年12月17日再函說明)之論點,確事出有因,言之成理。益徵原告稱其在系爭建置工程進場施工前,於100 年1 月17日自被告公司收到台電併聯審查申請書、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細部協商紀錄及發電系統衝擊分析等前流程資料(卷㈠128-25 1頁),得知其與台電簽訂契約之數據是該躉購容量後,立即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莊杰龍反應有相差容量之異,但莊杰龍仍表示依報價單所載該建置容量設備施作之詞(卷㈠109 頁原告準備狀),確可相信;若不然,該系爭建置工程之該建置容量設備縱全部按期完成台電掛錶,依上揭前、後流程手續以觀,因將來肯定不能全數併聯售電,從而絕不可能自被告公司收到尾款,當可預見,則原告豈不是多此一舉。綜觀上述,故被告公司今稱就超出之相差容量設備,如初不在於將來可併聯售電,則與原告簽訂該設備建置容量1987.2 kwp之系爭建置工程,豈不是強要其購買相差容量部分設備,對其有何必要,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當不可信。 ㈢況依本承攬契約文義以解,為後流程之系爭建置工程,原告並無負向經濟部及台電重新辦理前流程手續之義務: ⒈若要原告重新辦理前流程,事實上不可能: 被告公司強調要適用99年較優躉購費率,所以與原告特別言明要趕在100 年2 月21日掛錶完成,此觀兩造100 年1 月15日之意向書至明。那麼如要原告重新辦理前流程,其花費期間,從台達電前代被告自99年10月11-13 日申請設備認定,到同年11月11日獲經濟部發函核准(卷㈠80頁),經過一個月,加上之後向台電為併聯審查,從營業部99年11月23日之用章算至最後主管於同年12月24日核章,復於同年12月30日簽訂購售電契約為止,亦經過一個月餘,有被告公司具名用印之4 份併聯審查申請表(卷㈠128-131 頁)可稽,合算起來至少達二個月以上來看,再加上原告為後流程之系爭建置工程,自100 年1 月15與被告公司簽訂意向書,而自100 年1 月14 日進場開始施工(卷㈡10頁電子郵件)起算至同年2月16日完工掛錶之一個月期間,最快是同年4 月15日以後之事,何能如被告一再強調之所願於100 年2 月15日完工並台電掛錶完成,顯然事實上不可能。被告公司既強調完成掛錶期限,事涉將來台電自併聯日起回溯計價躉購,其絕無不知之理,實無疑義。 ⒉本承攬契約未明定此重新辦理前流程手續之服務(施工)項目,以及給付服務費用: 依被告公司先前與台達電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被告公司係先付服務費用20萬元,請台達電代為辦理設備認定、併聯審查與躉售契約等前流程勞務之後,續為後流程之系爭建置工程階段,始加與原告同時接觸,結果被告公司轉而與總工程價報價較低之原告簽訂系爭建置工程之本承攬契約,則依約若認原告亦應負代為重新辦理前流程手續之義務,暫不論可否趕在100 年2 月21日前完成掛錶,衡情亦應如前與台達電之合作意向書一樣,同約定給付代辦服務費用才合理。但依本承攬契約,原告除就系爭建置工程施作,並與之前台達電相同,均同意兼代為系爭建置工程完工後續相關台電併聯試運轉等服務(卷㈡156 頁函說明文後段)外,對此重要之事,並無另特別明定應提供為重新代辦之服務項目及給付服務費用,從而原告謂其依約無重新辦理前流程手續之義務,合情合理,實可採信。 ⒊況被告公司明知應重辦前流程手續,卻無催促原告重辦之舉,更匪夷所思: 被告公司初答辯時,先謂於100 年11月6 日能源局驗收拆除相差容量併聯設備後之協商過程中,方知只能就契約躉售容量完成併聯售電(卷㈠74頁文末),且亦自承與原告簽訂本承攬契約為後流程之系爭工程建置時,已知若要台電就該建置容量1987.2kwp 併聯台電計價購電,則非重新辦理前流程之申請手續不可(卷㈣59頁筆錄反面),此屬何等要緊之事,對一實收資本額達2 億7000萬元(卷㈠58頁公司登記表)之光電能源業者被告公司,從100 年2 月16日掛錶完成,同時出具之驗收合格紀錄予原告後,迄同年7 月間委請能源局到場對該建置容量設備為查驗效能前,為何從未向原告置一催促辦理之詞,徵之被告公司前委託台達電代辦之前流程手續階段期間,其皆於申請及發文資料用印,且其負責人均與台達電討論之情,可知與原告簽訂後流程之系爭建置工程時,就相差容量設備部分,被告理當自有因應辦法才是,否則難令人置信。故被告公司認己不具專業,只知要重辦申請,但不知如何辦理,所以只好相信專業之原告會自動自發辦理之無辜辯解,實不可採。 ⒋本承攬契約之第5 條施工項目中含有第9 項:「相關文件申請與變更申請」服務,的確是原告所提本承攬契約之草約(卷㈢95頁施工項目)後另增加之4 項施工項目之一,堪稱格外注重。但系爭建置工程之本承攬契約,勞務本質為工程承攬,而非收取服務費用之代辦申請業務,依約如認原告應重新代辦前流程手續之義務,除參酌事實上趕不及被告所要求之適用99年較優躉購費率,且又未特別明定給付原告服務費,有違業界常情,故顯不合理,已難作此解釋外;於原告從台達電接手後流程之系爭建置工程而簽訂本承攬契約書後,事實上原告已因而提出辦理原系統設備由台達電變更為己之「變更申請」,此觀台電於100 年1 月27日核章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變更申請書、原告另請他電機技師事務所之電機工程技師王志琦重新為系統衝擊檢討分析報告等資料(卷㈠200-251 頁起),以及因此終獲台電准予原告接台達電辦理後程序之100 年2 月14日函(卷㈠252 頁),暨原告如原台達電亦同意於系爭建置工程外,兼為被告公司代辦獲經濟部核准設備登記之「文件申請」服務等情為證,即是本於上揭條項該約定而來,可見原告確有該施工項目之約定服務作為。被告謂其於100 年1 月17日及20日分送台電併聯審查等資料(卷㈠128-251 頁)及經濟部設備認定函,是為了要給原告據以重新辦理前流程手續之詞,對照上揭所論,其實是為轉由原告接續台達電承攬系爭建置工程所需如上揭關於原發電系統設備規格變更之手續而為,已經原告承辦人王森河到院結證明確(卷㈡94頁筆錄反面),而非所謂為重新辦理申請所需至明,顯亦不可採。何況,本承攬契約就該條項所謂之相關「文件申請」或「變更申請」約款,綜觀契約第1 條之工程名稱謂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第2 條規定完工期限謂完成「台電掛錶」,第6 條付款方式分簽約款、(台電掛錶)送電款(參第5 條第8 項之工研院及能源局對效能)、驗收合格繳交保證本票後之尾款等付款三階段,以及第8 條對驗收項目要在於系統性能測試與瑕疵修繕等,確無一與理應給付費用之前流程重新辦理申請服務事項有關,而可憑以解釋為,於系爭建置工程之施作外,原告應併負重新辦理申請前流程手續之責;再徵之本契約第10條第1 項違約責任之約定,所謂本工程所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若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順利如期(100 年2 月21日)掛錶或完工時,原告須負擔所有損失,所指的「違約損失」,正是逾完工掛錶期限之損失,顯與原告所謂應重新辦理申請之勞務行為無關,更見了無疑義。 ⒋於被告公司聲請通知證人安立電機技師事務所高銘林電機工程技師(卷㈠164 頁,負責發電系統衝擊分析)到庭,是為要證明並無原告所謂饋線容量不足,而仍得重新辦理前流程之併聯售電申請。但饋線容量多寡,雖是台電據以與被告簽訂購售電契約之躉售容量多寡之參考,然因被告已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躉售容量為1667.04kWp,就本承攬契約而言,因原告並無重新辦理之義務,已如本訴所論,故再談論屬台電職權之饋線容量多寡問題,實無意義,故認無通知高銘林到院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本承攬契約,就系爭建置工程之建置容量(含相差容量)設備部分,已經能源局效能驗收通過,依契約第6 條付款約定,於其出具101 年8 月30日保固書,並繳交總工程款10% 面額之銀行本票(卷㈠6-7 頁)予被告公司後,依約即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共33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㈠67頁回證)即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符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原告日陽、日日春公司(或稱原告公司)主張: ㈠依本承攬契約第5 條第9 項之施工項目約定,雙方就系爭建置工程之該建置容量1987.2kWp 設備,被告負有先代伊為向經濟部及台電公司重新辦理設備認定及簽訂購售契約之前流程合意,使伊將得就該建置容量與台電掛錶併聯售電之義務。不料,被告竟怠於了解施工地點之饋線容量是否可容納該建置容量,而疏未重新辦理,致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相差容量320.16kWp 設備部分,因不能併聯售電,致伊無從驗收,確定無法適用99年度較優躉購費率,此為契約要素,逾期遲延驗收,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對伊已無任何利益,是可歸責於被告。爰以本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就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99年度較優躉購費率每度7.3279元,依相差容量設備年均發電度數為1250度,計算售電20年,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866萬6919元(320.16×7.3297×12 50×20年)。 ㈡又被告雖已就系爭建置工程中之躉售容量1667.04kWp設備部分出具101 年8 月16日驗收完成之驗收保固書,但依本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之驗收期限100 年3 月31日,被告已逾期496 日,依第10條第3 款約定,得按每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3 ,以驗收完成之該躉售容量設備工程款為1 億4051萬3713元(總工程款1 億6750萬元- 相差容量設備工程款,以每1kwp建置價為85290 元計算共2698萬6287元),計違約金共2 億908 萬4336元。 ㈢爰依民法第502 條及本承攬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先各為一部請求750 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各75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本承攬契約,僅就後流程之建置容量設備進行施作,並已於100 年2 月21日前完成台電掛錶為已足,且所有設備效能已查驗合格,並無負重新代為辦理前流程手續,使原告公司就相差容量設備部分亦得併聯售電之義務,已如本訴所述,伊無可歸責,因此原告公司就系爭建置工程中之相差容量設備部分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另就躉售容量設備部分,本承攬契約雖約定驗收期限為100 年3 月31日,惟依契約第5 條第9 項,所謂系爭建置工程之整體施工驗收標準,將以能源局暨工研院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查驗標準進行驗收之規定以觀,該驗收期限事實上不可行;而工研院已於100 年11月1 日完成效能覆驗,結果台電亦同意自100 年2 月21日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計價購電,對原告公司並無不利,不生任何損失,足見該驗收期限實無意義可言。何況,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從101 年3 月31日期限過後起即可請求,但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計自本反訴狀送達伊即102 年12月31日起,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因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以此逾期為由,請求驗收逾期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亦無理由。爰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解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如本訴所論,被告依本承攬契約,就系爭建置工程該建置容量設備之施作,已依約於100 年2 月16日完成台電掛錶,且連躉售容量設備全部查驗效能完成,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莊杰龍自承(卷㈡95頁筆錄反面),結果台電亦同意自掛錶併聯日起回溯躉購計價,而被告並無代為重新辦理前流程手續之勞務義務,故無違約可言,已論斷如前。則原告公司就相差容量設備部分,以其無從驗收,且對其已無利益,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就部分設備計算售電20年之不履行損害5866萬691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逾期驗收部分之違約罰金: ⒈依本承攬契約雖定100 年3 月31日為驗收期限,但系爭建置工程之建置容量設備於同年2 月16日完成台電掛錶之後,一直到承攬人之被告自行作局部檢修行為,這期間兩造並無進一步為會同之驗收程序約定可循,惟參照契約第5 條第9 項規定,其整體施工驗收標準,將以能源局暨工研院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查驗標準進行驗收,並採責任施工等字句,一如本訴所論,足認其實是一直到由原告公司於100 年7 月付費委請工研院查驗效能,而承攬人之被告進行配合之期間,才正是本承攬契約應為之驗收程序階段,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莊杰龍肯認無訛(卷二94 頁筆錄),即使被告在出具101 年8月30日保固書前之於101 年7 月19日函(卷㈢302 頁)致原告公司謂系爭建置工程於同年7 月23日上午兩造再次會同點交「驗收」之情,仍無礙上揭工研院查驗效能期間才是兩造約定之驗收程序的正解。易言之,依本承攬契約為該建置容量設備之系爭建置工程,其驗收程序有二,一為完成台電掛錶送電,另是查驗系爭建置工程之該建置容量發電效能,得如期自掛錶併聯日起回溯售電,此外,不容其他解釋;是故,原告公司所出具100 年2 月16日驗收結果合格之2 紙驗收紀錄(卷㈠15-16 頁),指的是系爭建置工程之該建置容量設備與台電併聯掛錶完成與否之驗收,如此而已。 ⒉查被告先於100 年2 月21日期限前之同年2 月16日完成該建置容量設備台電掛錶驗收,之後再經工研院及能源局對該設備效能查驗完成,全部無問題,所以結果台電亦同意如期自掛錶併聯日即100 年2 月16日起回溯按99年度較高之躉購費率計價,已符原告公司定作系爭建置工程之本承攬契約目的,故原告公司並無受任何工程逾期驗收而未完工之損失,此徵之原告公司當庭默而未表示意見(卷㈣59頁筆錄),亦無法加以論證其所謂逾限驗收之損失何在之情,已甚明瞭。從而,原告公司就系爭建置工程中已完成驗收之躉售容量設備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3 月31日起算至其所謂101 年8 月16日驗收完成日止,共逾期驗收496 日計算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02 條及本承攬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解約之損害金及逾期完工驗收違約金各750 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卷㈡53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五、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