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陳裕寬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8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原為台灣省農會,於原裁定前因與中華民國農會合併,而由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蕭景田)為存續法人,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2 年4 月1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國農會登記證書影本及當選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雖未於原裁定前聲明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嗣於抗告程序中,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相對人於本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即已承認相對人先前之訴訟行為,並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裕即大錦順行、訴外人吳季憙即草原行、訴外人吳武鴻即牧農行於87年4 月22日起向相對人代銷貨品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56,951 元,約定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以陳錦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且陳錦順嗣將上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等代銷貨品共積欠1,956,951 元之債務尚有糾葛,相對人對牧農行及草原行所提出空瓶箱之支付命令,伊已提出異議,伊請求依「折舊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之原則」,即台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相對人所有台農乳品高溫回收乳回收空瓶箱殘值應為「0 」元,以撤銷執行申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依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所附證據資料,足證伊對於抗告人確實有1,956,951 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真正。另外,本件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另案對於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究屬另一執行名義問題,抗告人主張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由,對於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抗告,顯無理由。 ㈡、伊對於抗告人之空瓶及空箱費債權,請求權基礎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其空瓶及空箱費金額之計算係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相對人既非請求抗告人賠償空瓶及空箱之損害,自不生折舊後殘值為何之問題,故抗告人以他案判決認定空瓶箱殘存價值為0 元,據以提出本件抗告,亦顯無理由。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裕即大錦順行、訴外人吳季憙即草原行、訴外人吳武鴻即牧農行於87年4 月22日起向相對人代銷貨品共積欠1,956,951 元,約定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以陳錦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惟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將前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為抗辯,惟核其抗告事由,係屬兩造就空瓶及空箱費金額之計算而生之債權存否問題,依上說明,本院實無從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柯彩燕 法 官張世賢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 │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內埔 │新北│ │1350 │田│0 │36 │06 │全部 │ │ │ │ │ │勢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