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趙敏希 代 理 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敏希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敏希前因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持續借貸及申請信用卡使用,致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0, 9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 年6 月19 日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聲請人依萬泰銀行之指示補件後,萬泰銀行迄今未置理,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規定,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現薪資僅約25,000元,雖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200 元,總計共30, 200 元收入,惟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6,973 元、法院強制執行扣薪7,000 元、房屋租金10,000元及子女扶養費8, 000元後,並無所餘可用以清償債務,對於上開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6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更卷第9 至10頁),註記聲請人曾任至尊通訊企業社、峻業房屋企業社之負責人,查聲請人雖曾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惟前開二間商號已分別於86年2 月26日、91年5 月21日起停業,此有卷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8至59頁),且聲請人5 年內查無從事其他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200,996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2 年6 月19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先通知聲請人補足資料,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4日補件後,迄今未獲置理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補件掛號函件執據、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6 至8 頁、第37至38頁),惟經本院向萬泰銀行函詢後,萬泰銀行表示同年8 月12日曾與聲請人進行協商,惟聲請人提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協商償還,故無法同意萬泰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利率0 %、月付4,493 元之方案,進而協商不成立,此有萬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2至33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此外,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自陳其自101 年底起受雇於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25,000元一節,並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存摺登載之內容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頁及第44至47頁) 。又聲請人自陳每月固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共5,200 元,此有聲請人低收入證明書、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9頁、第41頁至43頁)。惟低收入戶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年齡調整或取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目的,乃著重在債務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故前開社會扶助性質之補助款,自不宜列入為聲請人之其他固定收入(參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研討意旨)。是本院即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101 年度、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房租10,000元( 已包含水電費用) 、膳食費6,000 元、勞保費 373 元、電話費600 元及法院強制執行扣款7,000 元,總計23,973元。經查:聲請人之房租支出10,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頁),因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與其同住,因認租屋乃其生活所必要支出,且未超過一般家庭房屋租金之行情,得予以認列。又其主張之法院強制執行扣款其薪資3 分之1 約7,000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12月19日板院清101 司執衷字第125023號、102 年1 月14日新北院清101 司執梅字第116926號執行命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9 月23日桃院晴102 司執申字第70528 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1至63頁),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存摺明細,其每月扣薪後之實領薪資轉帳金額並未顯低於其所述之每月約25,000元薪資,故其主張每月受強制執行7,000 元,雖屬實在,但聲請人存摺所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25,000元即已扣除強制執行扣薪7,000 元之金額,自不應再將7,000 元予以列入必要支出;而其主張除租金及受強制執行扣款外之生活必要支出共6,973 元,略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2 44 元扣除租屋、住屋項目之支出28.5%後之數額7, 324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共16,973元(房租10,000元+必要支出6,973 元),尚屬可採。 ㈤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子女戴華昶(86年生)、戴蘭心(89年生)待其扶養,每月須支出每人4,000 元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4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5歲、13歲餘,因認其尚無獨立謀生之能力,故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前配偶未負擔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配偶有何不能支出該等費用之依據,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配偶有何不能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情,則其子女扶養費等共同支出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即認應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支出為每月4,000 元(4,000元×2 子女÷2 人分擔=4, 000元),始為 洽當。 四、準此,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9日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進行協商,萬泰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月償還4,493 元之清償方案,然以聲請人之薪資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973元及扶養費4,000 元後,僅餘4,027 元供其還款,是原協商條件約定聲請人按月需還款4,493 元,惟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一併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萬泰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亦可能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該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應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