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阮勝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嗣因無力清償,經土地銀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188號強執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抵押物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654,911 元未受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累計至今,聲請人已積欠達4,711,231 元。聲請人曾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土地銀行要求聲請人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每期清償7,844 元,惟聲請人顯無法負擔此清償方案,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次,聲請人任職於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因系爭借款之故,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59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1/3 即16,000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前揭16,000元、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支出之扶養費後,所餘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為避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債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故自應就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三、經查,聲請人前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因無力清償,經土地銀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188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抵押物後,尚餘2,654,911 元未受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累計至今,聲請人已積欠達4,711,231 元,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2 年7 月間向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土地銀行提供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每期清償7,844 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認負擔過重而不同意此清償方案,故土地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8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土地銀行陳報狀所附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且協商不成立,其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又土地銀行於102 年11月28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伊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之清償方案係僅要求聲請人以每月為1 期,共10年即120 期,每期清償7,844 元,倘聲請人同意此清償方案,伊銀行亦不再對聲請人執行扣薪等語。依此,倘聲請人同意土地銀行所提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聲請人僅須再向土地銀行清償941,280 元即可(計算式:7844× 12×10=941280)。其次,聲請人任職於屏南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其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每月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16,000元後,其薪資收入合計609,307 元,有其所提出之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0,776元(計算式:609307÷12=50776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倘不再執行扣薪,則其每月薪資收入即可達約66,776元(計算式:50776 +16000 =66776 )。又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考,相對人主張其須扶養其父阮慶木、其女阮○晴(99年1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縱認屬實,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須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30,732元(計算式:10244 ×3 =30732 ),則扣除此一金額後,其每月尚餘約36,044 元(計算式:66776 -30732 =36044 ),其顯可依土地銀行所提前揭清償方案清償系爭借款。況且,聲請人亦以書狀表示其擬以每月給付5,000 元,發放年終獎金時則多給付5 萬元,即一年給付11萬元之方式,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所提之清償方案,每年清償之金額為11萬元,尚且高於土地銀行所提前揭清償方案聲請人每年所須清償之金額即94,128元(計算式:7844×12= 94128 )。再者,聲請人係60年3 月3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現年約42歲,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3年之工作年限,明顯長於土地銀行所定10年之清償期限。基上,堪認土地銀行所提前揭清償方案,並無聲請人所謂負擔過重之情形,倘聲請人同意按土地銀行所提前揭清償方案而前置協商成立,則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更生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