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孟杰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孟杰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銀行協商成立(下稱95協商),每期約須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嗣因銀行人員要求聲請人一次須繳付2 期之金額,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尚須向他人借款,待借得款項後,經銀行人員告知已毀諾,聲請人因此未再還款,是聲請人對於95協商之毀諾,實屬不可歸責。其次,聲請人現尚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有擔保債務595,000 元,及其他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31,009 元,惟以目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且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1/3 中,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就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㈡聲請人現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1/3 中,致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已無法負擔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已陷困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三、查聲請人前因積欠中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協商時同意自95年7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80期、每月清償12,393元,嗣聲請人僅清償1 期後即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陳報狀、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任職歐嗨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等語,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63,920 元,平均每月約21,993元(計算式:263920÷12=219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此,聲請人所述其於95年間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乙節,即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向南山壽險公司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89 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4 萬元之抵押權予該公司,以為擔保,其每月須清償上開抵押貸款約5,000 元,迄今尚餘595,000 元未清償等情,有前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其次,聲請人與其前妻邱玉琴育有孟德驊、孟○妤(84年2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 名子女,聲請人與邱玉琴於94年1 月10日離婚時,孟德驊、孟○妤均未成年,均約定由邱玉琴監護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陳稱:伊與邱玉琴離婚後,伊並未固定給孟德驊、孟○妤生活費,其等偶爾向伊拿錢而已等語。依此,堪認聲請人與邱玉琴離婚後,即未再負擔扶養孟德驊、孟○妤之責。再者,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亦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基上,聲請人於95年間,其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扣除其每月須清償之抵押貸款5,000 元及95協商方案12,393元後,僅餘約6,607 元(計算式:24000 -5000-12393 =6607),已明顯低於前揭最低生活費之標準,難以支應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屬可採。 四、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有擔保債務595,000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31,009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其中有擔保債務部分係屬自用住宅借款債務,非更生債務,有前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3 項表明更生方案應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附此敘明。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和蕎食品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計算表為證,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於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5萬元,平均每月約20,833元(計算式:25000 ÷12=20833 ),是聲請人主張其 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亦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現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1/3 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次,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則有前引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基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而言,扣除強制扣薪1/3 約8000元及其每月須清償之抵押貸款5,000 元後,僅餘約11,000元,已幾近於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聲請人顯已無法清償高達931,009 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雖曾與中華銀行成立95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本件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現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中,並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已如上述,則參諸上開規定,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