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慶龍 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936,554 元,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在調解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達成清償方案,內容為期數136 期、每期還款3,000 元之方案,惟調解事件進行中聲請人又收到另一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載聲請人積欠保證債務之本息達68,155,187元,聲請人方知約10年前曾作為他人之債務之保證人,致積欠此筆龐大債務,然此筆債務因數額過多,無法與其他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一併達成協商,因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已50餘歲,僅擔任勇界有限公司助理,時薪為每小時1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000 元,雖另有租賃所得一年約5,000 元,惟此二筆所得皆遭鈞院強制執行在案,每月收入非屬固定,又須負擔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顯已無法清償上開之信用卡債務及保證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清卷第54至56頁),雖註記聲請人曾擔任志強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志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12月12日廢止設立登記,而富劦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5 月4 日停業,並於97年10月7 日亦遭廢止登記,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65至66 頁 ),是聲請人雖曾擔任志強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然此2 公司早已停業並廢止登記,且復查無聲請人5 年內曾有從事營業活動,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 四、聲請人自陳其現於勇界有限公司擔任助理,薪資以時薪100 元計算,有工作斯有所得,又雖有出租貨車及司機予屏東玉皇宮使用,惟屏東玉皇宮每年僅有一次或二次慶典時會需求租賃,且一次租金僅5,000 元,上開二筆所得又遭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是每月收入並非固定,已無法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現於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號調解事件時復得知除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936,554 元外亦有68,155,187元之保證債務,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之收入狀況對於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936,554 元,曾於101 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聲請人原以為其僅有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936,554 元,惟聲請調解後方知其尚存在1 筆對兆豐銀行68,155,187元之保證債務,而聲請人提出此筆保證債務後,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即無法就此保證債務共同協商,致調解不成立,有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0至38頁),又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號全卷卷宗,可認聲請人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揆諸前開條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非無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皆擔任勇界有限公司之助理,以每小時100 元計薪,又雖有出租貨車予玉皇宮,惟每年僅一至二次,每次出租所得約5,000 元,又聲請人於99年至101 年間,每年年收入皆100,000 元以下(按此計算每月收入僅8,000 餘元不等),且此二筆所得已遭本院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1 年8 月22日屏院崑民執亥字第101 司執33253 號執行命令、勇界有限公司所提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及本院101 年11月7 日屏院崑民執亥字第101 司執45638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9頁及第47至48頁),又聲請人無任何存摺資料及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款,是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已無固定收入,應屬非虛,而得採信。 ㈢、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標準。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9,746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60至64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身負債務,其陳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未逾前開標準,是應以其所陳報之數額為限,認列必要支出,按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746 元,應堪採信。 ㈣、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母親��素卿、配偶紀於 昭及子張○祥(85年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51至53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已高齡75歲,無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顯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陳母親之扶養費用係由兄弟姊妹4 人共同負擔,其分擔部分為每月3,000 元,本院審酌其母已屆高齡,有額外支出醫療費之必要,且其支出並未逾應分擔之部分2,561 元甚多(計算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4 人 分擔=2,561 元),則聲請人自陳支出其母之扶養費每月3,000 元,應為可採; 至其陳稱負擔配偶紀於昭扶養義務部分,聲請人復自承其並無支出配偶扶養費之事實,而係配偶之收入狀況較佳,其並時常給予聲請人生活費用,有聲請人陳報狀及配偶紀於昭之財政部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消債清卷第42頁及第44至45頁),故配偶之扶養費部分不列入聲請人之支出; 而其未成年子女張○祥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且其子既聲請人同住,則聲請人負擔之部分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之租屋、住屋項目支出28.5%後,再由聲請人負擔一半始為適當,即以10,244元扣除28.5%之數額再除以2 ,所餘3,662 元【計算式:(10,244元-10,244元×28.5 %)÷2 =3, 6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子張○ 祥之扶養費始為合理。按此,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認列為6,662 元。(計算式:母親扶養費3,000 元+子女扶養費3,662 元=6,662 元) 五、基上,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固定收入,顯無法應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746 元及扶養費6,662 元,遑論清償高達69,091,741元之債務(計算式: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936,554 元+保證債務68,155,187元=69,091,741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請求依循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自屬有據。另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