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瑪家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高雄種畜繁殖場 法定代理人 林正鏞 訴訟代理人 梁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參與被上訴人民國100 年度勞務採購(承攬工14名)標案(案號:99B004-3,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於99年12月31日得標,並於100 年1 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同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投標及簽約係由訴外人鄭伯勝處理,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俊雄本人對保,致林俊雄全不知情,嗣因上訴人管理稍有疏失,於發放工資、繳交工人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項有所延誤,林俊雄於100 年6 月間知悉後,已於同年7 月前改善完畢,且於此期間內均有依約履行勞務,對於被上訴人之業務無何等影響。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之疏失重大影響其業務進行為由,於同年7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1,000 元予以沒收。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已有未洽,其進而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發還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有誤),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 項之約定依法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已屬違約,經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改善,並請求上訴人繳回溢領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費30,328元及勞工退休提撥金31,684元,兩造於100 年4 月18日開會協調,惟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 月31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改善,並以書面通知改善結果,惟上訴人並未為之,且截至同年6 月13日均未為系爭標案派遣勞工鄭秀靚、蔡玉華投保勞工保險,兩造再於同年6 月20日再次開會協調,上訴人亦未說明改善結果,被上訴人遂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同年6 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同年7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全部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得將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01,000 元全部不予發還,上訴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另謂:本件之投標及簽約為鄭伯勝無權代理而為,惟上訴人承認該等法律行為之效力。然派遣勞工既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即應通知、提醒上訴人為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其竟未為之,則派遣勞工未投保勞工保險,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100 年5 月31日及6 月21日之函文,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再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2日以前均有履約,系爭契約至多僅屬一部終止,被上訴人竟將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亦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發還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000 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承包之業務於100 年7 月12日以後全部取消,系爭契約自屬全部終止,履約保證金得全部不予發還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由鄭伯勝以上訴人名義得標系爭標案,兩造於100 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係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則自同年1 月7 日起履行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01,000 元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0 年6 月21日畜試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43、49-10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7 款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員工意外險(第10條第7 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第16條第1 項第12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背面)。經查:系爭契約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於100 年1 月1 日至2 月22日係以訴外人捷恩企業社為投保單位,自同年3 月3 日起改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7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繳回其所溢領之勞工保險費,兩造於同年月18日就上訴人發薪遲延及繳回溢領之勞工保險費等事項召開協調會。惟上訴人仍未為派往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勞工蔡玉華、廖芳英、鄭秀靚、張福樑、潘梅郎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又於同年5 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改善,並以書面通知改善結果,該函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結果,兩造於同年月20日就上訴人發薪遲延及鄭伯勝有無代理上訴人等事項召開協調會時,上訴人亦未說明改善結果,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6 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依系爭契約第1 項第9 、10、12款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1,000 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100 年4 月7 日畜試高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6 月3 日畜試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4 月18日勞務外包協調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同年5 月31日畜試高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同年6 月29日畜試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6 月20日勞務外包協調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同年6 月21日畜試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派遣人力僱用名冊、員工名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9至49-2、49-4、49-5、49-7至49-10 、67至69、146 、151 、163 、176 、197 頁)。上訴人固於同年6 月9 日為蔡玉華、廖芳英、鄭秀靚投保勞工保險,惟始終未為張福樑、潘梅郎投保勞工保險,有上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存卷可證,堪認上訴人未履行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其定期改善,而未依期改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被上訴人100 年5 月31日及6 月21日之函文一節,惟被上訴人100 年5 月31日之函文業經上訴人收受,有前揭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 -5 頁),至於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100 年6 月21日函文後,於同年7 月11日提出陳情書,其上載明:「復貴場100 年6 月21日畜試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語(見原審卷第49-12 頁),足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業經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未依期改善,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2日依約終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系爭契約屬於勞務契約,並無保固期可言,則於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時,倘被上訴人無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經查:系爭契約系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經被上訴人終止,業據前述,則系爭契約之終止自可歸責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契約終止前,確有履行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並非於上訴人未履約前即經終止,自不能謂係全部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按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未能履行之部分(即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共171 日)比例計算,而僅為94,167元(計算式:201000×171/36 5=9416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就其餘履約保證金106,833 元部分(計算式:201000-94167 =106833),並無不予發還之理由,上訴人就該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000 元,於106,83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