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70號原 告 軟文轉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僱傭關係以3 年為期,自原告抵達臺灣之日即102 年4 月15日至被告資遣原告之日即102 年10月4 日,已經過5 個月又20日,則上開兩造勞動契約倘存續尚餘2 年6 月又11日,則以原告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18,78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570,064 元【18780 ×30+(18780 ×11/31)=57006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0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140 元(6280÷2 =3140)扣除原告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2,1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