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元彬 訴訟代理人 吳貴義 張詠駿 被 告 朱屏璋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四四三‧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五五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四七四‧○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家所有,實際上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而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乃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為有給付請求權之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管理權限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管理機關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總醫院」(下稱龍泉榮民總醫院),尚未變更為原告,原告取得管理權尚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等語。查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土地登記謄本之管理機關雖仍為龍泉榮民總醫院(見本院第36、37頁),惟該院已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療機構經營整合計畫,於99年7 月14日為行政院以院臺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改制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即原告乙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輔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118 頁),是上開管理權利應由改制後之機關即原告予以繼受取得,不因原告有無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變更登記而有別,被告所抗辯土地權利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係指不動產物權依法行為而有得喪變更之情形,本件原告因改制取得管理權,已與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及內容有別,自無上開登記生效要件之適用。而原告於改制後具獨立組織編制、預算及印信,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之機關,自有本件訴訟實施權,其本於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2 年3 月14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頁,核屬原告本於同一無權占用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遭被告於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2 月20日屏潮法字第10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而占用,經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9 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後返還,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占用面積之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使用利益,致所有權人無法為完整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二者具因果關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 年共計新台幣(下同)281,325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1055之1 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4日屏潮法字第10900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443.97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474.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281,325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屏東農場人員於56年間曾率人誤拆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達珊之房屋,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知悉後與訴外人龍泉榮民總醫院前院長楊啟中出面和朱達珊調解協商,經該院同意除原告院區大門右側、牆腳下低凹地起約20公尺至馬路木質電桿及曾子房門前水栓止內之土地外,讓出其餘土地與朱達珊使用,做為屏東農場損害其房屋之賠償方式,是朱達珊因上開協商而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原告雖曾於77年函請退輔會勸導朱達珊放棄使用系爭土地,惟朱達珊拒絕放棄,是朱達珊仍有權使用上開系爭土地,被告為朱達珊之子,自可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其非無權占有,其本於法律上原因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應依該59年4 月17日之協商內容履行,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租賃契約、退輔會59龍醫醫字第0741號簽呈、77屏農產字第0029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23、96至99、138 頁) 1 、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登記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管理。 2 、系爭土地現有芒果樹、雜木、香蕉等植物,均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各於上開2 筆土地占用443.97、474.09平方公尺。3 、被告於同段1027、1050地號土地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租賃契約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期間為101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 4 、上開被告占用部分原為被告之父親朱達珊占有使用,原告曾為要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而於59年、70年與朱達珊召開協調會。 5 、如本院卷第97頁簽呈第三點所指以外提供與朱達珊使用之土地即為上開第2 點被告現時占用之部分。 ㈡、爭執事項 1 、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2 、若有理由,被告其受有占用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3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有無理由?可請求之金額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 、47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為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占用種植果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父朱達珊房屋遭誤拆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損害賠償,其依據繼承關係而取得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此原告所否認,主張龍泉榮民總醫院自始未同意朱達珊使用系爭土地,縱有同意亦已經原告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說明,兩造既僅對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發生爭議,應由被告對其具占有之權限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 朱達珊之房屋於56年間遭屏東農場輔導組長認無權占用而率場部人員及義民場員拆除,農場場長陳美栭為免事態擴大,要求朱達珊不要投訴並保證賠償損失,嗣後退輔會偕同龍泉榮民總醫院前任院長楊啓中出面調解,龍泉榮民總醫院調解後以59年4 月17日(59)龍醫字074 號簽呈呈報輔導會,表示同意讓出部分所有之土地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朱達珊陳情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核與上開龍泉榮民總醫院59龍醫醫字第0741號簽呈主旨及第二、三點所載「為呈報本院請撥屏東合作農場土地協商情形及轉請發給遷建費乙事」、「該段土地全部撥給不能同意,因一家共有眷口六人,歷年來胼手胝足辛苦耕築而成,全家生活悉賴以維持」、「該場員朱達珊所住大同之家房屋一旦遷出勢必露宿街頭,現經多次協商同意讓出院大門右側(屏東農場保留地至大同之家)牆腳下低凹地起、約廿公尺,至馬路木質電線杆及曾子房門前水栓止內土地交由本院使用,以外之土地仍由朱員留用」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而上開簽呈內容所指由朱達珊留用部分土地即為被告現時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龍泉榮民總醫院確實曾因前揭房屋誤拆事件而於考量朱達珊經濟困境下同意提供系爭2 筆土地部分面積與其繼續耕作,原告主張龍泉榮民總醫院自始未同意朱達珊使用系爭2 筆土地,並不可採。 2、 又上開房屋誤拆事件後,朱達珊曾領取3 萬元之遷讓費,有上開簽呈第三點後段內容及可考,且屏東農場(現為退輔會彰化農場所屬之屏東分場)陳美栭亦將屏東農場負責管理之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號土地提供於朱達珊耕作,此觀朱達珊之陳情書內容所載:「陳美栭場長因誤拆毀我住房一事深感愧疚,遂同意將對面場方所列管理的219 荒地做為交換條件,配予我耕作,以解決我一家大小之生計,同時我因建房需款發放民工之工資,故將場方所有土地具結交予場方,領取了剩下賠償費1 萬4 仟元」(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等內容即明,而該筆土地於重測後為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確屬退輔會彰化農場所管理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屏東農場則上開誤拆房屋事件係以退輔會發放遷建補償費,並由負責保證賠償之屏東農場場長陳美栭將屏東縣○○○段000 號土地給予朱達珊耕作以為賠償方式。被告雖抗辯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係做為誤拆房屋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並非誤拆房屋之機關,並無損害賠償之義務。且依朱達珊之陳情書及龍泉榮民總醫院上開59年簽呈第二、三點內容可知,楊啟中僅為出面參與協調者,並在考量朱達珊經濟狀況下表示願意提供土地與朱達珊繼續耕作,簽呈內容均未提及該提供土地係為換取朱達珊不再向屏東農場求償之事,要無以原告願出借土地認其有做代償他人債務之意,被告此項抗辯,並不可採。從而,龍泉榮民總醫院出借系爭土地與朱達珊使用,並無取得任何對價,堪信雙方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3、 原告雖主張緃有出借系爭土地與朱達珊,其亦已於70年召開協調會時向朱達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觀諸上開簽呈內容,龍泉榮民總醫院係提供與朱達珊耕作而出借,借貸之目的具繼續性,如返還借貸物,朱達珊顯無從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以維持家中生計,是依該使用借貸之期限應以朱達珊之耕作需求期間為據。雖龍泉榮民總醫院曾於77年間之協調會中要求朱達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然朱達珊該時仍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此亦有退輔會屏東農場77年1 月6 日(77 )屏農產字第29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於上開協調會召開時尚未結束,龍泉榮民總醫院該時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原告為龍泉榮民總醫院改制後之機關,自應繼受上開貸與義務。惟朱達珊已於98年6 月23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依民法47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借用人朱達珊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曾於102 年1 月9 日發函請求被告應於102 年1 月25日前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並返還系爭土地,有高總屏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其應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後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其仍於其上種植果樹占用,即為無權占有,原告本得依其管理權限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退輔會已於97年2 月19日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該原則第5 點明定國有土地提供他人使用,應每年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加計使用面積後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見本院卷第26頁),該使用費與租用他人土地使用所支付之租金性質相同,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可做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所獲得利益之認定準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使用利益,致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有所欠缺而受有損害,原告本於其管理權限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非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起訴前5 年共計281,325 元之使用費利益,然被告是於102 年1 月25日後始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業如前論,則被告應自102 年1 月26日後始有返還利益之義務,原告於102 年1 月26日前之請求,尚無可取。衡諸系爭土地均為建地,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價值不低,更面臨昭勝路,鄰近原告院區,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34 至138 、148 至150 頁),而上開處理原則之使用費計算方式,並未逾土地法第105 條所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土地租金每年不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0之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處理原則據以計算被告占用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基此,系爭各筆土地之於102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有上開土地謄本可佐,被告於102 年1 月26日起至本件102 年3 月4 日訴訟繫屬時共計37日,依此計算被告所不當獲得之利益應為3,723 元(800 元/ 平方公尺×0.05×(443.97 +474.09平方公 尺) ÷365 日×37日=3,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剔除。 ㈣、另本件原告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自被告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收受原告更正狀繕本後迄今未給付,其應自收受後翌日起即同年月20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723 元及自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