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吳適光 許清芳 楊開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邱陳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另案(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部分: ㈠、原告起訴: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簽訂商號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經營之卓茂記企業商行(下稱卓茂記商行)、越盛號菸酒商行(下稱越盛號商行)、越盛號菸酒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彥穎,下稱越盛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讓渡予原告吳適光,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於訂約日支付訂金50萬元,101 年6 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150 萬元,尾款400 萬元則於辦畢商號移轉登記後支付。嗣因原告表示無法一次付清尾款,兩造遂就尾款部分約定自同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25萬元,分16期支付,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等3 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16張,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兩造又於同年6 月4 日簽訂商號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移轉同意書),由被告將卓茂記商行、越盛號商行移轉登記至原告吳適光指定之人名下,越盛號公司則維持原登記,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4 日各匯款8,000 元至陳彥穎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之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向本院提起101 年訴字第445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後,再支付被告25萬元,另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查扣原告吳適光薪水由被告收取6 萬4367元。然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稱上開3 間商行及公司之獲利可期,資產價值不斐,僅有商店寄庫金額33萬4570元,別無其他債務,且謊稱陳彥穎實係經營飲用水販賣,為越盛號公司之人頭,已同意被告將越盛號經營權讓渡他人,原告僅須每月給付8,000 元予陳彥穎作為人頭費及提供飲用水之對價,原告3 人不疑有他,始由原告吳適光出面與被告簽訂契約,嗣原告卻發現被告卓茂記商行曾以名下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363 萬4000元,卻未依約清償債務,中租公司遂持卓茂記商行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另被告前以越盛公司申辦青年創業貸款50萬元,陳彥穎亦未同意讓渡越盛號公司經營權,並於 101 年8 月3 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被告就越盛號公司之讓渡顯屬給付不能,又其隱匿上開巨額負債事實,係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業已撤銷,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13 條、114 條、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又被告據以對原告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101 司票字第504 號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業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6890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089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吳適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前揭給付之款項,及經強制執行程序查扣原告吳適光薪水而由被告收取之6 萬4367元,總計233 萬367 元,無已無法律上之理由,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6890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089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吳適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 萬36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抗辯:伊已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455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18 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上訴事件),而系爭上訴事件判決系爭契約有效,原告應給付伊買賣價金,原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5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告邱陳聰對被告(即本件原告吳適光)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1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所經營之卓茂記商行、越盛號商行、越盛號公司,以600 萬元讓渡予被告吳適光,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吳適光於訂約日支付定金50萬元,101 年6 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150 萬元,尾款400 萬元則於辦畢商號移轉登記後支付,嗣因被告表示無法一次付清尾款,兩造遂就尾款部分約定自同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25萬元,分16期支付,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發金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16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兩造又於同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移轉同意書,由原告將卓茂記商行、越盛號商行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人名下,越盛號公司則維持原登記,原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詎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尾款,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全部尾款4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支付原告25萬元,另經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扣薪5 萬3261元後,尚有369 萬6739元迄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8 月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9 萬6,739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吳適光則抗辯:系爭契約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之情事,是被告已依法撤銷訂約意思表示,倘認撤銷不合法,則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疪擔保情形,被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又縱經審理後,認前開解除契約不合法,就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且若認被告有給付尾款義務,則原告提出之物有瑕疪部分,應予減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18 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判斷均係以系爭契約是否仍然有效、本件被告應否支付買賣尾款、及應支付之尾款金額為何等多項爭點為前提,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就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而認本件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及本件原告亦不得以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惟因本件被告給付之物有瑕疵,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應付價金,進而認本件原告僅應給付被告1,590,749 元,而判決本件原告部分敗訴,本件原告不服系爭上訴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系爭上訴事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是本件訴訟係以系爭上訴事件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兩造均同意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本件於系爭上訴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