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尤芸鳳 訴訟代理人 尤政之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信 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 被 告 尤易鴻 張陳對 陳枝葉 鄭陳玉蘭 陳玉英 陳玉花 陳重嶧(原名陳國棟) 陳水勇 陳水枝 陳文福 陳潘日仔 陳金泉 陳金瑞 陳永添 陳永福 陳美麗 陳美玲 陳美足 張麵仔 陳金順 陳麗珍 陳麗華 陳鳳琪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 被 告 黃蔡英珠 蔡金秀 蔡朝雄 蔡朝瑞 蔡朝勝 洪蔡秀梅 曾蔡麗娘 蔡朝南 蔡秀鳳 蔡桂枝 蔡享受 張 路 (遷居日本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張吳牽 張志鴻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 告 張育淨 張志勇 張有慰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慶河 呂淑珠 張亜伶 張慶益 張吳秀琴 張美麗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林建一 林秀清 林尤招治 許尤英嬌 尤輝煌 尤黃櫻 尤月榕 尤月琴 尤敏惠 尤仕平 蔡捷安 陳蔡碧蓮 蔡陽春 蔡苜莉 蔡松銘 蔡育郎 蘇蔡秀枝 蔡秀梅 蔡陽輝 林慶利 林美鳳 林慶麟 林美香 謝碧雲 謝碧梧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陳進茂 盧雅娸 陳振利 盧月霞 盧紀霖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夏武男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夏柯連妹 被 告 夏武東 夏米文 陳美暖 夏瓊惠 夏瓊茹 夏愉倢 夏文琪 梁進華 梁振玉 蔡建陞 蔡月英 吳慧華 許勝威 吳政諺 吳許素琴 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陳貴美除外)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賢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六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六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梁進華、梁振玉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賴美英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尤易鴻維持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七五一分之五九一,被告尤易鴻之應有部分為七五一分之一六○;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易鴻除外)維持共有,被告陳水枝、陳金泉、陳金瑞、陳永添、陳永福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四六分之八,被告陳貴美之應有部分為二四六分之二一,被告張麵仔之應有部分為二四六分之三二,陳賢所遺應有部分二四六分之一二八由被告(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陳貴美除外)公同共有,賴美英所遺應有部分二四六分之二五由被告梁進華、梁振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易鴻、陳水枝、陳金泉、陳金瑞、陳永添、陳永福、張麵仔、陳貴美依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由被告梁進華、梁振玉連帶負擔一一五二分之二五,餘由被告(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陳貴美除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漏未將共有人陳貴美列為被告,又原告以蔡朝福、許夏銀為被告,惟蔡朝福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建陞、蔡月英,許夏銀已於100 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吳慧華、許勝威、吳政諺、吳許素琴,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94 頁),原告追加陳貴美、蔡建陞、蔡月英、吳慧華、許勝威、吳政諺、吳許素琴為被告,並撤回對蔡朝福、許夏銀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除被告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面積626 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61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陳賢於27年5 月26日死亡,除被告悠活公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陳貴美外,其餘被告均為陳賢之繼承人,賴美英於99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進華、梁振玉,陳賢與賴美英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賢與賴美英之繼承人分別就陳賢與賴美英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1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悠活公司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8 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尤易鴻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悠活公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陳貴美除外)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梁進華、梁振玉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賴美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152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被告尤易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與被告悠活公司均陳稱: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潘日仔、陳永添、張麵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部分建物為陳榮謀(為被告陳潘日仔之夫、被告陳永添之父)、陳抱(為被告張麵仔之夫、陳榮謀之弟)所建,渠等於上開建物居住逾數十年,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悠活公司、陳水枝、陳金泉、陳金瑞、陳永添、陳永福、陳貴美、張麵仔、尤易鴻暨已故陳賢、賴美英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陳賢已於27年5 月26日死亡,除被告悠活公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陳貴美外,其餘被告均為陳賢之繼承人,賴美英則於99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進華、梁振玉,陳賢、賴美英所遺應有部分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再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2 年10月30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25至176 、186 至194 、228 、256 至298 頁),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除被告悠活公司、尤易鴻、陳貴美外)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陳潘日仔、陳永添、張麵仔反對分割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26 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面積僅618 平方公尺,相差8 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之差數未逾該公式計算值即±15.02 平方公尺(計算式:(0.25 + 0.07×4 √626)×√626 ≒15.02 ),則系爭土地尚無應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面積更正之情事,惟原告請求依實際測量所得面積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就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則本院自得依系爭土地實測面積618 平方公尺為分割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經查:系爭土地上由北而南依序為相連之:①鐵皮棚、②鐵皮平房、③磚造水泥平頂加建2 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上開①、②、③建物均為被告陳潘日仔、陳永添居住使用、④磚造水泥平頂加建2 樓鐵皮屋,為被告張麵仔居住使用、⑤鐵皮平房,其餘為屋前水泥空地、空地;又系爭土地係以寬3.15公尺之柏油路(約坐落於同段219-8 地號土地上)通往白沙路,距水泉國小車程約5 分鐘,距白沙灣海水浴場步行約2 分鐘,附近多為農地、民宿等事實,經原告與被告陳潘日仔、陳永添、張麵仔陳稱明白,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213 至21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53頁),堪信為真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兩造係按其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而受分配,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對外交通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均無不便,亦無價格顯不相當之情事,原告及被告悠活公司、尤易鴻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又經本院對被告送達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陳潘日仔、陳永添、張麵仔表示反對外,未見其餘被告就受分配之編號丙部分維持共有陳明反對之意,應可認將編號丙部分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未違反渠等之利益。至於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雖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基地位置未能完全脗合,惟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告陳潘日仔、陳永添、張麵仔對上開建物建造時有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一節,並未加以主張或舉證,自難認上開建物之建造業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又上開建物至少自65年間起即建造完成並設立稅籍,有被告陳永添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則上開建物已逾磚構造住宅之法定耐用年數(25年),實屬老舊,倘完全配合上開建物之基地位置及面積而分割系爭土地,既不符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致生以金錢找補之紛擾,更將使土地形狀破碎,無從提升土地之經濟效益。綜上,本件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特別不利於任何共有人之情事,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 ┌──┬──────┬────┬──────────────┐ │稱謂│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備註 │ ├──┼──────┼────┼──────────────┤ │原告│尤芸鳳 │591/1728│ │ ├──┼──────┼────┼──────────────┤ │被告│悠活渡假事業│ 19/5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陳水枝 │ 1/144 │ │ │ ├──────┼────┼──────────────┤ │ │陳金泉 │ 1/144 │ │ │ ├──────┼────┼──────────────┤ │ │陳金瑞 │ 1/144 │ │ │ ├──────┼────┼──────────────┤ │ │陳永添 │ 1/144 │ │ │ ├──────┼────┼──────────────┤ │ │陳永福 │ 1/144 │ │ │ ├──────┼────┼──────────────┤ │ │陳貴美 │ 21/1152│ │ │ ├──────┼────┼──────────────┤ │ │張麵仔 │ 1/36 │ │ │ ├──────┼────┼──────────────┤ │ │尤易鴻 │ 5/54 │ │ ├──┼──────┼────┼──────────────┤ │ ─ │陳賢(已於27│ 1/9 │除被告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 │ │年5 月26日死│ │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 │ │亡) │ │陳貴美外,其餘被告均為陳賢之│ │ │ │ │繼承人 │ ├──┼──────┼────┼──────────────┤ │ ─ │賴美英(已於│ 25/1152│其繼承人為被告梁進華、梁振玉│ │ │99年11月28日│ │ │ │ │死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