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公開招標「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合作案」,由被告得標,雙方隨於98年8 月4 日簽訂「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合作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及其周邊設備進行醫療合作,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0 萬元,給付方式按健保實際支付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檢查點數乘以暫付浮動點值(0.85,待健保核定後再行補付差額)之收入分配自費費用合併計算,各項檢查費用則每月結算乙次,由雙方各獲分配50 %為之,俟原告給付達價金總額後,即無庸再支付任何費用,期間自原告申請健保給付心臟超音波檢查費第一案例時起算(即98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為期5 年,契約期滿儀器設備全歸原告所有。嗣100 年4 月底原告突接獲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來函指稱心臟超音波掃描儀及其周邊設備,均係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購買,因被告未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該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而於101 年12月4 日即派員取走該儀器設備,故自是日起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乃於同年月11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查原告已支付達全部430 萬元價金予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之約定,預計5 年期滿後原告本可取得上開儀器設備之所有權,現因被告違約,使原告無法取得儀器設備所有權,經扣除五年折舊後,計受有122 萬8572元價值之損失。其次,因被告違約,使原告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契約期滿止,因無法使用該儀器設備,而受有營收損失計701 萬8667元,合計824 萬7239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4 萬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上揭主張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與取回切結書、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二次合法通知,且已告示其不到庭之法律效果,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已足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263 條準用260 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賠償金額,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卷21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許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390 條第1 、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松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