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明俐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辛德安 陳振豐 賴賜深 賴其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劉雪鳳 陳國隆 林俊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蕭清彰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被 告 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好人即蕭炳煌 被 告 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櫻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蕭好人、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蕭好人、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5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為寅○○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673號及同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辛○○、戊○○、乙○○、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蕭好人(原名蕭炳煌)、安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誼公司)、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寅○○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聲明:㈠被告甲○○、丁○○、辰○○、卯○○、辛○○、戊○○、乙○○、蕭好人、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寅○○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6,859元本息。㈡前項給付部分,被告安誼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威龍公司應與被告蕭好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主張受讓系爭祭祀公業賴斗永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對被告取得之債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告甲○○、丁○○、辰○○、卯○○、戊○○、蕭好人、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寅○○之遺產管理人、乙○○、辛○○應各給付原告60,00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㈡前項給付部分,被告安誼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威龍公司應與被告蕭好人負連帶給付之責。關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與先位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均與被告共同侵害上開祭祀公業之權利,由原告依國家賠償規定對上開祭祀公業為賠償之事實有關,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前分別擔任伊之地籍股股長及科員,負責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明知如附表所示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斗永(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產,依規約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處分。被告卯○○、辰○○分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員,渠等與被告戊○○(被告安誼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蕭好人(被告威龍公司之負責人)及乙○○(威龍公司之股東),因就系爭土地推動合建計畫,遭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停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乙○○、蕭好人遂與甲○○、丁○○於82年底,前往被告辛○○之代書事務所等處,研議藉由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規避規約而辦理移轉登記。嗣後被告乙○○、蕭好人、辛○○於83年1 月18日上午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辰○○。而被告甲○○、丁○○為圖利被告辰○○、乙○○、蕭好人,竟未經正常抽籤分案之程序,即由被告丁○○逕從分案人員處將該登記申請案卷取走,並在申請書初審欄上簽擬准予登記,再送交被告甲○○複審,被告甲○○即於翌日(即19日)在複審欄上簽批擬准予登記及決行,而完成移轉登記程序。被告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寅○○;被告寅○○則於83年4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中除619 之2 、145 地號土地外之其餘2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威龍公司,於83年4 月23日將1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日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為威龍公司之自有營造廠),於83年4 月26日將619 之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安誼公司。伊因系爭祭祀公業對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而經法院判決伊應賠償74,602,150元,及自8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後伊與系爭祭祀公業達成分期清償之協定,伊業已給付第三至五期之款項60,006,859元予系爭祭祀公業(另第一、二期之款項60,048,651元部分,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判決,尚未確定),此項損害均係因被告(被告安誼公司、威龍公司除外)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安誼公司、威龍公司除外)連帶賠償60,006,859元。又被告戊○○為被告安誼公司董事,被告蕭好人為被告威龍公司董事長,均為公司負責人,其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各該公司,係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且因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安誼公司與被告戊○○、被告威龍公司與被告蕭好人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其次,雖系爭祭祀公業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然被告確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464,915,128 元,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系爭祭祀公業,伊於102 年7 月22日自系爭祭祀公業受讓取得其對被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6,859元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甲○○、丁○○、辰○○、卯○○、戊○○、蕭好人、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寅○○之遺產管理人、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部份,被告安誼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威龍公司應與被告蕭好人負連帶給付之責。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甲○○、丁○○、辰○○、卯○○、戊○○、蕭好人、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寅○○之遺產管理人、乙○○、辛○○應各給付原告60,00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⒉前項給付部分,被告安誼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威龍公司應與被告蕭好人負連帶給付之責。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辛○○、戊○○、乙○○、威龍公司、蕭好人、安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辰○○、卯○○則以:渠等就其餘被告間如何謀議辦理移轉登記,均毫無所悉,亦未參與及介入,是渠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所受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原告為公務機關,非享有私法上利益之主體,其亦非從事私經濟行為而受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侵權責任。其次,該申請案能否核准,完全取決於原告之決定,其所稱損害,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其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負國家代位責任,其於賠償後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對其公務員求償,且其既得對其之公務員求償,則未受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與渠等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渠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係經分案後由伊初審,被告辛○○等人向伊表示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復強力催促案件進行,致伊未審核即蓋章,逕交被告甲○○複審,伊與被告甲○○間原無犯意聯絡,對被告甲○○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及通知補正規約遺失切結書一事,亦不知情。伊前因遭受疲勞訊問,而於調查局為不實之供述,該等供述原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伊既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執行職務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求償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給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寅○○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則以:寅○○僅出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不知其間詳情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安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伊公司對所有過程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辰○○、卯○○、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寅○○之遺產管理人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丁○○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本事件發生當時之管理人為被告卯○○,被告辰○○則為派下員。 ㈡、系爭土地於83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辰○○;被告辰○○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寅○○;被告寅○○則於83年4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中除619-2 、145 地號土地外之其餘2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威龍公司,83年4 月23日將1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日新公司,另於83年4 月26日將619-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安誼公司。 ㈢、系爭祭祀公業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判決原告應給付74,602,150元,及自8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已給付120,055,510 元(其中第一、二期之款項60,048,651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判決,尚未確定)。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甲○○、丁○○、辰○○、卯○○、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寅○○之遺產管理人、戊○○、蕭好人、乙○○、辛○○是否應就上開國家賠償情事,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可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甲○○、丁○○求償?)㈡被告安誼公司是否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威龍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蕭好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義務?倘然,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⒈被告甲○○、丁○○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97年7 月1 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亦定有明文。換言之,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如確有規約存在,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餘地。再按登記義務人對申請登記之土地有無處分權,及行使是否符合規定,於審查時皆應予注意,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6 月訂頒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9 節所明訂,依此,負責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就申請登記之土地,該申請人有無處分權及其行使是否符合規定,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系爭祭祀公業權利,致原告須對系爭祭祀公業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甲○○、丁○○求償一節,被告丁○○否認其有故意不法侵害系爭祭祀公業權利之事,亦否認其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經查:被告甲○○、丁○○明知系爭祭祀公業立有規約,約定公業之土地須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處分,竟仍於審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時,違背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簽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准予登記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刑事案件調查站詢問時自承:「賴斗永祭祀公業確實有規約,惟當時該申請案係規避有規約的限制,所以由我跟課長甲○○相互研究後,同意該案申請人以遺失規約立下切結書,收件辦理過戶。(問:前述案件申請人以遺失規約立下切結書代理規約,你與課長甲○○即予認定並審核通過,有無法律依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問:前述土地案件申請人既然書立遺失規約之切結書,顯示本案確有規約存在,你及課長甲○○審查時為何不要求申請人補送規約或重新依程序變更規約送審,竟於短時間內收件、初複審完竣,甚且違法認定該切結書可以代理規約的效力,其原因為何?)沒有任何原因,是我自己甘願。」(見刑事卷宗85年4 月12日調查筆錄,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681 號《下稱偵卷》卷一第249 頁背面、第250 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勘驗被告丁○○於調查機關之偵訊錄影,認被告丁○○確曾供稱:「(問:有關切結書沒有規約部分,你有跟課長研究?)(點頭)有。」(見該院87年度上訴字2019號卷二第185 頁)再經被告辛○○於刑事案件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由乙○○要我出面邀地政事務所人員甲○○、丁○○人員多次(82年底),詳細時間、地點我已記不清,戊○○、陳平光、蕭炳煌與我等人參加,席間談及前述土地過戶買賣一事,係由乙○○、蕭炳煌與甲○○、丁○○溝通‧‧‧‧以遺失規約切結書方式辦理前述土地過戶,係乙○○、陳平光與甲○○、丁○○接洽。」(見刑事卷宗85年4 月12日調查筆錄,即偵卷一第245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宗內所附之屏東縣佳冬鄉公所70年12月5 日屏佳鄉民字第11043 號函,亦已提及系爭祭祀公業有組織規約(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宗第17頁),可見被告甲○○、丁○○確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就公業土地之處分定有規約一事。又被告丁○○審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未經正常分案程序,係其主動索取,且程序異常快速,於下班後繼續趕件,嗣由被告甲○○將案件帶回家中,而且並未交付發狀承辦人經手,即連夜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辛○○等人,嗣後始在通知領狀欄補蓋被告辰○○印章等情,業經證人張簡美香、蔡慧俐、許宜宏、陳有東、蘇福祥分別於刑事案件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宗可稽。足見被告丁○○審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時,明知系爭祭祀公業立有規約限制系爭土地之處分,竟違背法令,未依規定調閱相關卷證,以審查申請人就系爭土地有無處分權,即逕為初審並審核通過,嗣交由被告甲○○以被告辛○○等人提出之不實切結書而複審、核定准予登記,致系爭土地違法移轉登記予被告辰○○,並輾轉移轉予被告寅○○、被告威龍公司及善意第三人,造成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受有鉅額損害;又被告甲○○、丁○○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338 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其觸犯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丁○○部分,認其觸犯圖利罪、變造公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被告甲○○、丁○○故意不法執行職務,致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丁○○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其次,系爭祭祀公業嗣後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判決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系爭祭祀公業 74,602,150元,及自8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因此與系爭祭祀公業達成分期清償之協定,並賠償第三至五期款項60,006,859元,業據前述,並有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3至8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重訴更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實在,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甲○○、丁○○求償,自屬有據。又本件關於被告丁○○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聲請調取被告威龍公司於83年4 月15日以系爭土地除619 之2 、145 地號土地外其餘2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16,400,000 元之抵押權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核與其是否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賠償原告之損失無關,縱經審酌亦無礙判決結果,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⑶、按於確定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圍,以全部求償為原則,即其對被告人民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額全部,均得請求償還。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實際支付予系爭祭祀公業之損害賠償額為60,006,859元,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各向被告甲○○、丁○○求償60,006,859元,而被告甲○○、丁○○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惟原告迄未說明其有何等「權利」遭被告甲○○、丁○○共同不法侵害,且難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丁○○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先位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謂於法相符,則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甲○○、丁○○給付部分,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辰○○、卯○○、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寅○○之遺產管理人、戊○○、蕭好人、乙○○、辛○○(下稱辰○○等7 人)是否應就上開國家賠償情事,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其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②侵害利益;③發生損害;④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所謂利益,係指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且僅限於私人享有,為私法體系所得承認者而言。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言之,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係以被害人之損害結果是否在加害人不法製造之危險範圍內,且事件之結果,係屬因果歷程正常而自然之結果,別無獨立中斷原因介入,構成加害人合理可預見之損害,並解釋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探討依法律政策所定之法規目的,是否為法規保護之對象以及法規所欲避免之損害而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卯○○、辰○○分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員,與安誼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被告戊○○、被告威龍公司負責人被告蕭好人及股東被告乙○○,因就系爭土地推動合建計畫,遭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停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乙○○、蕭好人遂與甲○○、丁○○於82年底,前往被告辛○○之代書事務所等處,研議藉由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規避規約而辦理移轉登記。嗣後被告乙○○、蕭好人、辛○○於83年1 月18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辰○○。而被告甲○○、丁○○為圖利被告辰○○、乙○○、蕭好人,竟未經正常抽籤分案之程序,即由被告丁○○逕從分案人員處將該登記申請案卷取走,並在申請書初審欄上簽擬准予登記,再送交被告甲○○複審,被告甲○○即於翌日(即19日)在複審欄上簽批擬准予登記及決行,而完成移轉登記程序。又被告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寅○○;被告寅○○則於83年4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中619 之2 、145 地號土地外之其餘2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威龍公司,於83年4 月23日將1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日新公司,於83年4 月26日將619 之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安誼公司。其因系爭祭祀公業對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 號民事判決其應賠償74,602,150元及自8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後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達成分期清償之協定,陸續給付第三至五期之款項60,006,859元;本件刑事判決部分,被告辛○○犯背信罪,判刑1 年6 月;被告蕭好人犯背信罪,判刑2 年;被告乙○○犯背信罪,判刑2 年6 月(以上判決為同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被告辰○○犯背信罪,判刑1 年6 月;被告卯○○犯背信罪,判刑2 年6 月;被告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5 月;被告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6 月(以上判決為本院86年度訴字第239 號),均確定在案各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據此主張其基於國家賠償責任而賠償系爭祭祀公業之損害,係因辰○○、卯○○、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寅○○之遺產管理人、戊○○、蕭好人、乙○○、辛○○(含被告甲○○、丁○○)之上述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國家賠償所生之損害,應係其基於國家統治權力主體之地位,對於所屬公務員即被告甲○○、丁○○行使公權力所生之侵害行為,代替渠等個人對系爭祭祀公業負賠償責任所致。亦即,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行使公權力之原因,並基於法律規定所應負責任而生之損害,尚非基於其所屬公務員以外之人侵權行為所生賠償責任之損害結果。依此,此項損害,既係基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所衍生,而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私益受損,其性質容有不同,自難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辰○○等7人賠償。 ②、原告之賠償責任,係基於其公務員即被告甲○○、丁○○之違法圖利行為,經被害人系爭祭祀公業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其求償所致,縱被告辰○○等7 人盜賣系爭土地,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其所欲保護之對象應為遭被告辰○○等人盜賣土地之系爭祭祀公業,其保護範圍當不及於因基於國家賠償責任而為賠償之原告;又被告辰○○等7 人盜賣土地後,原告是否遭求償,仍繫諸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主觀決定,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更以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準,難以認定原告為被告辰○○等7 人盜賣土地所合理預期之被害範圍,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辰○○等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本件侵權行為人係原告所屬公務員即被告甲○○、丁○○,而非原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系爭祭祀公業賠償損害後,自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對所屬公務員即被告甲○○、丁○○求償,非毫無填補損害之機制。由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就此類公務員侵權之國家賠償態樣,係規定該賠償機關於賠償後,得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而同法第3 條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權利受損所生國家賠償責任,則係規定該賠償機關於賠償後,得向就損害之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相互對照觀之,可認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政策亦無容許原告轉向公務員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原告與被告辰○○等7 人僅生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非得對被告辰○○等7 人為內部求償,且因原告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為賠償,亦非可認為與公務員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辰○○等7 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⑶、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辰○○等7 人應就本件國賠結果之受損情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被告辰○○等抗辯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安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好人為被告威龍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戊○○、蕭好人既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安誼公司、威龍公司自亦與其等之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戊○○、蕭好人對原告並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被告辰○○等7 人、威龍公司及安誼公司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義務?倘然,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此項規定而言,顯係以該受益人為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並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故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且應由請求權人就他方因侵權行為受有何利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前因系爭土地遭違法盜賣,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等7 人、甲○○及丁○○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因渠等為時效完成抗辯,而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系爭祭祀公業之請求,嗣後系爭祭祀公業將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請求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 頁),堪認為實在。 ⑵、被告卯○○當時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違反系爭祭祀公業之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且於83年1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辰○○,被告辰○○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寅○○,被告寅○○則於83年4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中619-2 、145 地號土地外之其餘2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威龍公司,於83年4 月23日將1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日新公司,另於83年4 月26日將619-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安誼公司各事實,業據上述,而被告辰○○、卯○○、蕭好人、乙○○、辛○○均依背信罪;被告戊○○、寅○○則均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科刑,亦據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辰○○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有盜賣或妨礙系爭祭祀公業追回系爭土地之侵權情事,應屬可信。被告辰○○、卯○○否認侵權,自不足採。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辰○○、卯○○抗辯系爭土地係於83年1 月19日由系爭祭祀公業移轉登記予被告辰○○,被告辰○○取得系土地後,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寅○○,計至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102 年7 月30日止,已逾15年之時效,並援引為拒絕給付之依據,而原告亦不爭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辰○○、卯○○返還所受利益,縱認其等確受有利益,亦得拒絕而無返還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⑶、被告寅○○於83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於83年4 月7 日即將系爭土地中619-2 、145 地號土地外之其餘2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威龍公司,於83年4 月23日將1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日新公司,另於83年4 月26日將619-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安誼公司等情,雖據前述,然威龍公司係由被告乙○○、蕭炳煌經營,被告寅○○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刑事案件被告林哲民、乙○○、蕭炳煌供述一致,參以其餘刑事案件其餘被告及告訴人等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審中均未提及被告寅○○有參與上開土地合建事宜,無從以其為威龍公司股東,即認定其參與盜賣土地之謀議,此由刑事判決僅認定其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就其被訴背信罪部分則為無罪諭知亦明,可見其應僅係提供名義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又參以其為被告蕭好人之父親,而被告蕭好人為被告威龍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本件盜賣系爭土地之主要獲益者,則其借用被告寅○○之名義以辦理登記,並於短短不到1 個月之期間內,即再移轉登記予他人,應可認被告寅○○確屬借名登記,而未參與盜賣之謀議,較符事實。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寅○○並無因本件侵權情事而有任何實際獲益,況原告亦尚未能就被告寅○○受有何等利益為舉證說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⑷、查被告戊○○為被告安誼公司取得619-2 地號土地當時之負責人,因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編定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商業區及道路用地,價值高昇,致系爭祭祀公業之部分派下員及承耕戶(被告辰○○為承耕戶之一),擬將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出售獲取土地漲價之利益,乃經由代書引介而與被告戊○○洽談合建事宜,被告戊○○亦表同意,並已給付被告辰○○等洽談者合計400 萬元之合建保證金,而欲藉由合建出售房地與系爭祭祀公業分派出售之利潤,被告戊○○、安誼公司並同意先行墊付3 億餘元供支付予派下員之補償金及土地增值稅。嗣於墊付前,因被告安誼公司其他股東退股而無資力完成合建事宜,故轉洽由被告蕭好人負責之被告威龍公司接手合建事宜,被告蕭好人並同意給付被告戊○○、安誼公司已墊付之770 萬元及將619-2 地號移轉予安誼公司作為承接合建之對價,有刑事案卷所附82年7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可稽(見偵卷一第140 至142 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239 號刑事卷一第192 頁背面至第197 頁),並有備忘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國字第9 號卷一第296 至298 頁)。而被告戊○○於退出合建事宜後,僅出名配合辦理相關登記及取回墊付款項,業據被告辛○○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刑事判決僅認定其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就其被訴背信罪部分則為無罪諭知。是被告戊○○既已退出合建並由被告蕭好人接手合建事宜,僅依其與被告蕭好人間之接手合建協議,取回原墊付之款項及配合辦理登記,之後即由被告蕭好人完全接手處理後續事宜,且被告蕭好人於接手合建後,即與被告辰○○、卯○○、乙○○、辛○○共謀,且商請被告丁○○、甲○○協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再將系爭土地分別過戶再轉售他人,致系爭祭祀公業無從追回。則依上開事證為斟酌,被告戊○○、安誼公司自退出合建後,並未與被告蕭好人等共謀盜賣,僅依與被告蕭好人間之接手合建協議,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尚難認有因本件侵權情事而受有任何實際利益,況原告亦尚未能就被告戊○○、安誼公司受有何等利益為舉證說明,原告即無對之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⑸、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好人為被告威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被告威龍公司之股東,而被告蕭好人、乙○○由被告戊○○處接手合建事宜後,因知悉被告辰○○取得之派下員同意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無從經由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過戶,乃與從事代書工作之被告辛○○謀議,經由管道商請被告丁○○、甲○○利用承辦職務之便允諾辦理,丁○○、甲○○亦於收案後配合迅速核准過戶。而系爭土地於83年3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寅○○後,隨即於83年4 月7 日即將系爭土地中619-2 、145 地號土地外之其餘2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威龍公司,於83年4 月23日將14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日新公司,另於83年4 月26日將619-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安誼公司(依接手合建協議),被告蕭好人、乙○○並於83年6 、7 月間,將登記在威龍公司名下之27筆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取得逾5 億元之價款,且所簽發交付予派下員共23張面額各119 萬143 元之支票,均退票而不獲兌現,辛○○則取得250 萬元之代書費等情,業本院調閱上開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依此,被告被告辰○○等7 人共同使用上開不法手段使被告蕭好人、乙○○以被告威龍公司名義取得原告所有上開27筆土地,被告蕭好人、乙○○進而盜賣原告上揭土地,渠等以被告威龍公司名義取得上揭土地所受之利益(所有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本應償還相當於價金之價額,而本院86年度重訴更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將系爭土地送請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其於85年1 月19日之市價總值為487,998,654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 號卷第2 頁),而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辰○○所獲價金為301,493,280 元(見刑事判決及偵卷一第113 至11 6、140 至142 頁),故系爭祭祀公業遭盜賣所受損害為186,505,374 元(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及利息,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蕭好人、乙○○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於系爭祭祀公業所受損害範圍內,予以返還渠等所受利益,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自系爭祭祀公業受讓取得其對被告之債權60,006,859元,而被告蕭好人、乙○○因本件盜賣土地之獲益金額共計逾5 億元,衡情渠等各自取得之利益,均應已逾60,006,859元。則原告僅得對被告蕭好人、乙○○任一人於60,006,859元範圍內請求返還。又辛○○實際取得之利益為250 萬元,亦如前述,則依不當得利僅以返還所受利益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受領之此部分利益。然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即曾以其因與系爭祭祀公業達成分期清償之協定,業已給付第一、二期之款項60,048,651元予系爭祭祀公業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返還60,048,651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判決判命被告辛○○應給付250 萬元本息,而被告辛○○所受利益僅為250 萬元,業據上述,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則原告於本院再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無可採。 ⑹、被告蕭好人、乙○○、辛○○顯係本件違法盜賣系爭土地之主要謀議者,且從被告威龍公司於出售土地後之89年4 月21日即遭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國字第9 號卷一第172 頁),由此可知,被告蕭好人、乙○○應係藉由該公司為合建契約之主體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獲取利益後即放棄經營,任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故被告威龍公司應僅係蕭好人、乙○○利用為供盜賣系爭土地之工具性質,尚難認被告威龍公司有因本件侵權情事而受有任何實際利益,況原告亦尚未能就被告威龍公司實際受有何等利益為舉證說明,故原告對被告威龍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難准許。 五、被告甲○○、丁○○、蕭好人、乙○○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相互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等相互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等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等相互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第179 條),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其等相互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渠等對原告均負有賠償或返還責任,渠等間就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或返還責任,雖非連帶,但因其行為同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其責任無從區分,自應依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以,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㈠先位部分:⒈被告甲○○、丁○○、辰○○、卯○○、戊○○、蕭好人、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寅○○之遺產管理人、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02 年9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部份,被告安誼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威龍公司應與被告蕭好人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備位部分:⒈被告甲○○、丁○○、辰○○、卯○○、戊○○、蕭好人、國產署南區分署即寅○○之遺產管理人、乙○○、辛○○應各給付原告60,00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⒉前項給付部份,被告安誼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威龍公司應與被告蕭好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原告對被告甲○○、丁○○為請求部分除外)。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坐落屏東縣佳冬鄉佳冬段614 之3 至614 之6 、614 之11至614 之14、614 之17、614 之18、614 之20至614 之23、614 之26、614 之31、614 之33至614 之38、614 之40、616 之2 、619 、619 之2 、619 之4 、145 、145 之2 地號共29筆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