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良甫植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鄞良安 原 告 陳亮晨即精赫企業行 許貴香 吳柏璋即佳原行 李維倫即大順起重工程行 宗曄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淵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福爾摩莎蝴蝶生態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美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各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訴外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承攬「屏東空軍水湳機場整建工程」之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將系爭工程分別分包予原告等協力廠商,並由原告良甫植栽有限公司(下稱良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鄞良安擔任現場施工主管,負責現場施工及管理事務。系爭工程業已如期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良甫公司新臺幣(下同)126 萬8,253 元、原告陳亮晨即精赫企業行(下稱陳亮晨)270 萬元、原告許貴香86萬2,500 元、原告吳柏璋即佳原行(下稱吳柏璋)45萬555 元、原告李維倫即大順起重工程行(下稱李維倫)26萬2,500 元、原告宗曄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曄盈公司)110 萬5,096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嗣原告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以星能公司尚未撥付第十次估驗款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遂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張文禎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品僑飯店協商領款金額,並達成:星能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工程款中,被告得領取230 萬2,303 元,其餘分別由良甫公司領取126 萬8,253 元、陳亮晨領取170 萬元、許貴香領取70萬元、吳柏璋領取45萬555 元、李維倫領取26萬2,500 元、宗曄盈公司領取110 萬5,096 元,且被告應依上開金額報請星能公司簽發與上開工程款相同面額之支票7 張(即原告持有6 張、被告持有1 張),分別交付予兩造兌領。被告已於102 年8 月9 日向星能公司辦理第十次估驗計價請款,星能公司亦依102 年7 月13日之協議簽發支票7 紙,並於102 年9 月11日通知被告會同原告前往領款。詎被告竟於102 年9 月12日函告星能公司將派張文禎為領款代表人,並拒絕原告代領該筆款項,原告向被告反應,張文禎竟否認原告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無須依102 年7 月13日之協議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乃於102 年9 月15日向星能公司提出陳情書,並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依102 年7 月13日之協議,同意由原告直接向星能公司領取。 ㈡、兩造復於102 年11月7 日召開協調會,會中張文禎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精赫企業行270 萬元、許貴香70萬元、佳原行45萬555 元、大順起重工程行26萬2,500 元、宗曄盈企業有限公司110 萬5,096 元,由星能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詎張文禎竟於簽署協議書前,藉故離開會場,企圖再次否認協議內容,惟當日原告等均有錄音、錄影存證,張文禎已同意協議內容,實不容被告事後否認。是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兩造間承包合約,被告因積欠原告工程款,於102 年7 月13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品僑飯店協商領款金額,達成:星能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工程款中,被告得領取230 萬2,303 元,其餘分別由良甫公司領取126 萬8,253 元、陳亮晨領取170 萬元、許貴香領取70萬元、吳柏璋領取45萬555 元、李維倫領取26萬2,500 元、宗曄盈公司領取110 萬5,096 元,且被告已依上開金額報請星能公司簽發與上開工程款相同面額之支票7 張,分別交付予兩造兌領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7 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張文禎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且原告持支票前往星能公司領款遭被告阻擾一節,亦據其提出101 年3 月19日法務部調查筆錄、被告101 年7 月8 日福含字第0000000000號函、星能公司102 年10月2 日(102 )星能字第1875號函、102 年10月22日(102 )星能字第200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1至64頁、第20)。 ㈡、又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星能公司員工曾立榮,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星能公司任職,擔任工程一部經理,星能公司還有在經營。被告有承攬屏南機場的工作,張文禎是被告負責人徐月美的前夫,鄞良安是被告發文派駐在工地的負責人。張文禎與被告是何關係伊不知道,但是張文禎都有拿被告的大小章來跟伊公司接洽相關事宜,在工地都是由張文禎與鄞良安都有負責處理,後來被告來公文之後就是鄞良安來負責處理。張文禎在伊的認知裡面有可能是被告實際負責人,因為伊進入被告網站看的時候都是張文禎的照片。提示的這7 張支票是第十次請款,第九次的請款鄞良安沒有領到錢,所以沒有辦法付其他協力廠商的錢,所以請伊公司幫忙,不然他們會做不下去,所以伊就請他們一起在恆春與包括水電工宗曄盈企業有限公司的人,還有其他的伊不知道什麼名稱,一起協商,那應該是7 月13日,後來協調之後分別開這7 張支票,鄞良安、張文禎各1 張,其他就是要付給協力廠商的。因為伊公司是與被告訂約,所以支票都是開給被告,那時候協調會的時候是有同意要付給其他協力廠商,所以希望其他協力廠商一起來領取,但是後來領款時被告卻又不同意。因為這樣子與之前協調不同,所以伊公司怕被告把錢取走後未支付給協力廠商,所以就沒有付給被告。11月7 日的協調會伊沒有參與,張文禎與鄞良安是請恆春代表會協調。伊有聽到他們要怎麼處理,但是張文禎有無出席伊不清楚,因為伊人在臺北。102 年7 月13日協調會,被告公司有二人出席,一個是張文禎,另一個是劉懷仁,張文禎跟劉懷仁有答應要怎麼去協調分配這7 張票的錢確實有同意要給協力廠商領取,協調完以後張文禎還不讓伊離開,張文禎還說要跟伊吃飯,不然這協調會就不算,所以當天伊有與張文禎一起吃飯。張文禎是在發文有委任鄞良安處理本件工地協力廠商施工、請款等事宜,因為鄞良安來了之後都是他帶著工人在現場做,也是鄞良安用公司的大小章來領款。伊會知道是鄞良安用被告大小章,那是因為他要請領的時候,伊公司要核對數量,所以核對完之後,他要簽名蓋章,簽名是簽他本人的名字,蓋章是蓋被告的章。102 年7 月13日協調會完之後,伊就在公司內部簽辦,然後請公司開票開成7 張,這在伊公司內部簽辦都有過程,因為為何要開成7 張要寫明理由,一定要寫清楚,所以在伊公司裡面的支票都有禁止背書轉讓,因為伊公司都很怕被告不給協力廠商錢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相符,是原告主張張文禎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並於102 年7 月13日與原告達成協議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堪信為真。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工程款,惟未給付,嗣被告復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於支票發票日即102 年9 月26日代被告持如本院第17頁至至19頁所示之7 紙支票(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向星能公司取工程款,然經被告阻止星能公司給付而未獲支付,業經認定如上,是本件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原 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 ├──┼───────────┼───────┼───────────┤ │ 1 │良甫植裁有限公司 │126萬8,253元 │ 42萬2,751元 │ ├──┼───────────┼───────┼───────────┤ │ 2 │陳亮晨即精赫企業行 │ 170萬元 │ 56萬6,667元 │ ├──┼───────────┼───────┼───────────┤ │ 3 │許貴香 │ 70萬元 │ 23萬3,334元 │ ├──┼───────────┼───────┼───────────┤ │ 4 │吳柏璋即佳原行 │ 45萬0,555元 │ 15萬0,185元 │ ├──┼───────────┼───────┼───────────┤ │ 5 │李維倫即大順起重工程行│ 26萬2,500元 │ 8萬7,500元 │ ├──┼───────────┼───────┼───────────┤ │ 6 │宗曄盈企業有限公司 │110 萬5,096元 │ 36萬8,365元 │ ├──┼───────────┼───────┼───────────┤ │合計│ │548 萬6,40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