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潘麗萍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麗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18,62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3 年3 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永豐銀行以聲請人收入低、債務高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而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0, 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19,000元後僅餘1,000 元,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918,621 元,於103 年3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而永豐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80 期、零利率、月付4,631 元之方案,嗣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此還款方案,故永豐銀行以聲請人收入低、債務高,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永豐銀行陳報狀在卷為憑,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據聲請人自陳其現任職於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語,而依其所提103 年1 月至5 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5 個月之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17,990元,且其102 年全年所得僅有6,600 元,有其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另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為19,047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其中包含房屋租金4,500 元、扶養費5,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現與配偶、3 名子女、配偶母親共同租屋居住,租金共9,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為證,此租金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且屬家庭必要支出,應得另予認列,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房租,由聲請人負擔部分房租4,500 元,尚屬可採。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子林○慶(87年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經查:林○慶為未成年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得維持自己生活,有其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故林○慶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5,000 元,尚未逾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之扶養費5,435 元(計算式:10,869元÷2 =5,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採。是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扣除房租4,500 元及扶養費 5,000 元後,僅餘9,500 元作為聲請人自己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標準,故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之主張,應得採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曾與債權人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共19,000元後僅餘1,000 元,聲請人現既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918,62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需7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9 月9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