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鍾惠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惠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83,41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80期、每月清償9,224 元。惟因聲請人當時擔任麥味登早餐店負責人,每月收入約為20, 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2 名子女扶養費後,所餘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嗣於96年5 月毀諾,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以聲請人目前擔任收銀員,每月收入約18,013元,扣除房屋租金5, 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7,300 元及子女扶養費5,500 元後,所餘顯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㈡又聲請人現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扣薪3 分之1 並移轉予債權人在案。惟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為利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藉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請求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166 號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98年1 月至100 年4 月間曾任麥味登早餐店之負責人,而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3 月20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聲請人曾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3,700元,是堪認聲請人係曾從事營業額200,000 元以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且聲請人5 年內查無從事其他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積欠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協商成立(下稱95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9,224 元,嗣後聲請人於96年5 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大眾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擔任麥味登早餐店負責人,每月收人約20,000元云云,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度及96年度之全年收入分別僅45,864元、48,463元,其月收入顯低於聲請人上開陳稱之20,000元,則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約20, 000 元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毀諾時之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當時負債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 元為認定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陳○慧(87年生)、陳○翔(89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96年時2 子女各僅9 歲及7 歲,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509 元(計算式:9,509 元×2 ÷2 =9,509 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 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509 元及扶養費9,509 元後僅餘982 元,顯無法負擔95協商每月須清償之9,224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為683,414 元,有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考。而聲請人自陳其自100 年5 月迄今,於八二五商店擔任收銀員,每月薪資約18,013元,且自102 年6 月起,因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遭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166 號執行事件扣薪3 分之1 即6,000 元等情,經其提出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及本院102 年10月8 日屏院崑民執丁字第102 司執19166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自陳其現每月收入約18,013元,且尚受強制執行扣薪6,000 元中,堪認可採。而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7,300 元,此數額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其另主張支出中之房屋租金5,000 元部分,此租屋支出係因聲請人工作所需,僅供聲請人及其女陳○慧居住,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亦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又聲請人現亦須與配偶共同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其主張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5,500 元,顯未逾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10,869元(計算式:10, 869 元×2 ÷2 =10,86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7,3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及扶養費5,500 元,皆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5年時之收入,實無法按95協商條件如期清償。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18,013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6,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7,3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及扶養費5,500 元後已無所餘等情以觀,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683,414 元,顯已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薪資,現仍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166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