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秦燕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給付方式如下: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驅車前行。適訴外人林克威駕駛訴外人林美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A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B 車因而受損,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96 條規定,上訴人應對林美麗負損害賠償責任。又B 車經送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所生之費用為30萬元,林美麗依與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依給付上開修理費用後,於扣除林美麗於系爭事故所生之3 成過失責任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林美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所應負之7 成之過失比例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過高,且上訴人所有之A 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19,100元之修理費用,林美麗對系爭事故亦具有過失,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稱:對原審認定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及過失比例並不爭執,惟其經濟狀況不佳,希望給付金額能降低,並以每月3,000 元分期給付與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等語,並聲明: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四、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 A 車為上訴人所有、B 車為林美麗所有,系爭事故發生時,B 車由訴外人林克威經林美麗同意而駕駛,林美麗就B 車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 2、 上訴人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35分許,駕駛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竟因過失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驅車前行,適林克威駕駛B 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因過失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3、 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上訴人而此支出修理費用19, 100 元;系爭B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業經被上訴人依約賠付修理費用30萬元。 4、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5 、被上訴人依上開事故經原審認定應賠償新臺幣170,3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爭執事項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分期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每期應給付之金額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 車因有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林美麗所有之B 車受有損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7 成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應對林美麗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7 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林美麗因系爭事故支出30萬元之修車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修繕位置均屬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此觀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4日高德汽車屏102 字第1 號及102 年10月14日高德汽車屏102 字第3 號函文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70頁)。是上開修理費用,均屬填補本件損害之必要支出費用。另B 車係100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 月,則本件損害賠償額應扣除B 車以新代舊之零件折舊部分。是除更新、烤漆、定位工資、烤漆漆料及耗材車身膠、鋅粉漆、防銹油、玻璃膠等合計90,701元(計算式:57,756+16,875+16,070元)毋庸扣除折舊外,其餘更換新品零件所支出之209,299 元,應予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B 車折舊額為51,488元(計算式:8 個月折舊額為209299×0.369 ×8 ÷ 12=514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57,811 元(計算式:209299-51488 =15781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數額,林美麗之實際損害額為248,512 元(計算式:157811+57756 +16875 +16070 =248512)。復減輕上訴人之3 成過失責任後,林美麗原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數額為173,958 元(計算式:248,512 ×0.7 =173,958 )。 ㈢、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亦支出19,100元之A 車修理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查系爭A 車係93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0頁)。從而,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1,4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400÷(5+1)=1400】,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700元,被告之實際損害額為12,100元(計算式:1400+10700 =12100 ),依林美麗就系爭事故之7 成過失比例責任,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即為3,630 元【計算式:12100 ×(1 -0.7 )=3,630 】。基上,本件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70,328 元(計算式:173958-3630=170328)。 ㈣、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對林美麗負170,328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林美麗已就B 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訴人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美麗修理費用30萬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林美麗請求上訴人給付170,328 元,洵屬有據。 六、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陳稱伊現任職於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至26,000元,除需按月支付6,934 元之車輛貸款外,且因撫養一子而有按月支付6,517 元之課程費用等情,並提出薪資表、代理收款申請書、學費袋在卷可證。是上訴人薪資扣除上開費用後,尚餘12,549元(計算式:26,000-6,934-6,517)。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金額為170,328 元及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積欠金額尚非甚鉅,如由上訴人以每月6,000 元之方式分期繳納,則約分29期,期間僅為2 年4 月,對被上訴人整體債權之獲償,不得謂毫無助益,應不致重大妨礙被上訴人之利益。本院認上訴人陳稱伊經濟上無法一次清償所欠損害賠償債務,而請求判命分期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70,328 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數額過高,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因認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有定分期給付之必要,並為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爰酌定本件之給付方式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96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劉怡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