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租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陳森雄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一、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於103 年2 月7 日本院調查期日經本院法官闡明後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000元。㈢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電費4,432 元。就聲明一部份,應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核定為751,9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另聲明二、三部分,與聲明一部份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則應依第77條之2 條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3,332 元,(計算式:751,900+36,000+4,432=792,332 元),應徵收8, 700 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8,7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及公司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