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原 告 陳政輝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億貨運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經查,正威營造有限公司及陳政輝同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財億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性質屬普通共同訴訟,即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之情形,又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原告陳政輝持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 紙,清償第三人崴誠公司所欠運費。而崴誠公司早已清償其所積欠部分運費,是以,被告向崴誠公司收取運費,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威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1,213,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輝新台幣1,213,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見先位原告正威公司及備位原告陳正輝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3,048 元之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上訴人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3,0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