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楊景風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潘甘入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更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緣被告於民國99年間在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養雞場,因未領得畜牧登記證,依法不得遽行飼養雞隻,且雞糞之臭氣又會沖天飄揚,嚴重損及附近居民之健康,而伊因被選為當地萬隆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故乃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偕同訴外人許志賢及劉金田前往上開養雞場勸導被告勿貿然興建,務請先舉辦說明會,與居民溝通後,再行動工,以免影響居民之健康,惟被告執意興建,不聽勸導,伊於言詞中遂說出:「抗議,我帶人來給你抗議(台語)」,此外更無任何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或語言威嚇被告。詎被告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竟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伊恐嚇危害安全罪,案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 ꆼ、伊曾受大學教育,目前為協麟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萬隆昭天宮管理委員會及福隆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為萬隆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仍然續任中),顯見伊之社會地位頗具聲望,然被告誣指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嚴重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為此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撫慰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又伊係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確悉被告誣告行為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而於102 年2 月18日提起誣告罪之自訴,故伊提起本訴訟,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請准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原告前向本院自訴伊誣告罪刑事案件中,一再坦承確有對伊說:「抗議,我帶人來給你抗議」等語,伊以經營養雞場為業,雞隻不堪驚嚇,因此認原告該言詞帶有恐嚇意味,而提出告訴,伊並未誣告原告,又原告對伊提起自訴業經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82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伊既未誣告原告,且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乃係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可言。 ꆼ、另伊係於99年10月12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下稱餉潭派出所)提出恐嚇告訴,倘原告認其無恐嚇之行為,伊申告行為係屬誣告而有損害其名譽之情事,自應於99年10月12日起2 年內提出請求(已知有損害及侵權之行為人),則原告對於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9年10月12日起算2 年,惟原告遲至102 年4 月8 日始於自訴被告誣告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告於99年10月5 日間因在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 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養雞場一事,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原告說出:「抗議,我帶人來給你抗議(台語)」。 ꆼ、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以電話向110 報案,並於100 年1 月16日至餉潭派出所告訴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原告經本院101 年6 月13日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 ꆼ、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自訴被告誣告,並於102 年4 月8 日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82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6日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ꆼ、承上,若為否定,被告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是否為不法之加害行為?茲分敘如下: ꆼ、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 照)。經查: ꆼ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以電話向110 報案,並於100 年1 月16日至餉潭派出所告訴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原告於100 年2 月12日至餉潭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該局檢送之受理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刑事資料等件(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3 頁、本院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於100 年2 月12日時,對於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誣告行為,已有認識,原告對於被告不實指訴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及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既已於100 年2 月12日明確知悉,時效即應開始起算。從而,上訴人遲至102 年4 月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102 年度附民字第55號卷第1 頁收狀章),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故不論被告是否對原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賠償。 ꆼ原告固主張:本件原告係因本院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後,始知悉被告誣告行為有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法益,因此2 年短期時效,應以此為計算標準,本件尚未消滅時效云云。然查,本件時效之起算點為100 年2 月12日,已如前述,且原告之101 年度易字第41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其相對人即被告有無誣告,其名譽權及人格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知之甚詳,與原告最終有無受無罪刑事判決確定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其未受刑事判決未確定前,無從知悉被告所為係誣告且構成侵權行為,及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ꆼ、至於兩造間就本件聲明中關於被告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行為是否為不法加害行為一節,由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論斷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抗辯,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無理由而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