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吳登峰 訴訟代理人 吳幸龍 被 告 陳旭燊 被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張竣圍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旭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旭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旭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57,000 元,被告等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旭燊受僱於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平日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SR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台一線與內獅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黃燈應減速慢行,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EV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受有腦挫傷性出血、頂部頭皮挫裂傷7 ×1 ×1 公分、臉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及上開自 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被告陳旭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14,937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5 日,出院後由親人照顧一個月,共35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70,000元。 ㈢就診車資:原告出院後,繼續由台南市麻豆搭計程車前往枋寮醫院回診8 次,往返車資每趟2,000 元,8 趟為16,000元,另由麻豆搭計程車至台南市奇美醫院就診7 次,每次往返車資500 元,計3,500 元,二者合計19,500元。 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每日任職浩成農技生技公司登任總經理及外務人員,每日薪資2,000 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止,至少4 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120 日無法工作損失240,000 元。 ㈤車輛損壞修理費用:原告上開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57,000 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由專人照顧,歷經各醫院診療,迄今仍遺有右側冰凍肩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綜上,原告總計損害金額為15,101,437元,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吳登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旭燊負連帶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437 元,及自上開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旭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均抗辯:對於被告陳旭燊為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旭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無意見,但本件原告並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亦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102 年8 月30日枋寮醫院收據實收金額為640 元,但收據上標示「10天內退」,即可退費,即應予扣除;102 年7 月8 日柳營奇美醫院收據320 元,為心臟科門診,而102 年5 月10日安南醫院收據80元,屬內科部消化系門診,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則於扣除上開三項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3,933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35日並無意見,但每日2,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被告認為以每日1,200 元為適當,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為42,000元。 ㈢就診車資:對於原告提出收據4,000 元部分,並無意見,但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予以否認。 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需修養一個月,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120 日,且原告就其薪資,並未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自難信為實在。 ㈤車輛損壞修理費用: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尚難證明維修金額確實為557,460 元,且原告亦未計算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陳旭燊係受僱於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自用小貨車送貨工作,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827 號被告陳旭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審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陳旭燊為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31頁),故被告陳旭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應知悉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12頁),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旭燊駕車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由原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在前行駛,遭被告陳旭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後追撞,已如前所述,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自小客車,僅係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行政罰而已,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1、12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故被告等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旭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輛受損,已如前所述,故被告陳旭燊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等權利,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937元,經被告等為上開抗辯後,原告表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扣除被告等抗辯之金額(即102 年8 月30日枋寮醫院收據金額640 元、102 年7 月8 日柳營奇美醫院收據320 元、102 年5 月10日安南醫院收據8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933元(14,000-000-000-00=13,933元)。㈡看護費用: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看護費用以35日,每日1,2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2,000元。 ㈢就診車資:原告主張就診車資部分,僅提出102 年7 月3 日、102 年7 月10日麻豆至枋寮車資各2,000 元之單據(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4頁),被告等就此4,000 元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就診車資為4,000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000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止,至少4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120 日乙節,已為被告等否認原告每日薪資2,000 元及120 日未能工作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惟自102 年4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102 年5 月7 日止,於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住院,且醫生囑言自外傷至痊癒建議由專人照護共一個月乙情,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41、42頁),則原告既需由專人照護,則於住院及醫囑專人照護期間,自無法上班工作,則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為22,222元〔2 元(19,047元/30 )×35=22,2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車輛損壞修理費用: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車輛損壞修理費用以260,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故原告可請求車輛損壞修理費用為260,000 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現任商行負責人,被告陳旭燊高中畢業,現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 萬元,其二人均未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校長、老師、鄉鎮市調解委員、民意代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101 年度有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約15,904,408元,被告陳旭燊告於101 年度有所得776,434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置於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社會、經濟地位、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陳旭燊為屬過失行為,並非故意為之,難認惡性重大,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陳旭燊肇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①醫療費用13,933元、②看護費用42,000元、③就診車資4,000 元、④工作損失22,222元、⑤車輛損壞260,000 元⑥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合計為642,155元。 八、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8,103元,有卷存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予以扣除後,故原告得向被告陳旭燊請求之金額為594,052 元(642,155-48,103=594,052元)。 九、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旭燊為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所述,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旭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594,052 元及自追加車輛損壞修理費用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