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王燕雪 被 告 許明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文化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疏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右骨盆骨折併右髖關節後位脫位、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右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3,509 元,車資2 萬4,450 元,看護費用29萬4,200 元,購買輪椅、便椅、拐杖共花費7,040 元,工作損失86萬801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共170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伊已經賠償原告10萬元。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購買輪椅、便椅、拐杖之費用,惟伊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且車資應限於就診支出,不包括往來法院之車資,所須合理看護期間1 個月已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頁背面),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購買輪椅、便椅、拐杖之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萬3,509 元,並購買輪椅、便椅、拐杖共花費7,04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1頁背面),自應准許。 ㈡車資:原告主張支出車資2 萬4,450 元,固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及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70-74 頁、第77頁),惟其中往返法院之車資共5,000 元(見卷第73-74 頁),並非因為就醫而支出,無法認為屬於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車資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1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 萬9,450 元(24,450-5,000 =19,450),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7 個月期間需人看護,共支付看護費用29萬4,200 元云云,固提出木棉花企業社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據(見卷第76、78-79 頁),惟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101 年11月19日出院,經醫師評估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後宜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 個月,活動須以輪椅代步至少1 個月,續以枴杖助行至少3 個月,復健至少半年等情,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 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醫囑建議出院後仍須專人協助照料至少1 個月,足見原告受傷至出院後1 個月期間(共51日),因行走困難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除此之外,別無醫囑證明原告須受看護長達7 個月,故原告主張其有必要受看護7 個月期間云云,尚無可採。準此,按原告支付看護人員每日2,000 元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2,000 元(2,000 ×51 =102,000 ),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承租房屋,經營自助餐生意,受傷後預估28個月期間療養身體,無法繼續經營自助餐,以其原本每月收入約3 萬元而言,其受有工作損失86萬801 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卷第104-11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有關原告復原狀況,據該院函覆:「依病患(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就診之病況評估,病患持右側單拐並有輕微跛行,右肩前舉小於90度,經X 光檢查報告顯示,其左遠端橈骨骨釘骨板及右脛骨和腓骨骨折處穩定,惟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且右髖有外傷後退化性關節炎之情形,依最近二次(102 年11月13日及103 年1 月22日)之就診病況評估,其傷勢已穩定,但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4 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卷第90頁),可見原告雖未完全復原,惟於103 年1 月份回診經醫師評估,傷勢已趨穩定。對照原告自承半年前已經可以幫忙飼鳥,獲取收入等語(見卷第97頁),足見原告因傷勢穩定,已經可以藉由勞動,賺取收入,堪認原告自受傷起至103 年1 月份期間(共15個月),有療養身體之必要,因而無法從事勞動工作。除此之外,原告稱其仍然無法勞動,受有工作損失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雖稱其經營自助餐,每月收入3 萬元云云,惟原告之收入,端視來客量多寡,並與營業時間長短關係密切,然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並不足以反應來客量或營業時間,其推算每月收入3 萬元云云,尚難逕為採信。則以受傷當時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工作損失28萬1,700 元(18,780× 15=281,700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害,截至103 年1 月份,仍未完全復原,已如前述,漫長復健過程,影響生活甚鉅,其身體與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經營自助餐生意,名下別無不動產;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經營農藥行,名下僅有汽車1 輛,亦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彼此各自擁有事業。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2萬3,699 元(163,509 +7,040 +19,450+102,000 +281,700 +350,000 =923,699 )。 五、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設有明文。經查,肇事汽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經於102 年3 月21日及103 年3 月13日分別受領補償金7 萬9,202 元、27萬元,共34萬9,202 元等情,此有原告之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卷第101-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96頁),依前揭規定,扣除原告受領之補償金,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減為57萬4,497 元(923,699 -349,202 =574,497 )。末查,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已經賠償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同意由賠償金額中扣除(見卷第81頁背面),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再減為47萬4,497 元(574,497 -100,000 =474,49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7萬4,4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