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張玉貞 訴訟代理人 鍾學麒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0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9,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交附民字第150 號卷第1 頁);嗣於103 年5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498,568 元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後再於103 年6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453,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就原告上述訴之減縮程序上並均表示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 月29日赴○○郵局上班,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民生路與仁愛路路口時,遭同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項(按應為該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伊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直接撞擊,除伊所騎乘機車毀損外,更導致伊右膝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斷裂、及脛骨上端封閉性骨折、外端半月版障礙等多處身體之傷害。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㈠醫療整復: ①事故後之就醫費用:6,413 元。 ②中醫復健整治費用:64,600元。 ㈡看護費用100,500 元:伊因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生活起居需他人照護,而由伊之子鍾學麒代為照護,故請得3 個月每月3 萬元之全日看護費用、1 個月每月1 萬5 千元之半日看護費用。 ㈢考核獎金22,555元:伊為中華郵政服務人員,往年均按時值勤,惟因車禍事故,請假養傷,致無法受領該年度考核及每月考核獎金,且該年度考績評比不佳,受有損害。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強制險44,740元則同意扣除。 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過失,但伊認為原告也有過失,原告在警察詢問時,有明確說出車禍發生時間,伊認為原告那時應該有看表或講手機;就原告請求事故後之就醫費用6,413 元,有收據故不爭執;中醫復健整治費用64,600元,有單據並有證人潘世昌之證詞,也不爭執;就原告減縮看護費用為 105,000 元部分,可以接受;就原告請求考核獎金22,555元,對中華(名稱曾經改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103 年4 月24日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意見,亦不爭執,但原告的請求太高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山貓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玉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張玉貞受有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外側半月板之障礙等傷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刑事案件全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2 頁)等可稽,被告亦承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足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原告也有過失,原告在警察詢問時,有明確說出車禍發生時間,伊認為原告那時應該有看表或講手機云云。查此除為原告否認外,依卷附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087號影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卷第26頁),原告於警詢時固曾表示車禍發生時間為「102 年1 月29日7 時55分」,但原告於該筆錄內已表示行駛過程中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原告於警詢雖能說出車禍發生時間為幾點幾分,但可能係原告個人對時間較能掌握等不一而足,非即可逕以此推認原告當時有在看表或講手機,被告就此既未舉證證明,該等辯解自無從採信,亦不足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亦自認有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就原告請求事故後之就醫費用6,413 元、中醫復健整治費用64,600元、看護費用為105,000 元、考核獎金22,555元,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三)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 元,被告則以金額太高了為由抗辯。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及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學歷為○○畢業,車禍發生時為中華郵政公司員工,99年至101 年名下有由中華郵政公司領得000 餘萬、00餘萬及00餘萬之所得,財產部分名下有車輛1 輛及存款,沒有擔任過調解委員或公司負責人等,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影本、存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99年至101 年之財產及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被告係○○肄業,曾為鴻展企業社負責人(刑事判決就此認定尚有錯誤),鴻展企業社目前只辦到停業(被告誤稱歇業),停業是因為沒有工作可接,被告本來是台電外包商,後來沒有標到,就沒有工作可接,沒有標到的原因是因為競爭,每年競標一次。目前是零時工,投保於職業工會,現已無駕駛貨車,一個月收入約0 、0 萬元,名下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房屋,是被告與母親、妻子小孩自住的,沒有擔任過校長、老師、公職等,及被告名下有位於屏東縣○○鄉50餘平方公尺房屋三分之一之所有權、鴻展企業社出資額3 萬元,於99年至101 年分別由鴻展企業社取得所得為00餘萬、00萬元、00餘萬元等,亦經被告自述,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99年至101 年之財產及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稽,原告就被告學經歷及財產所得部分,僅爭執被告之鴻展企業社停業,是刻意脫產,請調查被告勞健保資料云云,其餘部分則未爭執,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94年加保於○○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其後於99年5 月加保於某機電公司,隔了幾日後即退保,之後102 年12月加保於某保溫耐火公司後,103 年1 月又退保,及原告並曾提出鴻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130 頁),鴻展企業社現確為停業狀態(負責人張國文則係被告未改名前之舊名字),故被告所述上述財產、所得及鴻展企業社之情形,應係實情,原告稱被告所經營之鴻展企業社是刻意脫產云云,既無證據可佐,本院自無從為此認定,則就被告之財產及所得自僅能以上述情形加以斟酌等;經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 元內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為44,740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屏區理賠中心之函文(本院卷第127 頁)可稽,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原告亦同意扣除該金額(其聲明並已因扣除該金額而減縮),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03,828 元(計算式:6,413+64,600+105,000+22,555+150,000-44, 740=303,828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自被告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是原告以102 年11月5 日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收受上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等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3,828 元,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