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楊翠屏 訴訟代理人 楊翠蔚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李清智 張慶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複代 理 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零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清智係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受僱於被告張慶明獨資經營之昇峰工程行(業已登記歇業),載送預拌混凝土往來工地。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被告李清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47號附近,因該路47號前適有訴外人陳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該處慢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來,發現上情,遂自慢車道變換至左方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李清智駕駛系爭車輛沿外側快車道行駛,在原告後方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而至,詎被告李清智疏未注意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而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右後側前輪擦撞原告騎乘機車後段左側引擎室上方護罩及左側車尾,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股骨轉子下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伸拇趾長肌腱外露35×8 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李清智上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清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清智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李清智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李清智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李清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張慶明,駕駛系爭車禍載送預拌混凝土往來工地,則被告張慶明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230 元。⑵醫療費用202,572 元。⑶醫療器材費用24,400元。⑷勞動能力損失1,022,657 元。⑸終身看護費用3,558,862 元。⑹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以上合計6,813,721 元,原告爰於6,367,207 元範圍內請求給付。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7,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告李清智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均不予爭執,惟原告就系爭車禍,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就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5,230 元、醫療費用202,572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24,400元部分,被告均同意給付,惟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僅喪失30%之勞動能力,而非全部喪失,另終身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僅願意給付1 年之看護費用其餘則不同意,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為8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4 頁及背面),並有原告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4 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7頁、第130 至13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李清智係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受僱於被告張慶明獨資經營之昇峰工程行(業已登記歇業),載送預拌混凝土往來工地。嗣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被告李清智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47號附近,因該路47號前適有陳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該處慢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來,發現上情,遂自慢車道變換至左方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李清智駕駛系爭車輛沿外側快車道行駛,在原告後方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而至,詎被告李清智疏未注意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而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右後側前輪擦撞原告騎乘機車後段左側引擎室上方護罩及左側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股骨轉子下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伸拇趾長肌腱外露35×8 公分 等傷害。而被告李清智上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清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清智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㈡兩造同意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而就過失比例部分,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5,230 元、醫療費用202,572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24,400元部分,均同意給付。 ㈣原告業已受領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672,919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智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清智觸犯上揭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智係受僱於被告張慶明獨資經營之昇峰工程行,載送預拌混凝土往來工地,被告張慶明依據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 頁),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清智係受僱於被告張慶明,則原告依據上揭侵權行為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⑴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之修理費用5,230 元、醫療費用202,572 元及輪椅、輔助器等醫療器材費用24,400元等語,並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國仁醫院收據、瑞昌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1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金額,業已表示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上揭請求,均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9歲又10個月19日(原告為40年12月13日生),以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應尚可工作61個月,另原告每月薪資以18,78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22,657 元(計算式:18,780×100 %×54.454 57732 =1,022,657 。其中54.45457732 為61月之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8,780元及尚有61個月工作期間之計算方式不予爭執,惟另辯稱:原告應僅喪失30%之勞動能力,而非全部喪失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其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目前仍需使用四角拐行走,且無法長距離行走。」、「‧‧‧長期需靠輔助器行走,無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 頁),且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屏東縣政府104 年1 月23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經鑑定為第2 類輕度及第7 類輕度合併為多障中度,其工作與學習之困難程度為100 %,是參酌上揭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僅喪失勞動能力30%等語,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8,780元及尚有61個月工作期間之計算方式,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損失1,022,65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終身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終身殘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而以每月看護費用18,780元計算,及原告於100 年之平均餘命應尚有24年即288 月(依據內政部公布之資料),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金額為3,558,862 元(計算式:18,780×189.50276924=3,558,862 。其中 189.50276924為288 月之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僅同意願意給付1 年之看護費用,至於每月看護費用以18,780元計算則無意見等語。經查,依卷附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4 頁),固有記載原告須休養及復健1 年,需人照顧等語,惟依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3 頁),原告自102 年1 月3 日起即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目前右髖關節主動活動度屈曲30度、伸展0 度、可活動角度30度、右膝主動活動度屈曲90度、伸展0 度、可活動角度90度、右踝關節主動活動度背屈10度、蹠屈15度、可活動角度25度、右踝關節肌力2 分,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目前仍需使用四角拐行走,且無法長距離行走等語,再參以上揭屏東縣政府函文所附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原告業經鑑定為中度之多重障礙,且其生活自理能力之困難程度為37%,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伊是原告胞妹,伊辭掉工作照顧原告,原告現在必須靠助行器走路,大小便及進食可以自行處理,但無法自己洗澡,雖有復健,但沒有顯著進步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堪認原告之傷勢,雖經復健治療,惟身體仍遺存顯著之運動障礙,已無法自由行動,而欠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終身均需他人從旁協助照顧,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僅需1 年之看護費用云云,不足為採。而本院審酌,原告經鑑定後之生活自理能力之困難程度為37%,及被告對於每月看護費用以18,780元計算並無意見等情,認為原告得之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應以1,316,779 元為適當(計算式:18,780×37%×189.5027 6924=1,316,77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卷附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99年至101 年間,5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 24.31 年,則原告請求24年(即288 月)之看護費用,尚無不當,一併敘明),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終身殘廢且已無工作能力,且原告因而有憂鬱症狀、長期心裡創傷症候群,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可以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為80萬元等語。本院爰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陳稱:伊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為○○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財產為土地3 筆、房屋2 筆及股票投資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2 年度僅有股利所得100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3 筆、房屋2 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為3,095,929 元。另被告陳稱:被告李清智為東方工專畢業、被告張慶明為台東高農畢業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所載,被告李清智於102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土地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為2,964 元,被告張慶明於102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5,297 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本院並審酌,因被告李清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嚴重之傷勢,原告雖經復健治療,惟仍遺留顯著之運動障礙,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照顧,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勢,致有憂鬱症狀、長期心裡創傷症候群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且其上記載原告有明顯情緒低落、焦慮、退縮、恐懼、低自尊、逃避面對交通工具等症狀,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其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本院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機車修理費用5,230 元、醫療費用202,572 元、醫療器材費用24,400元、勞動能力損失1,022,657 元、終身看護費用1,316,779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合計為3,571,638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其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且兩造業已同意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則原告上揭請求金額於計算其三成應負之與有過失比例後,為2,500,147 元(3,571,638 ×7/10=2,500,1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業已同意將其領取之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672,919 元,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27,228 元(2,500,147-672,919 =1,827,228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27,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