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92號聲 請 人 劉又慈即忠育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3 年7 月1 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3 年11月1 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受款│ │ 號 │ │ │ │臺幣) │ │人 │ ├──┼──────┼──────┼──────┼──────┼─────┼──┤ │001 │主慧企業社 │玉山商業銀行│103 年6 月5 │51,975元 │BA0000000 │忠育│ │ │羅桂蓮 │東港分行 │日 │ │ │企業│ │ │ │ │ │ │ │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