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耀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雪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再 審 被告 康振華 李佩娟 許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5 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判決時即已確定,判決並於104 年8 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卷宗(見104 簡上卷第3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6頁)、再審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7 頁)附卷足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康振華、李佩娟、許勝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與再審被告許勝富(下稱許勝富)於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9 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而取得坐落屏東縣○○○段000 ○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號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請求再審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吳雪惠(下稱吳雪惠)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駁回伊之訴。然吳雪惠與許勝富間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第37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下稱第374 號確定判決)命許勝富應應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1 倍之違約金60萬元予吳雪惠之結論,足證許勝富與吳雪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吳雪惠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併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解除契約效力不及於許勝富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亦即系爭買賣契約僅解除系爭3 筆土地部分,不及於已履行完畢之系爭房屋部分,顯係就同一契約之法律效果割裂適用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將第374 號確定判決命返還60萬元之價金亦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顯為不當適用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伊原本就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96年4 月9 日變更為戶長,此期間僅係外出工作從未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伊本就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逕認伊未占有系爭房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位聲明請求:㈠原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242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再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㈠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再審被告許勝富而由再審原告受領。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吳雪惠辯稱: 伊從未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係許勝富之受贈人即繼受人,應受第374 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24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簡上第77號確定判決)敗訴確定,依既判力及爭點效理論,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亦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無嶄新性、顯著性,其戶籍於95年1 月4 日遷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 巷00○0 號,且再審原告於系爭和解事件中,於99年11月3 日至16日即已知悉該戶籍謄本之存在,卻未於原確定判決歷次訴訟中提出。是以,再審原告在前案一、二審訴訟即已知悉,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況是否設籍與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無涉,故與「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不合,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康振華、李佩娟、許勝富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其範圍包括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許勝富而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部分,依判決理由所載係以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並依第374號確定判決命許勝富應返還價金60 萬元及1倍之違約金60萬元部分,認定僅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併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及於許勝富就系爭房屋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部分為其主要論述依據(見本院一卷第24頁)。 ⑵按民法第254 至256 條之法定解除事由,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為要件,此即法定解除事由。又契約係由當事人雙方合意而成立,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必須有解除權之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始得使原訂契約歸於消滅,此為約定解除事由。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定有明文。是解除權之行使方法,需當事人明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合法。經查: ①依第374 號確定判決認定:「吳雪惠與許勝富於98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雪惠於給付60萬元後,許勝富因系爭3 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而違約不能履行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規定,許勝富除返還60萬元(20+40 )外,並應加給付同額即6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許勝富不爭執,且已認諾如數給付(見第374 號卷75頁筆錄反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0 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之結論,乃係依許勝富認諾,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而為吳雪惠此部分勝訴判決。從未曾認定吳雪惠已向許勝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內容,亦無約定行使此條即當然解除系爭系爭買賣契約(詳下述)。且遍查吳雪惠無論於第374 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書狀、準備期日筆錄、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無其有向許勝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解除,自無民法第259 條之適用,堪以認定。原確定判決基於此確定其2 人間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之事實,卻逕用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之效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②又本件乃許勝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不為給付,未依約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予吳雪惠名下,此情再審原告、許勝富均所不爭執,而非吳雪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則許勝富乃違約之一方,與得行使法定解除權之要件不符,是許勝富核無法定解除權可資行使,僅吳雪惠取得法定解除權而得對許勝富行使解除權甚明。換言之,再審原告需舉證證明吳雪惠有對之行使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之法定解除權,然再審原告始終未提出吳雪惠向許勝富行使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吳雪惠與許勝富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尚難採信為真。 ③復觀之,許勝富與吳雪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內容為:「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雙方絕無異議。」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潮簡字第242 號卷下稱〈潮簡242 號卷〉第25頁)。由上可知,兩造間從未曾約定行使上開第13條約定契約當然解除,是再審原告主張吳雪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請求許勝富給付120 萬元,即當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非可採。 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第37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即有向吳雪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固有於上開事件審理時表示略以許勝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是不爭之事實,但其2 人間買賣違約相關事宜與再審原告無關,吳雪惠應將系爭房屋稅籍、水、電使用登記權返還再審原告並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此固有再審原告於該事件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第374 號卷第85頁)。惟再審原告已自承許勝富違約,則許勝富無取得法定解除權,即許勝富無解除權可行使,業經論述如上,故縱使其與許勝富因系爭和解而為許勝富之債權人,然仍無從代位許勝富向吳雪惠行使解除權,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向吳雪惠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於法不符,而非可採。 ⑷再審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向許勝富請求給付120 萬元,依文義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即為解除契,且吳雪惠提起第374 號塗銷所有權訴訟時,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許勝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但查:解除權之行使方法,需當事人明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合法。是再審原告應證明吳雪惠為「明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若需再經解釋、研求始為可得,已與前揭規定不符。退步言之,依再審原告主張依文義解釋,則該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應明文約定如下:「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同時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始符合文義解釋。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全然無此文字之記載,自無從認有再審原告所述行使該條權利當然即為解除契約。再者,吳雪惠於第374 號塗銷所有權訴訟中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中,均主張許勝富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付120 萬元,及確認再審原告與許勝富間和解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應該將系爭3 筆土地登記名義回復為許勝富所有;及撤銷再審原告與許勝富間以和解為原因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所為,再審原告應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許勝富所有,此有吳雪惠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第374 號卷第10頁);且於許勝富認諾願給付吳雪惠120 萬元,承審法官亦於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間曾詢問吳雪惠訴訟代理人是否願意就其他部分不請求,訴訟代理人則答稱:再徵詢吳雪惠。(見第374 號卷第81頁反面),而吳雪惠於同日之準備書續狀,仍主張撤銷再審原告與許勝富間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為行為(見第374 號卷第82頁);再於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問:原告是否願意和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見第374 號卷第105 頁)。更甚者,再審原告、吳雪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101 年12月3 日仍對於再審原告與許勝富間之系爭和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及基於和解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得否撤銷,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許勝富名下為辯論,此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第374 號卷第115 頁反面)。由此可證,吳雪惠明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許勝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否則何須請求系爭3 筆土地應回復至許勝富名下?核其目的,皆係為促使許勝富負擔移轉系爭3 筆土地出賣人之義務。是再審原告主張吳雪惠於第374 號塗銷所有權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許勝富即向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非有理。 ⒊依第374 號確定判決結論乃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吳雪惠解除仍有效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原確定判決以第374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本無適用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效力規定之餘地,卻逕予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 ㈡、基上,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認定如上,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及有無割裂適用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250條違約金效力、第256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第345條買賣之定義及成立等法規,即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㈢、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雖有前述再審理由,但判決結論仍為正當,理由如下: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系爭房屋為證人巫敏生(下稱巫敏生)蓋,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許勝富,惟未辦理稅籍資料變更,後經許勝富指示,提供資料予吳雪惠,而於98年5 月21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吳雪惠。⑵吳雪惠前於98年3 月19日向許勝富購買系爭3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定立系爭買賣契約,因許勝富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經吳雪惠訴由第37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許勝富應返還已受領價金60萬元,及加計1 倍違約金60萬元,應給付吳雪惠120 萬元。⑶再審原告係於99年6 月3 日與許勝富成立系爭和解,許勝富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並讓與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嗣於99年7 月9 日辦畢系爭3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⑷又吳雪惠於103 年3 月4 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再審被告李佩娟(下稱李佩娟)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潮簡第242 號卷第118 、119 頁),且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覆之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潮簡第242 號卷第80至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函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函可參(潮簡第242 號卷第52至54頁、第71、76頁、第140 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再審原告請求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騰空遷出返還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就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此乃當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7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 定明文。 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與許勝富達成系爭和解,且於99年7 月30日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原始出資建築人巫敏生,且巫敏生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勝富,而其與許勝富又成立系爭和解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伊,應認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吳雪惠與再審被告康振華(下稱康振華)為夫妻,現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吳雪惠又將系爭房屋出賣李佩娟,然吳雪惠從未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李佩娟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為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已侵害再審原告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無人占有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為吳雪惠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於98年5 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①許勝富自承:「門牌號碼恆春鎮南灣路126巷17-1號房屋( 系爭房屋)是鐵皮屋,是巫敏生蓋的,巫敏生佔用到我們的地,後來我與巫敏生就以地換地,巫敏生就把土地上的鐵皮屋一併給我。原告(按即再審原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中,當時是我居住,在法院成立和解後不久我就搬出去,時隔太久無法確定搬出去時間,應該沒有超過1年。我沒有把房屋 交給原告。」之情甚詳(潮簡242號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 背面)。足證許勝富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從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誤。 ②巫敏生亦證述:系爭房屋是我哥哥蓋的,他過世後,納稅義務人是我。之前我們向許勝富買土地,但他給的土地不足,就把鐵皮屋坐落的土地給我們,後來重測,我們的房屋佔到他的土地,我們就換地,又把鐵皮屋所在的土地連同房屋都換給許勝富。5 、6 年前許勝富說房屋賣給吳雪惠,他直接指定稅籍資料辦給吳雪惠,我就依他的指示在過戶文書上簽名。換地之後將鐵皮屋連同土地換給許勝富,當時他有在那裡住過一陣子,後來他有無交給誰使用我就不清楚。稅籍辦給吳雪惠後,許勝富來來去去,白天時有時看到他的車子在房子外面。我知道吳雪惠在使用,但不知道吳雪惠後來有無再賣給別人,吳雪惠有放木工裝潢的東西在那裡。吳雪惠有跟許勝富購買坐落在我隔壁屬於許勝富的房屋,現在在裝潢,吳雪惠裝潢的東西放在鐵皮屋那裡。」(潮簡第242 號卷第106 頁背面、107 頁)。巫敏生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其所為證述核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相符,是其證述吳雪惠於98年5月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③佐以,為許勝富及吳雪惠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李春菊(下稱李春菊)亦證述:吳雪惠跟許勝富買賣的事情是委託我辦理的,他們雙方先在98年3月19日一起過 來事務所簽買賣契約,買賣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還有南灣 路126巷17-1號鐵皮屋(按即系爭房屋)全部。當時只有拿 土地權狀,找不到房屋所有權狀,後來我去稅捐處查,房屋是巫先生的名字,我跟許勝富說,他說他會處理,他就帶巫敏生並帶印鑑證明、身分證來簽名,如此才能跟稅捐機關辦理契稅及變更納稅義務人,這些都是許勝富交待我做的。房屋已經辦理過戶,土地還沒有辦理過戶,因為有人去地政事務所異議,被地政事務所擋下來,直到目前為止,土地都還沒有辦理過戶等語(見潮簡第242卷第107頁背面)。上開證述核與巫敏生證述系爭房屋過戶過程相符,且李春菊與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糾紛,自無為其不利之證述之動機。是李春菊前揭證述,亦為可取。 ④至於許勝富雖曾陳述:我沒有把鐵皮屋交付給吳雪惠。但鐵皮屋目前吳雪惠在使用,我在附近有羊舍,經過時看到鐵皮屋堆滿東西,但沒看到是誰堆放的,有工人在出入,搬東西到現在吳雪惠蓋房子的地方我才知道是她的云云(潮簡第242 號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然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巫敏生、李春菊所述已有矛盾,且由許勝富明知其早於98年3 月即與吳雪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為系爭3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收受買賣價金在先,且於同年5 月已辦畢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資料;卻仍於99年6 間再以相同之系爭3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與再審原告達成系爭和解,其心誠屬可議,又其與再審原告為父子關係,所為證述恐有偏頗之是虞,是其上開陳述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吳雪惠一節,自難憑採為真。 ⑤由上可知,許勝富從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再審原告,反之,許勝富與吳雪惠早已就系爭房屋已達成讓與之合意,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雪惠,且交付吳雪惠直接占有使用灼然甚明。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義務人之變更已如前述,而許勝富已交付系爭房屋予吳雪惠,則被雪惠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 ⑷基上,再審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吳雪惠已於98年5月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業經認定如上,又康振華為其配偶,為吳雪惠之占有輔助人,故其2 人足堪認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嗣後吳雪惠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佩娟,則李佩娟亦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乏所據。 ⒋再審原告請求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騰空遷出返還予許勝富,而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亦為無理由。 ⑴再審原告復主張:第37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吳雪惠請求許勝富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應認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判決許勝富應返還吳雪惠價金60萬元,並加計1 倍之違約金60萬,共120 萬元,堪認吳雪惠與許勝富間之契約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則吳雪惠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以及第179 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因吳雪惠與許勝富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吳雪惠就系爭房屋自失其占有權源,應返還予許勝富,此項請求返還房屋之債權,已許勝富讓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退步言,如認許勝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再審原告,則許勝富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計,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許勝富,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云云。然此情亦為吳雪惠所否認,並辯稱:其從未解除其與許勝富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⑵經查: ①吳雪惠未曾向許勝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將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行適用民法第259條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等節,業經詳細論述如上開理由四、㈠⒉⑵至⑷所載,茲不再贅述。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則吳雪惠仍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許勝富既已喪失系爭房屋處分權,自無可能讓與再審原告,或由再審原告代位行使,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因許勝富讓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欲代位許勝富向再審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稽。 ②再審原告雖又稱:倘認該契約未經解除,則一方面將發生許勝富仍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他方面又必須返還買賣價金之不合理現象云云。按違約金有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者,此係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許勝富與吳雪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3 筆土地與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衡諸常情,此種數筆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債權人願意一次購買,多對買賣標的有通盤完整規劃,缺一不可,換言之,單獨取得其中一筆土地、或房屋,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反之,債務人願一次出賣數筆不動產,亦有其策略性之考量(提高售價,避免各別土地、未保登建物無法出售或遭降底價金甚或無從出售),故均會約定此種強制債務履行之違約金。參以,本件再審原告亦主張房屋不能離地使用而存在,故許勝富一併出賣予吳雪惠(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及系爭3 筆土地與系爭房屋屬同一契約買賣標的,未各別臚列價金,具不可分性、同一性應共同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39 、141 、第162 至163 頁、第241 頁)等語。基上,吳雪惠、許勝富顯因上開考量,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雙方絕無異議。」,而明示排除,行使第13條時,『並同時解除本契約』之約定。由此益徵,兩造當事人即有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合意。且由吳雪惠提起之第37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係表示許勝富應給付違約金外,應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兩造既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為強制債務履行,自應受其拘束,則許勝富於違約後,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給付違約金,而吳雪惠仍依約請求其繼續履行債務,亦屬有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顯非有理。 ⑶承上,再審原告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所述,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許勝富既已喪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原告當無事實上處分權可代位行使,更無權利受有侵害,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許勝富由其代為受理,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許勝富與吳雪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解除,是其請求再審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返還許勝富而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持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再審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