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郭浩宇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原 告 許筱晨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黃政義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黃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浩宇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原告許筱晨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許筱晨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浩宇、許筱晨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參拾柒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郭浩宇、許筱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許筱晨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筱晨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10、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筱晨2,842,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義於103 年4 月6 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台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37.2公里處欲迴轉至對向墾丁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案發地點為直線道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遇原告郭浩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許筱晨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處,原告郭浩宇見狀避煞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乃撞擊被告黃政義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原告郭浩宇與許筱晨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郭浩宇受有左、右側下顎骨骨折、舌頭撕裂傷、四肢及腹壁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許筱晨則受有右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原告郭浩宇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5,91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許筱晨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174,514 元、未來更換人工髖關節費用400,000 元、看護費用340,500 元、日後手術之看護費285,000 元、救護車車資27,080元、支架8,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518,327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又被告黃政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黃宏仁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黃宏仁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與被告黃政義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浩宇505,910 元、原告許筱晨2,842,7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政義雖有過失,惟原告郭浩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原告郭浩宇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郭浩宇騎車搭載原告許筱晨,原告許筱晨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原告郭浩宇請求醫藥費5,910 元不爭執,但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許筱晨請求醫藥費174,514 元、支架8,000 元不爭執,看護費部分,被告認無看護之必要,若有看護必要,以2 個月為合理,未來手術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亦未有實際支出,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為主,原告許筱晨手術恢復良好,未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許筱晨日後未必會從事工業及服務業,原告許筱晨以42,481元為每月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並無依據,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黃政義於103 年4 月6 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台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37.2公里處欲迴轉至對向墾丁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案發地點為直線道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遇原告郭浩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許筱晨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處,原告郭浩宇見狀避煞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乃撞擊被告黃政義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原告郭浩宇與許筱晨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郭浩宇受有左、右側下顎骨骨折、舌頭撕裂傷、四肢及腹壁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許筱晨則受有右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原告郭浩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910 元,原告許筱晨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74,514 元、支架8,000 元。 (三)原告2 人未請領強制險。 (四)看護費一日以1,500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黃政義有上開過失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案卷核閱無訛,已堪信屬實。則被告黃政義既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因此導致原告郭浩宇受有左、右側下顎骨骨折、舌頭撕裂傷、四肢及腹壁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許筱晨則受有右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郭浩宇、許筱晨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郭浩宇、許筱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政義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2.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政義為84年11月26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8頁),則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3 年4 月6 日即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其當時係學生(見警卷第1 頁),應認其於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黃宏仁為被告黃政義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且被告黃宏仁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則原告郭浩宇、許筱晨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宏仁與被告黃政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浩宇、許筱晨因被告黃政義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黃政義、黃宏仁連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郭浩宇、許筱晨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郭浩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910 元,原告許筱晨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74,514 元、支架8,000 元,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金雞堂中醫診所、中英醫事放射所、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2 至5 、本院卷一第24至45、48、64至8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郭浩宇、許筱晨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許筱晨請求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許筱晨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7 個月又17日,支出看護費340,500 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許筱晨無看護之必要,縱認有看護必要,應以2 個月為合理云云,查原告許筱晨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4 月6 日急診就診,接受右髖股骨頭復位內固定手術,同日轉入病房住院,103 年4 月12日出院,術後3 個月內右下肢無法負重,須使用膝部支架維持穩定,3 個月內日常生活難以自理,建議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後右股骨頭有高機率缺血性壞死,需接受右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考量股骨頭骨折術後復原期,故右膝後十字韌帶手術安排於104 年3 月1 日住院,104 年3 月2 日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4 年3 月5 日出院,術後宜他人協助生活起居1 個月,因單側兩個重大關節(髖與膝)均受損,故有他人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第一次髖部手術後(103 年4 月6 日),因膝關節也不適故建議3 個月,第二次膝關節開刀(104 年3 月2 日)建議1 個月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0月2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126 頁),又於104 年7 月9 日住院,104 年7 月10日接受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至104 年7 月13日出院,手術後需他人全日照顧2 至3 個月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1月24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239 頁),參酌兩造同意看護費以一日1,500 元計算,則原告許筱晨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40,500 元【計算式:(7 +90+5 +30+5 +90)× 1500=340500】,至被告雖辯稱無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必要以2 個月為合理云云,惟原告許筱晨所受之臗部及膝部傷害,為人體重要承重關節,此部分倘進行手術及日後復原,生活顯難自理,自有看護之必要,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亦已說明看護之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⑶原告許筱晨請求未來手術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許筱晨主張人工髖關節有使用年限,於20年後有換置之必要,原告許筱晨於103 年4 月6 日案發時僅24歲(76年10月27日生,警卷第36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至少需更換2 次,每次手術費用為200,000 元,合計400,000 元,又因每次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需住院5 日及術後需他人全日照護3 個月,共需他人看護6 個月又10日,須支出看護費285,000 元,但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許筱晨未有實際支出,不得請求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工髖關節有使用年限,20年以後可能有需要進行再次換置手術,另病患相當年輕,日後如仍須更換人工關節,恐不只一次,其大部分費用為健保給付,惟材料及骨骼移植需病患部分負擔,所需費用約介於200,000 至300,000 元之間,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11月24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239 頁),以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20年計算,參以原告許筱晨為78年10月27日生,現年為26歲,至少需更換2 次,另參酌原告許筱晨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人工髖關節換置手術住院5 日之天數及術後需人照護3 個月之情形,則將來每次手術醫藥費為200,000 元,看護費為142,500 元【計算式:(5 +90)×1500=1425 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將來手術醫藥費及看護費,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未有實際支出不得請求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將來手術醫藥費與看護費係屬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自得依法請求,故被告上開辯解,要非可採。又原告許筱晨請求未來手術醫藥費及看護費,應扣除中間利息,核其第20年及第40年手術醫藥費分別為102,564 元及67,797元,第20年及第40年看護費分別為73,077元及48,305元【計算式:200000÷(1 +19×0.05)=1025 64;200000÷(1 +39×0.05)=67797 ;142500÷(1 +19×0.05)=73077 ;142500÷(1 +39×0.05)=48 3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許筱晨得請求將來手術醫藥費為170,361 元,看護費為121,38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許筱晨請求救護車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許筱晨主張支出救護車車資27,080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金額過高,且無必要云云,惟原告許筱晨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屏東旅遊醫院初步治療,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手術後轉入病房住院,因而支出救護車車資27,080元,有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92頁),而以原告許筱晨所受之傷勢及術後需人照料之情事,原告許筱晨回至新竹為後續之治療及復原,可免除日後不必要勞費之支出,亦便於家人悉心照護,有利於復原進度,自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許筱晨請求救護車車資27,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⑸原告許筱晨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許筱晨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以原告許筱晨預計106 年6 月研究所畢業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為37年,依103 年工業及服務業之女性每月平均薪資42,481元,原告許筱晨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18,326 元,被告則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原告許筱晨未有工作能力減損,且原告許筱晨未必會從事工業及服務業,以42,481計算平均薪資,失所依據等語。查原告許筱晨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接受右髖股骨頭復位內固定手術、右膝後十字韌帶手術、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已如前述,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許筱晨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5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被告固辯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原告許筱晨勞動能力未減損云云,惟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1月24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係記載病患因手術成功,恢復良好,目前未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僅在說明原告許筱晨術後恢復情形,並非指原告許筱晨勞動能力未減損,況原告許筱晨因其有右側髖部股骨頭骨折,此種骨折型態壞死機率相當高,故未來即使最後置換人工關節仍會減少勞動能力,另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即使做了重建,對於勞動能力依舊有影響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0月2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是原告許筱晨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應屬可採,被告認原告許筱晨無勞動能力減損,要不足採。 ②又原告許筱晨現為土木工程研究所學生,預計106 年6 月畢業乙節,被告未予爭執,關於原告許筱晨畢業後每月可得薪資,原告許筱晨主張應以103 年工業及服務業之女性平均薪資42,481元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許筱晨雖現為土木工程研究所學生,惟其畢業後從事何類型工作,尚不得而知,是原告許筱晨並未舉證證明其日後必定從事工業及服務業相關工作,而獲有每月平均薪資42,481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較為公允,則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許筱晨屆滿退休年齡65歲即143 年10月27日止,尚有37.32 年,原告年薪折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為33,613元(計算式:20008×12×14%=336 1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8,916 元【計算方式為:33613 ×21.00000000 +(33613 ×0.00 000000)×(21.00000000 -21.00000000 )=718915.0 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365= 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許筱晨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718,91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事故因被告黃政義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造成原告郭浩宇受有左、右側下顎骨骨折、舌頭撕裂傷、四肢及腹壁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許筱晨則受有右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傷勢非輕,原告許筱晨更因而接受手術3 次,持續復健,影響將來之生活,原告郭浩宇、許筱晨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郭浩宇、許筱晨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郭浩宇、許筱晨均為研究所學生,原告郭浩宇於104 年度有所得收入為43,490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719,300 元;原告許筱晨於104 年度有所得收入為27,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政義為高中肄業,目前幫忙務農,於104 年度有所得收入21,442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黃宏仁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所得收入,名下有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761,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58至66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郭浩宇、許筱晨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浩宇、許筱晨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元、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4.綜上,原告郭浩宇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91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合計85,910元;原告許筱晨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74,514 元、支架8,000 元、看護費340,500 元、將來手術醫藥費170,361 元、將來看護費121,382 元、救護車車資27,080元、勞動能力減損718,916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合計1,860,753元。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政義駕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37.2公里處,欲迴轉至對向墾丁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案發地點為直線道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遇原告郭浩宇騎車搭載原告許筱晨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處,原告郭浩宇見狀避煞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乃撞擊被告黃政義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至原告郭浩宇、許筱晨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黃政義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又原告郭浩宇經南門醫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47mg/dl (經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5 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業據原告郭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酒駕行為(見警卷第10至10頁背面、偵卷第7 頁)。再者,原告許筱晨於警詢時稱:「我有發現被告黃政義所駕駛的汽車停在南下外車道上打著左轉方向燈,當時我準備跟原告郭浩宇說前面那部車有準備要轉向感覺,還來不及說,下一秒被告黃政義就突然往北上車道迴轉」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原告郭浩宇於警詢時稱:「當時塞車,我在車陣中鑽車,和變換車道,後來我為了要閃車,然後就和被告黃政義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 頁背面),依上開原告許筱晨及郭浩宇之自述,足見原告郭浩宇在車陣中鑽車及變換車道,且應可預見被告黃政義已打方向燈欲迴轉,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政義有違規迴轉之過失,原告郭浩宇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酒駕之過失,均堪認定。 2.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被告黃政義如能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認被告黃政義違規迴轉行駛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郭浩宇如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避免酒駕,亦能及時避免與違規迴轉之被告黃政義發生碰撞,故認原告郭浩宇之上開行為屬肇事次因,是衡酌被告黃政義與原告郭浩宇之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黃政義就系爭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餘40%由原告郭浩宇負擔,較為妥適。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 、2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郭浩宇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許筱晨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許筱晨藉由原告郭浩宇騎乘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原告郭浩宇自屬原告許筱晨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許筱晨應承擔原告郭浩宇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原告許筱晨應承擔原告郭浩宇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之40%過失責任,被告黃政義僅須就原告許筱晨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對原告許筱晨負擔60%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許筱晨其餘損害,應由原告郭浩宇單獨負擔,縱原告許筱晨與郭浩宇已達成和解,依其和解書內容,僅係免除原告郭浩宇之債務,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故原告許筱晨仍得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且負擔過失比例業如前述,被告辯稱應先就原告許筱晨損害賠償金額減為1/2 ,再依過失比例減輕,要非可採。 4.綜上,原告郭浩宇、許筱晨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85,910元、1,860,753 元,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浩宇、許筱晨之賠償金額各為51,546元、1,116,452 元(計算式:85910 ×60% =51546 ,0000000 ×6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郭浩宇、許筱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郭浩宇、許筱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郭浩宇、許筱晨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黃政義、黃宏仁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郭浩宇、許筱晨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政義、黃宏仁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郭浩宇、許筱晨請求自被告黃政義、黃宏仁收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10至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郭浩宇、許筱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黃政義、黃宏仁應連帶給付51,546元、1,116,4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郭浩宇、許筱晨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郭浩宇、許筱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郭浩宇、許筱晨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原告許筱晨擴張訴之聲明,並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而有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免由原告郭浩宇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