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王梅金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岑婉玲即麻吉環境清潔工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鄧坤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李慕妮生前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李慕妮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5,200元。惟被告為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行號,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李慕妮投保勞工保險,致李慕妮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後,原告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目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26,000 元及遺屬津貼756,000 元。被告未為李慕妮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致原告受有合計882,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李慕妮向被告應徵時即表明其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且負有信用卡債務,要求被告莫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以現金給付薪資,以免其薪資遭強制執行,復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因尊重李慕妮之意願,故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每月補貼2,000 元供其繳納農保保險費,復為其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則被告未為李慕妮投保勞工保險,實無過失可言。況李慕妮係酒駕肇事死亡,為因其故意犯罪行為所生之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原不給與保險給付,則被告未為李慕妮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造成原告何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李慕妮之月薪僅20,000元,原告以月薪25,000元(月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數額,即非實在。又原告於李慕妮死亡後,已領取農保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重複請領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再被告為李慕妮投保之商業保險,保險費係由被告支付,原告於李慕妮死亡後,已領取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給付200,000 元(身故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各100,000 元),依李慕妮與被告訂定之勞動契約第10條規定,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應抵充被告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2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光產險公司105 年2 月1 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164 號函及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國泰壽險公司105 年2 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投保紀錄、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110 至148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00 、304 號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李慕妮自101 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薪水以月為給付單位,於102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大同路3 段西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SH70A74 電桿附近時自行摔倒,坐臥於車道上,遭行經該處由訴外人唐道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外傷,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03mg/dL (即0.25103%,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25515mg/L ),嗣因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死亡。 ㈡被告為僱用5 人以上之商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李慕妮投保勞工保險,惟以己為要保人,以其員工(包括李慕妮)為被保險人,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為李慕妮之母暨唯一繼承人,於李慕妮死亡後,已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及國泰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100,000 元、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00,000 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李慕妮之死亡是否為因其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而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不給與保險給付之情形? ㈡李慕妮於101 年8 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應為何?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其已領取之國泰人壽保險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稱因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係指故意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李慕妮於酒後騎車肇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03 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25515mg/L ,遠高於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0.25mg/L,則李慕妮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乃故意之行為,且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殆無疑問。惟李慕妮上開行為並未經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即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所指之故意犯罪行為。又李慕妮之上開行為,原非必然發生己身死亡之結果,且其騎車時自行摔倒,難謂係出於故意。至於李慕妮摔倒後,係遭唐道俥駕車撞擊而死亡,唐道俥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00 、3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李慕妮之死亡,應為他人過失行為之結果,縱認李慕妮與有過失,仍非因其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從而,被告抗辯李慕妮之死亡為其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原告既無從領取勞工保險理賠,被告即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⒊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勞工保險條例,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即列表通知保險人,並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法定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雇主原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勞工加保,參加與否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次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支出殯葬費之人5 個月之喪葬津貼外,其遺有父母者,且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時,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其父母30個月之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李慕妮之母,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李慕妮之投保手續等節,有如前述,原告於李慕妮死亡後因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給付,自屬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為賠償,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⒈按計算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所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⑴原告主張李慕妮之月薪為25,000元一節,係依被告於102 年度給付予李慕妮之薪資總額250,000 元,除以李慕妮於102 年度之工作月數10個月計算而得,固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經查:上開稅務資料係依據扣繳義務人之申報內容所作成,而扣繳義務人之申報係為履行所得稅法所定之義務,其申報內容未必即與事實相符,否則所得稅法第114 條關於扣繳義務人未按實填報(填發)扣繳憑單之罰則,即無制定之必要。是以,尚無從依上開稅務資料,認定李慕妮之月薪為何。此外,原告主張李慕妮之月薪為25,000元一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⑵被告自承李慕妮之月薪為20,000元,另按月附加2,000 元,作為補貼李慕妮自行在外投保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諸證人蔡貴雪到場證稱:伊自101 年5 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李慕妮則係同年8 月間受雇於被告,伊與李慕妮同經被告指派至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薪水亦相同,均為每月20,000元,該工作無需加班,故無加班費,惟被告每月另各給付2,000 元予伊與李慕妮,以補貼員工自行在外投勞健保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則李慕妮受雇於被告期間,每月除薪金20,000元外,另固定領取2,000 元一事,應堪認定。又不問該2,000 元之名目為何,仍屬李慕妮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被告經常性之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該2,000 元自應計入李慕妮之月薪資總額。從而,李慕妮之月薪資總額為22,000元(計算式:20000 +2000=22000 )一事,應堪認定。 ⒊李慕妮之月薪資總額為22,000元之事實,業據前述,則依102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被告應依第6 級月投保薪資22,800元為李慕妮投保,又該月投保薪資數額於101 年3 月(即101 年8 月當月起前6 個月)至同年8 月間並未變更,則李慕妮於死亡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應均為22,800元,亦即為據以計算李慕妮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喪葬津貼部分: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李慕妮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一節,有如前述,則縱被告為李慕妮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仍無從重複領取李慕妮於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遺屬津貼部分:查李慕妮有勞工保險年資,且年資合計已滿2 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倘被告依法為李慕妮投保勞工保險,於李慕妮死亡後,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3 目規定,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領取遺屬津貼30個月,共684,000 元(計算式:22800 × 30=684000)。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雇主如負擔費用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而以該商業保險之理賠,抵充其對勞工所應負之職災補償(賠償)金額,原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李慕妮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全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有如前述。又李慕妮與被告訂定之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為乙方(指李慕妮,下同)投保團體保險旨在抵充勞基法職災補償、撫卹及民法民事賠償責任,保險費由甲方支付,團體保險受益人一律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順位填寫」(見本院卷第32頁),李慕妮復書立字據,載明:「本人李慕妮以在外參加農保,自願放棄公司勞健保,由公司補貼2000千元(應為『2 千元』),自行就保,並投保意外險200 萬及人壽險100 萬,以作為職災補償,特立此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約定中固未提及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惟保險制度既係現今社會中以多數人集合分擔風險的重要制度,得彌補每一獨立個體因偶發風險而導致的損害,被告投保上開商業保險,原為分散風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李慕妮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又觀諸上開商業保險之內容,原未限制被保險人僅因職業災害發生保險事故時,始能獲得理賠(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再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與被告之職災補償責任,目的均在保障勞工權益,其責任之成立及範圍均為法律所規定,計算賠償(補償)之基準復多有雷同之處,則李慕妮與被告就上開商業保險理賠金額抵充之約定,究其真意,其效力亦及於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一事,應堪認定。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並非繼承而來,惟其權利係基於李慕妮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發生,且李慕妮依該勞動契約對被告行使權利時所應受之限制,並非專屬於李慕妮本身,則李慕妮對被告行使權利時所應受之限制,即應由原告所繼承。本件被告負擔保險費為李慕妮投保向國泰壽險公司之團體保險,原告因李慕妮死亡已領取保險金共200,000 元等情,有如前述,揆諸李慕妮與被告訂定之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及前揭規定、說明,則被告主張該保險金得用以抵充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為李慕妮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保險金200,000 元,即減為484,000 元(計算式:684000-200000=48400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原告8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