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胡丁雄 孔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洲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被 告 黃信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丁雄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孔麗華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胡丁雄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孔麗華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胡丁雄、孔麗華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元、伍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胡丁雄、孔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於施工路段設置必要之交通管制設施,應對胡美珍之死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洲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洲域公司)因承攬屏東縣政府發包之「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1 期工程實施計畫」第一階段地下水補注湖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國泰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被告洲域公司因執行系爭工程致第三人死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國泰產險公司即應對被告洲域公司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情,有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洲域公司如獲敗訴判決,於國泰產險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洲域公司依法對國泰產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9、80、83頁),國泰產險公司則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國泰產險公司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胡丁雄新台幣(下同)3,200,000 元、原告孔麗華2,8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請求給付之本金部分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胡丁雄2,439,677 元、原告孔麗華2,303,35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胡美珍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沿山公路段(屏185 縣道)西向車道(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南向車道)行駛,因被告洲域公司於上開路段進行工程,其工地主任即被告黃信仁疏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警告燈號,致胡美珍行經上開路段48.5公里處時,即因閃煞不及,人車先撞擊紐澤西護欄,再掉入落差0.36公尺之路面凹洞,胡美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血胸、左大腿骨折、左手腕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胡丁雄、孔麗華分別為胡美珍之父、母,被告黃信仁不法侵害胡美珍致死,原告胡丁雄因而支出殯葬費366,700 元,得請求被告黃信仁如數賠償。又原告胡丁雄、孔麗華於胡美珍死亡時,分別尚有餘命21.69 年、29.82 年得受其扶養,以每月扶養費14,623元、扶養義務人含胡美珍共有4 人計算,原告胡丁雄、孔麗華分別得一次請求被告黃信仁賠償扶養費損害618,553 元、790,519 元。再原告胡丁雄、孔麗華頓失其女,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得請求被告黃信仁賠償2,500,000 元,以資慰藉。惟胡美珍就系爭事故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據此減輕被告黃信仁之賠償金額後,原告胡丁雄、孔麗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39,677 元、2,303,359 元。此外,被告黃信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胡美珍致死,被告洲域公司為被告黃信仁之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丁雄2,439,677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孔麗華2,303,3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為施工路段,復為屏185 縣道、屏114 鄉道之交叉路口,而未設有號誌,駕駛人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胡美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超過60公里,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要原因,則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再被告洲域公司、黃信仁已分別賠償原告胡丁雄200,000 元、5,000 元,均應自原告胡丁雄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洲域公司承攬屏東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指示其員工即被告黃信仁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進行及安全維護等職務。被告黃信仁原應注意於系爭工程所在之屏東縣新埤鄉沿山公路段(屏185 縣道)48.5公里西向車道處施工時,應維護施工路段之交通安全,而該路段之施工尚未完成,路面留有長約5.3 公尺、寬約4.5 公尺、深約0.36公尺之凹洞,未回填級配及鋪設水泥,竟疏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設置足夠長度之道路漸變線,並於道路漸變線上裝設得於夜間有效運作之警告燈號,適胡美珍於103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西向車道行駛,行近上開施工地點時,即因閃煞不及而墜入上開凹洞,致人車倒地,胡美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疑血胸、左腕骨折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死亡。 ㈡原告胡丁雄因胡美珍之死亡,支出殯葬費366,700 元。 ㈢原告胡丁雄、孔麗華分別為胡美珍之父、母,因胡美珍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分別為618,553 元、790,519 元。㈣被告洲域公司、黃信仁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信仁受僱於被告洲域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疏未設置足夠之交通管制設施,致胡美珍死亡,原告胡丁雄為胡美珍支出殯葬費,且原告為胡美珍之父母,均因胡美珍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精神上亦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損害,被告黃信仁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爭點為:㈠胡美珍於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①屏185 縣道依服務功能分類為主要幹道,依設計標準分類為聯外道路,屬於1 級幹道,其自由車流速率區間為時速50至60公里,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之時速限制則為時速60公里,又屏185 縣道除進入村落及彎道之路段,其速限訂為時速40公里外,其餘路段速限應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有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屏東縣政府104 年8 月10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65 號卷【下稱相卷】第83、84、87頁、本院卷第163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並非彎道,亦非進入村落之路段,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照片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9至31頁),則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一事,應堪認定。 ②屏185 縣道沿線多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或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有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縱因施工而暫未標記上開標線,其仍不屬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則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相卷第17頁),應屬有誤。再屏185 縣道47.3公里處路旁設有工區限速時速25公里之標誌,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6 月24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惟上開職務報告、照片之製作(拍攝)時間為系爭事故發生逾9 個月後之104 年6 月17日,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設置該速限標誌。再屏185 縣道路旁設有工區限速時速25公里之標誌,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7 月15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128 、131 頁編號②),惟上開照片拍攝地點不明,所示之道路兩旁景物與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有顯著差異,且其拍攝時間為103 年7 月8 日,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屏185 縣道48.5至48.7公里處,係於同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始進行原瀝青混凝土路面挖除及重新鋪設鋼筋混凝土硬式路面作業,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8 月10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堪認上開照片中之速限標誌,應非設置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而不能據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25公里。 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因施工而留有長約5.3 公尺、寬約4.5 公尺、深約0.36公尺之凹洞,該凹洞前方(東側)路面設有數支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2 座,上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上端均有安裝反光材料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19頁),則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道路施工路段,且並非全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又證人郭南發於本件刑案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東向車道,行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5 、6 公尺處,見對向有機車(指系爭機車)燈光照射過來,該機車直接衝撞紐澤西護欄後,即衝入凹洞內等語(見相卷第13、105 頁),堪認胡美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注意前方有道路施工之狀況,且其車速甚快,並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再系爭機車於撞擊紐澤西護欄前所遺留之煞車痕長達21.5公尺,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乾燥之柏油(瀝青)路面,且自96年2 月1 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辦理路面改善事宜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屏東縣政府104 年10月1 日屏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17、19頁、本院卷第182 頁),則以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其前身為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61年5 月5 日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所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推算胡美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應超過時速6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⑶①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胡美珍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於道路施工路段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不得超速行駛等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終致肇事,則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屏185 縣道、屏114 鄉道○○號誌交叉路口,胡美珍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更有過失一節,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施工路段,胡美珍原負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業據前述,而其未盡上開義務之過失責任,亦經認定如前。胡美珍縱基於其他原因,而負有同一義務,其未盡義務之行為,仍屬單一行為,而不應重複評價,再加重其之過失責任。從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是否為無號誌交叉路口,於本件過失比例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並無夜間照明設備,且道路兩旁為林地,無商家、住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7、19、20頁),則於夜間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時,除車輛之燈光外,並無其他人工光源一事,應堪認定。而被告黃信仁未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設置足夠長度之道路漸變線,並於道路漸變線上裝設得於夜間有效運作之警告燈號,業據前述,則於夜間單以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之反光,尚難於車燈之射程距離外警示駕駛人前方有道路施工之情形。本件胡美珍與被告黃信仁均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胡美珍之過失比例為40% ,被告黃信仁之過失比例為60% ,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40% 。 ⑵至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高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胡美珍駕駛重型機車,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行駛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前方施工處之坑處,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夜間警示設施未盡完善,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惟道路之功能原為聯絡交通,而以供人車通行使用為常態,汽車駕駛人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或超速行駛,僅屬於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該道路並未因此喪失其功能;而道路如因施工而受阻,呈現不能供人車通行之異常狀態,則道路已喪失其功能,造成該異常狀態之人,倘未能設置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以警示人車該異常狀態之存在,就該異常狀態所造成之交通事故,自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路寬為9.8 公尺(已加計胡美珍行向車道路面邊線外之寬度0.8 公尺),為雙車道,而上開路面凹洞之寬度達4.5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頁),則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因路面局部施工,於胡美珍行向車道之行車路面幾已阻斷,不能供人車通行。被告黃信仁為負責系爭工程進行及安全維護之工地主任,對於上開道路之異常狀態,既未能設置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加以警示,則胡美珍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之不當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僅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從而,上開鑑定意見就肇事原因主次之判斷,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胡丁雄、孔麗華為胡美珍之父、母,因系爭事故驟失其女,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黃信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胡丁雄為44年次,無業,103 年度所得為4,0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第3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405,900 元,原告孔麗華為53年次,103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黃信仁為66年次,擔任被告洲域公司之工地主任,103 年度所得為398,506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5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42,567,600元,被告洲域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00 元,名下有汽車10輛,有戶籍謄本、警詢筆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1頁、本院卷第9 、40至59-6、68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胡美珍之死亡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800,000 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 ㈢綜上,原告胡丁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85,253 元(計算式:殯葬費366700+扶養費618553+慰撫金0000000 =0000000 ),原告孔麗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90,519 元(計算式:扶養費790519+慰撫金0000000 =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胡丁雄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671,152 元(計算式:0000000 ×60% =000000 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孔麗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54,311 元(計算式:0000000 ×60 % =0000000 )。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洲域公司、黃信仁已分別賠償原告胡丁雄200,000 元、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則原告胡丁雄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胡丁雄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再減為1,466,152 元(計算式:0000000 -200000-5000=0000000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胡丁雄2,439,677 元,連帶給付原告孔麗華2,303,3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