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仲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51號函通知6 位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之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因不同意之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100 年1 月5 日起任職於巨業企業社,擔任維修員,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2,500元,另有年終獎金6,000 元及端午節、中秋節禮金各600 元,每月平均600 元【(6000+600 +600 )÷12=600 】,有巨業企業社出具 之在職證明書及102 年、103 年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因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3,100元(22500 +600 =23100 )。 ㈡債務人陳稱:其目前單身,住於其弟曾○正房屋,每月補貼曾○正房屋貸款、水電費及日用品相關費用2,300 元,另有父曾○如(43年生)、母曾黃○智(49年生)須其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審酌債務人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與其父母、弟曾○正全家同住於曾仲正所有之房屋,尚稱合理,而債務人每月補貼曾○正2,300 元,並未逾其所居住屏東縣潮州鎮之租金標準,尚為可採。其父曾○如、母曾黃○智無任何所得及不動資產,名下僅分別有80年及89年出廠車輛各乙輛等情,有其等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甲○○、乙○○○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並由扶養義務人共3 人(債務人、曾○正及曾○伶)分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為7,632 元,而債務人就此部分,主張每月為7,000 元,已低於上開之標準,尚可採信。則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8,448元(11448 +7 000 =20748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663,200 元(23100 ×72=00 00000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328,256 元(18448 ×72=0000000 ),所剩334,944 元,僅須其中5 分之4 即267,955 元(334944×4/5 =2679 5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316,800 元(440072=316800),已較267,955 元高出48,845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 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4,44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7.13% │ │5.債務總金額:4,440,580元 │ │6.清償總金額:316,800元 │ │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 │ 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之作業。 │ │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 │ 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無進位│ │ 者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 ├──┼────────┼─────┼─────┼──────┼─────┤ │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1,177,719│ 26.52% │ 1,167 │ 84,0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11,967│ 20.54% │ 904 │ 65,0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98,884│ 15.74% │ 693 │ 49,8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142,288│ 3.20% │ 141 │ 10,152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351,827│ 7.92% │ 348 │ 25,056 │ │ │公司 │ │ │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1,157,895│ 26.08% │ 1,147 │ 82,584 │ │ │公司 │ │ │ │ │ ├──┼────────┼─────┼─────┼──────┼─────┤ │合計│ │ 4,440,580│ 100% │ 4,400 │ 316,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