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政雄 被上訴人 沈秀君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就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由訴外人毛憲隆取得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洲分行及票號為PW0000000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系爭支票遭聲請假處分為由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上訴人則以:毛憲隆為訴外人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與訴外人簡薇玲簽訂銷售合約書,故簡薇玲交付系爭支票予毛憲隆以作取貨之款項,惟成大藥品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商品,並告知毛憲隆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成大藥品公司以支付訂貨款項,上訴人始知毛憲隆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並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開立藥局,明知系爭支票係毛憲隆無莕處分,竟予收受,未查明系爭支票來源,亦未要求毛憲隆背書轉讓,並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填具原告名字,顯然違背常情,顯有惡意取得之情,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乙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件應究明者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證人毛憲隆於原審證述:伊係成大藥品公司之經銷商,在屏東地區向各大藥局販售藥品,倘有藥局進貨成大藥品公司之藥品,伊再由公司出貨給藥局,伊認識兩造當事人,上訴人所開立的支票係由簡薇玲交付,簡薇玲開設婦嬰廣場,伊去銷售成大藥品,簡薇玲向我訂購商品後,有時開票、有時付現,如果藥局開立的票據有記名為成大藥品公司,伊必須將該記名票據交回公司以作為訂購商品的價金,如果藥局開立的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即由伊自行運用無記名票據,只要將來有將商品的款項匯進公司,公司不會管經銷商是付現還是開立票據,而簡薇玲交付給伊的票據均係無記名票據,本案系爭支票係由簡薇玲交付給伊,為無記名票據,作為支付貨款使用,之後伊有出貨給簡薇玲,而簡薇玲向來交付與伊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貼現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由此可知系爭支票係由簡薇玲交付毛憲隆,再由毛憲隆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3 萬元,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並不足以證明證人毛憲隆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為無權處分,退步言縱認如上訴人所言,毛憲隆係無權處分該支票,然上訴人亦僅憑被上訴人多次經由證人毛憲隆與成大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經銷該公司藥品多年,應知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成大公司或係買方用以支付貨款為目的,而被上訴人未向毛憲隆查明,亦未向上訴人照會或要求毛憲隆背書等情,遽為推論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然此僅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時知悉毛憲隆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另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於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適用,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本件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適用,且僅得以交付轉讓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毛憲隆處取得票據,毛憲隆卻未背書,故不得對之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並由毛憲隆轉讓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曾吉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