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鋒錡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柳燕 訴訟代理人 陳葦誠 被 告 王敬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程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龍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報酬;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程龍公司之請求,追加王敬琳為被告,請求被告王敬琳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報酬。因原告先後所請求均係臺東工務段轄內橋梁101 年度定期檢測後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證據資料之引用亦無不同,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程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與由被告王敬琳擔任負責人之佳禾工程行,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0萬8,200元。嗣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421萬2,600元。又被告王敬琳之夫陳保榮於兩造締約後去世,因相關工程事宜均由陳保榮處理,被告王敬琳難以處理相關工程事宜,原告遂與程龍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繼續施作,程龍公司則按兩造間原有條件給付報酬。因原告已依約進場施工完成全部工程,結算工程款為378萬1,200元。惟程龍公司先前曾給付1 筆40萬元佣金及1 筆50萬元工程款與被告,該筆50萬元工程款實際應由原告領取,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知道程龍公司有匯款1筆40萬元及1筆50萬元給佳禾,聽說好像其中有1 筆是佣金,其他不清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禾工程行確認單、鋒錡鋼鐵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又兩造對於系爭工作已完成及程龍公司確有匯款90萬元至佳禾工程行之帳戶均不爭執,復據程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侯朝龍到庭陳述:「第1 筆40萬元,是我與佳禾的訂金,是要預購材料的費用,第2 筆50萬元,是工程進行到某一階段,要付第1 期工程估驗款,依照工程習慣,契約當事人是佳禾,錢當然也是要給佳禾,因為佳禾與原告的價差,與我給佳禾的價差,約有40萬元,我認為這應該要給佳禾,陳保榮過世後,被告王小姐不太了解工程,我就把剩下的工程款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情節互有相符,足認程龍公司給付與被告之90萬元中,僅40萬元係被告應得之佣金,所餘50萬元則係應轉交給原告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