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胤鴒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零陸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706 萬5,226 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755 萬5,956 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妙修變更為張偉顗,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偉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承攬「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台糖土地暫置漂流木之土方清運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總價決標實作實算,於102 年3 月29日開工,103 年4 月13日完工、驗收合格。惟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致生下列工程款項及相關損害,經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為其所拒,茲分述之:㈠追加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區平面圖(按即附圖所示工區平面圖),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僅有土方清運範圍線內之範疇(下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施工至第一階段工程即將完成之際,兩造因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產生爭議,遂由監造人即協昌公司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經與林務局(按即被告)研討商議,委請建發營造公司(按即原告)配合清除該清運範圍界線外,與46工區交界面之重疊區域以利台糖鑑界驗收。」依此,堪認兩造就系爭工區平面圖土方清運線範圍外其餘部分(下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除於102 年12月5 日即完成附圖所示A 範圍外,並於同月申報竣工,惟為被告所拒,經多次向被告、監造單位確認,被告亦表明要求伊公司需連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一併完工始可申報竣工,伊公司因此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為追加工程之範圍。又因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伊公司另支出施工費用1,404 萬6,858 元(含重機具費用285 萬6,000 元、運輸費用111,9 萬858 元) ,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既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應已成立承攬契約,伊公司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因上開追加工程所支出之1,404 萬6,858 元,縱認該1,404 萬6,858 元非追加工程支出之款項,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予伊公司。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工程於102 年3 月29日開工,分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預定於開工後100 日即102 年7 月6 日完工,第二階段預定於102 年12月7 日完工,伊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即依約完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方清運,並無任何逾期之情事,係因施作追加工程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方清運,始遲至103 年4 月13日完工,被告竟因此認定扣除其間因颱風無法施工之4 日外,伊公司逾期完工137 日,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主張伊公司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49萬734 元,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8 項,向伊公司請求遲延完工137 日之履約損害共290 萬9,918 元(含工地租金及保全費用之支出)云云,惟被告抗辯伊公司逾期之工期137 日均係因施作追加工程所致,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亦屬原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而非追加工程。但被告抗辯伊公司逾期之137 日中,有86又1/2 日係因大雨導致無法施工,施作便道之9 日及因政府機關督導之5 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5 項第2 款、第12均屬款得延展履約期限之事由,經伊公司提出申請,均為被告所拒,自應扣除上開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逾期日數共100 又1/2 日。孰料,被告忽略上情,竟以伊公司逾期137 日,除上開逾期約金49萬734 元外,另以伊公司逾期137 日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伊公司賠償290 萬9,918 元,此外,被告又以伊公司請領本件工程款就其中18萬5,637 元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扣減應給付伊公司之工程款18萬5,637 元,並將上開金額自將原應給付伊公司之第2 期工程款389 萬8,385 元扣除,伊公司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扣除之款項。再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遭不當扣減之款項,伊公司不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被告受有該部分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予伊公司。前述各項金額共1,763 萬3,147 元(00000000+490734+0000000+185637=00000000 ),伊公司僅請求1755萬5,956 元,並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將上開金額給付伊公司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件工程之履約範圍為圖S4,共計39.3公頃(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依該圖S4所示,原告所爭執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亦在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內,原告主張之工區平面圖僅是施工方法及基準而已,且從設計到實際開工,依約尚須經過測量,而原告提交伊機關之系爭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亦如系爭工程契約附圖S4所示,施工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且依本件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表預計挖掘之土方數量為362,368 立方公尺,實際外運數量為285,137 立方公尺,實際清運數量尚少於計畫清運數量等情,均足認原告締約時即已知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亦為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其執前詞主張該部分並非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云云,自無可採。㈡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既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而本件工程原告所清運之土方,伊機關亦已依約計價並給付價金,原告仍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向伊機關請求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工程款1,404 萬6,858 元,於法即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並非本件工程原約定之施工範圍,兩造亦未就該部份工程之施作,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而伊機關既已將原告於本件工程所清運之土石,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所清運之土石,均依約計價並給付完畢,伊機關自不因原告清除上開範圍之土石,而受有利益,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機關請求運輸該部分土石所支出之1,404萬6,858 元,亦屬無據。㈢關於違約金49萬 734 元部分,本件工程原告先係主張,其於預定施工完成日(即102 年12月7 日)前之102 年12月5 日即已完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未逾期,惟因斯時其尚未完成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工程,自難認已完成本件工程,而其係於103 年4 月13日,始完成全部工程,已逾期141 日,扣除因颱風而無法施作之4 日,共逾期137 日,依系爭工程第17條第1 項,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000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應給付伊機關逾期違約金49萬734 元【計算式:(688000(契約總價) ×20.46/39.3×1/1000)=3582,3582×137 =490734】,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另主張關於違約金之計算,因本件工程為總價承攬實作實算,應以第二期工程款決算金額即389 萬8,385 元為計算基準,而非契約總價688 萬元為違約金計算基準云云,惟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本係以契約價金為計算基準,並非結算金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契約文義不符,亦無可採。其次,原告主張應扣除雨天無法施作之86又1/2 日云云,僅係依監工日誌為據,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2款規定,延長工期之要求,需達豪雨或颱風,原告上開主張應扣除之86又1/2 日部分,均僅下雨未達豪雨或颱風之雨量,伊機關依約駁回其延展工期之請求,自屬有據。再者,原告請求施作施工便道、政府機關行為所致延長工期9 日、5 日部分,其中施工便道部分,其並未提出曾施作施工便道之文書證據,以供伊機關審酌,政府機關雖確有上開日期參訪工地,但並未因此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此部分延長工期之請求,均無可採。是伊機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自契約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49萬374 元,並無不當。㈣關於損害賠償290 萬 9,918 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8 項,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伊機關受有損害,除第17條之逾期違約金外,伊機關仍得請求原告賠償,本件工程因原告逾期未完工,致伊機關因此受有多支付租金及工地保全費用共290 萬9,918 元,伊機關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290 萬9,918 元。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領工程款,本應檢附發票或收據,倘未檢附單據,伊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本件原告請領工程款中有18萬5,637 元未檢附單據,伊機關自得自應付工程款扣抵18萬5,637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機關給付工程款1,755 萬 5,956 元,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系爭工程由被告於102 年2 月上網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於同年3 月20日以總價688 萬元得標,並於102 年3 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㈢約定『履約範圍:圖S4,共計39.3公頃(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1.第1 階段台糖44、45、46耕區。2.第2 階段:台糖第48、49耕區』,惟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區平面圖施工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兩造因此對施工範圍發生爭議後,曾於102 年10月22日在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廠商即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會同下召開會勘會議,該會議其結論為:「1.經與林務局討論研議,委請建發營造有限公司配合清除該清運工程土方清運範圍界線外,與46工區交界面之重疊區域(如附件標示圖)以利台糖鑑界作業。第一階段之清運預計於102 年10月23日完成,於當日請承攬廠商報請部分驗收」等語。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㈠履約期限1.約定『工程之施工: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40 日曆天內竣工,惟第一階段履約範圍(台糖第44、45、46耕區)限於開工後100 日曆天內完工交付土地,得辦理部分驗收。』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申報開工,系爭工程分二期,第一階段工程預定完工之日為102 年7 月6 日,第一階段實際完工日為102 年10月25日,第二階段預定完工日為102 年11月24日,本件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97 萬2,465 元,第二期工程款結算金額為389 萬8,385 元,第一期工程款已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僅給付31萬2,096 元,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38萬9,283 元(包括:31萬2,096 元之工程款及退還之土石清運費7 萬7, 191元),原告並已於103 年11月21日領取該提存物。㈢、本件工程於102 年3 月19日開工,預計於102 年11月24日完工。因颱風不計工期之日數為4 日,第一階段工程完工之日為102 年10月25日,實際完工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為103 年4 月13日。㈣本件工程完工驗收:土方外運共28萬5,137 立方公尺,合計挖填方作業25萬9,215 立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依系爭工程契約,本件施工範圍為何?(即有無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㈡、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方清運之工程款1,404 萬6,858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5 條第3 項規定以逾期違約金49萬734 元扣減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有無理由?倘無理由,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該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㈣、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8 項、第5 條第3 項規定,主張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290 萬9,918 元扣減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倘無理由,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該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㈤、被告以原告請領本件工程款其中18萬5,637 元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扣減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8萬5,637 元,有無理由?倘無理由,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於法有據? ㈠、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㈢約定「履約範圍:圖S4…。」而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圖S4所示,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另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附圖所示工區平面圖為據,並舉證人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之技師楊清宏、證人系爭工程測量員阮宏民、證人監造單位協昌公司負責人邢俊華、現場監造人員劉育明為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工區平面圖所示,其上確有標示土方清運範圍,其所標示之土方清運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又證人楊清宏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圖說係由伊簽證,該圖為伊任職之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繪製,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該圖上之土方清運線即表示土方清運範圍,但是系爭工程之土方清運範圍,應為該圖之全部,係因套繪時,未將前案繪製之土方清運線去除以致產生爭議,兩造締約時,契約附件之工區平面圖確有該誤植之土方清運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168 頁)。其次,證人阮宏民亦本院證稱:測量成果報告書是確認本件工程施作之範圍,其測量是有依工區平面圖之土方清運線之範圍內進行測量,進行測量之初監造單位協昌公司就有將附圖所示之工區平面圖交給裕民工程行來放樣,其也有依據該圖進行放樣,在放樣過程,原告亦有配合確認附圖所示土方清運線之相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4 頁)。再者,邢俊華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發包時依據之圖說即附圖所示之工區平面圖,系爭工程之清運範圍係以該圖之土方清運線範圍內為施工範圍內(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 、127 頁)。依上開附圖所示工區平面圖及證人楊清宏、阮宏明及邢俊華之證詞,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係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區平面圖為據,依該圖說土方清運線內之範圍,僅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雖該土方清運線係因設計單位誤植所致,惟當設計單位將該工區平面圖送交被告時,被告並未發現該錯誤,逕行招標,以致於締約當時,兩造均係以該工區平面圖作為施工範圍認定之依據,並由測量單位即玉民工程行即阮宏明依據該圖說進行測量,進而施工,因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之施工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2.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件工程之履約範圍為圖S4,共計39.3公頃(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依該圖S4所示,原告所爭執之如附圖所示B 範圍亦在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內,且從設計到實際開工,依約尚須經過測量,而原告提交伊機關之系爭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亦如系爭工程契約附圖S4所示,施工範圍包括原告所爭執之如附圖所示之B 範圍,且依本件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表預計挖掘之土方數量為362,368 立方公尺,實際外運數量為285,137 立方公尺,實際清運數量還少於計畫清運數量等情,均足認原告締約時即已知悉如附圖所示B 範圍亦為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云云,惟查:依證人阮宏民之證述:伊所進行本件施工範圍之測量係依據附圖所示之工區平面圖,以施工範圍線內之範為據,測量主要是針對土方進行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又證人邢俊華亦證稱:測量成果報書之測量係針對土方清運前的高程測量(按即土方之高度)(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關於系爭工程之範圍係先請設計單位確認範圍,再由被告進行發包,因此進行測量是要測量範圍內的每一高層(按:即土方之高度),故本件系爭工程之測量成果報告書是在範圍確定後,才進行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依上開證人阮宏明、邢俊華之證詞,可知本件工程之測量係針對欲清除之土方高度進行測量,非施工範圍,被告辯稱,由本件工程之測量成果報告書,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亦屬本件工程施工範圍自無足採。又關於土方清運量體積之預估部分,依本件工程之測量成果報告書所附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示,本件預估之清運土方體積為28萬7,100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88頁),而實際土方清運體積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則為28萬5,137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22頁),確如被告所辯兩者差距不大,惟關於土方體積之計算,包括斷面積、平均斷面(按即土方面積),依該測量成果報告書所示,亦有將土方之高程(按即土方之高度)納入考量,並非僅以施工範圍之面積為依據,且僅係預估土方量而非實際挖掘之土方量,因此無法確定兩者之高度差,自難僅以本件工程預估土方體積與實際清運土方體積(實際土方清運體積包含附圖所示A 、B 範圍之土方清運體積)差距不大,即遽認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測量時,已確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不僅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亦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3.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除附圖所示工區平面圖外,另有橫斷面圖可為依據,該橫斷面圖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該橫斷面圖之施工範圍,不僅限於施工清運線內,而係為附圖所示工區平面圖之全部,亦足認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除附圖所示A 範圍,另包括附圖所示B 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橫斷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其上僅有挖方、填方等數據之記載,無法直接看出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工區平面圖說明所示:「2.施工廠商開工後應先行測量放樣後再清運,竣工時提送收方測量報告書…。」依此,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需除契約約定外,另須經測量測量後始得確認,而本件工程契約,縱如上開被告抗辯辯上開橫斷面圖所載之施工範圍,與附圖所示工區平面圖僅限於A 範圍不同,惟依前揭證人本件工程測量人員阮宏民之證詞,本件工程之測量所依據之施工範圍圖,即附圖所示之工區平面圖,施工範圍僅於施工清運範圍線內(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不包括施工清運範圍線外之部分(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4 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締約後,依約所進行之測量程序,亦係以附圖所示工區平面圖為施工範圍之基準,則本件工程測量人員阮宏民既係以附圖所示工區平面圖為施工範圍進行測量,測量後該報告又經原告提送本件工程監工及被告同意備查,有測量報告書送審核章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則不論上開橫斷面圖之施工範圍是否與附圖所示工區平面圖不同,本件工程兩造合意之施工範圍,均應以工區平面圖為準,而不應以上開橫斷面圖為準。準此,被告依上開橫斷面圖所載為認定本件工程施工範圍範圍之依據,亦無可採。 4.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施工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業據其提出前揭附圖所示工區平面圖、證人楊清宏、阮宏明、邢俊華之證詞為據,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附圖所示之A 範圍及B 範圍,並無可採。 ㈡、1.原告主張:伊係於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4 月11日止,進行如附圖所示B 範圍之土方清運,因此支出由旗尾運至圓潭之卡車運輸費用1,190 萬858 元、重機具作業費(含司機、機具及現場指揮人員,細目如附表所示)285 萬6,000 元共支出施工費用,以上共1,404 萬6,858 元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每日清疏數量統計表、污染防制計畫書所示之土方堆置2 區運輸路線圖、地籍圖及土方堆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8頁)等件,並舉出證人饒恩誌、朱昭勝、方東漢為證。經查: ⑴關於清運如附圖所示B 範圍之土方數量:依前揭每日清疏數量統計表,其上關於系爭工程清運土方之土方數量、車牌號碼及清運車輛趟數,另有監造、保全及工作站即證人方東漢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2 至217 頁),又該每日清疏數量統計表中之日期、土方數,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清運土方數量統計表所示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4 月11日進行之土方清運,施工天數56日,清運土方數量共計159869.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50 、151 頁)相符,且依證人方東漢於本院證述:伊為從事系爭工程中發四聯單之工作,有時兼作水車工作,伊之薪資為每日1,500 元為臨時工,無勞健保,上述「每日清疏數量統計表」其中方東漢之簽名係伊所為,該數量統計表係由伊收集後,交給原告會計,原告會計加總後製作,並於翌日交給、監造保全簽名,應為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依此,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於103 年1 月2 日至103 年4 月11日清運系爭工程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方159869.4立方公尺之土方等事實,堪信為真。⑵關於清運如附圖所示B 範圍之土方價格部分:原告主張:清運上開範圍內土方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70元等語。關此部分,證人饒恩誌於本院證稱:伊有承攬系爭工程之土方清運,係以每立方公尺70元計算,承攬時間在103 年間,期間約3 個月,運送地點為從旗尾至圓潭,距離有15至16公里遠,清運之土方數量共159869.4立方公尺,總價為1,119 萬858 元,原告已將上開承攬報酬1,119 萬858 元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三23、24頁)。證人饒恩誌並當庭提出建發營造有限公司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台糖土地暨暫置漂流木之土石清運工程展延土方數量為據,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大相符,則原告主張,因清運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共計支出運費1,119 萬858 元,應堪採信。 ⑶關於清運上開範圍土方支出之重機具費用(含人員)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共支出重機具費用(含人員)285 萬6,000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等語。查證人朱昭勝於本院證述:伊於系爭工程中擔任怪手司機,伊之工資為每小時300 元,平均每日工資為3,000 元,伊為臨時工,薪水都是每日於工地領現金,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共有2 台怪手,一台怪手的租金就伊所知包括司機、怪手及油錢共1 萬3,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又依證人戴榮堂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工程擔任推土車司機,伊之薪資為小時300 元,一天平均薪資為3,000 元,除了下雨天外都有施作,伊駕駛之推土機係由原告租借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另證人張東凱證稱:伊於系爭工程擔任指揮交通工作,系爭工程之交通指揮人員共3 名,3 人之薪資都相同,均每日1,500 元,另外2 名為唐吉祥、曾文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73頁),此外,證人方東漢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工程有兼任水車司機,另一位水車司機為六哥,伊每日薪資為1,500 元( 見本院卷三74、75頁),又依前述可知,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施作共計施工56日,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詳細核對結果詳如附表),則原告主張:其因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而支出重機具費用(含人員)共258 萬6,000 元等語,堪信為實在。 ⑷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因之土方清運工程,共支出運輸費用1,119 萬858 元及重機具費用(含人員)258 萬6,000 元,合計為1,404 萬6,858 元等語,應為可採。 2.按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施作如附圖所示B 範圍之工程款,首應就兩造是否有就施作該部分工程,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加以審酌,原告就此主張:兩造於施工過程中,曾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產生爭議,經監造協昌公司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經與林務局(按即被告)研討商議,委請建發營造公司(按即原告)配合清除該清運範圍界線外,與46工區交界面之重疊區域以利台糖鑑界驗收。」依此,堪認兩造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方清運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本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該次會議僅係再次確認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兩造並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經查: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著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⑵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於102 年10月22日之會議紀錄,即足認兩造已達成由原告承攬附圖所示編號B 範圍之土方清運工程之合意,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及監造協昌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經與林務局(按即被告)研討商議,委請建發營造公司(按即原告)配合清除該清運範圍界線外,與46工區交界面之重疊區域以利台糖鑑界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5-37 頁)。上開會議紀錄僅能看出被告請求原告施作之範圍,包括超出土方清運線外之範圍,難以確定範圍之大小,亦無法確認此部分價金之給付方式,自難以此遽認兩造已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方清運,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況被告亦辯稱,上開會議紀錄,僅係被告重申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工區平面圖上之施工清運線外,亦為本件工程合約施工範圍,並非有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足見,該會議紀錄,僅能看出被告單方意思之表達,難以認定為兩造已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方清運,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兩造既未就該部分工程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因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工程所支出1,404 萬6,858 元,於法自有未合。 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區平面圖,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原告實際完成土方清運之範圍,除上開A 範圍外,亦包括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該B 範圍之土方清運,兩造並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因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為1,404 萬6,858 元。 ⑷被告又辯稱:縱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範圍,但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按土方計價予原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就此部分未達成追加工程合意,已如前述,則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方清運,即非按系爭工程計價,且原告確因施作該部分工程而支出清運等費用1,404 萬6,858 元,亦如前述,而被告亦因原告完成附圖所示編號B 範圍之土方清運而受有利益,該獲得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於法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㈢、關於違約金49萬734 元部分,被告係主張本件工程預定102 年11月24日完工,惟原告遲至103 年4 月13日始完工,共逾期141 日,扣除因颱風而無法施作之4 日,共逾期137 日,依系爭工程第17條第1 項,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000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49萬734 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工程預定完工之日雖為102 年11月24日,惟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即完成系爭工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於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4 月13日係施作追加部分工程,自不應計入原工期內計算遲延,且本件工程因大雨無法施作之天數共86又2 分之1 日,該部分亦應不列入工期計算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工程,係於102 年12月5 日完成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監工日誌,並舉證人邢俊華為證。依本件監工日誌所示,本件工程施作至102 年12月5 日後即停止施工6 日,直至102 年12月12日起又重新施工(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關此部分,證人邢俊華於本院證稱:伊為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負責人,依該監工日誌工區平面圖之土方清運線內之範圍(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於102 年12月5 日即已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工程係於102 年12月5 日即告完成,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已如前述(一),而依本件工期統計表(見本院卷四第23頁),本件工程追加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完工日期為103 年4 月13日,堪認102 年12月6 日至103 年4 月13日,共129 日均係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工程,則該部分既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施作期間自不應計入系爭工程之工期,故應認本件原告遲延之日期僅有8 日【計算式:137 (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之天數)-129 =8 】。 2.原告另主張:本件工程因大雨無法施作之日數共86又2 分之1 日,此部分亦應自逾期日數中扣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並提出監造日報表,舉出證人邢俊華為證。依監造日報表,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申報開工日後至102 年12月5 日之前,因下雨而無法施工之日期共86日(見本院卷三第169 至第179 頁)。證人邢俊華於本院亦證稱:本件工程的施工範圍在莫拉克颱風後,因漂流木及土方流下,旗山地區位在河道下游段,所以土方的顆粒比較小加上漂流木,經過3 年的曝曬下雨,導致土質極為鬆軟,因土質鬆軟之故,工地只要一下雨,機具及車輛即無法進出,包括伊之四輪傳動休旅車亦同,被告有改用給廠商碎石級配的工法,但是因為範圍太大,效果有限,故本件工程實際上的狀況為只要下雨就一週無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堪認,本件工程因所在位置、土質之特殊性,故遇雨即無法施工一週,於102 年12月5 日前因遇雨而無法施工之天數共86日。至於該86日可否均自工期中扣除一節,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2款規定,係以需達豪雨或颱風,始得請求延長工期,原告上開主張應扣除之86日部分,均僅下雨未達豪雨或颱風之雨量,原告請求延展工期,不合約定云云,惟就系爭第17條第12款規定,兩造既生爭議,而有疑義,應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諸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為體系解釋,即應本於公平合理、誠信原則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2項規定,關於「豪雨」之解釋,除達於氣象標準之豪雨標準外,應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因下雨導致工地現場無法施工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始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倘不如此解釋,將使因雨天以致無法施工,此種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停工之情形,仍不可請求延長工期,自與公平合理原則有違。準此,前揭 本件工程因下雨停工之86日,既經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認定為因雨天無法施工,應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施工,依前揭契約解釋原則,應認定已達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2項之因「豪雨」致未能依時履約得展延履約期限,而屬得延展工期之部分。被告就此另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工期之展延需檢具相關事證申請,縱認上開86日屬可延期之事由,原告亦未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則不論該86日是否合於可延展工期之事由,其既未依約申請,自不得請求自遲延之137 日中扣除云云,惟依證人邢俊華於本院證稱:本件工程因雨天而無法施作之86日,原告曾提出申請,被告並因此召開協調會。監造單位的作法是以評估報告的方式幫工程契約一開始訂的太過嚴苛的規定做簡報,惟被告機關有法律上的顧慮,所以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堪認原告就該86日請求延展工期部分,確曾提出申請,然卻遭被告駁回,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未提出工期延展申請,無從為延期之准許云云,並無可採。則該86日既屬合於契約第17條第12項所定工期延展之情形,原告復已依約申請,雖遭被告駁回,仍應認原告主張該86日得自遲延工期中扣除,洵屬有據。 3.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工程原告逾期之天數為137 日云云,扣除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之129 日,原告逾期之日數僅8 日,再扣除前揭因下雨無法施工之86日,應認本件工程原告並無未逾期竣工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原告共逾期137 日,依系爭工程第17條第1 項,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49萬734 元,於法即屬無據。準此,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工程第5 條第3 項將前揭逾期違約金自本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於法亦有未合,則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契約價金49萬734 元等語,於法即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8 項,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除第17條之逾期違約金外,被告仍得請求原告賠償,本件工程因原告逾期未完工,致被告因此受有多支付租金及工地保全費用共290 萬9,918 元,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90 萬9,918 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8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工程並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逾期完工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8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逾期完工所受上開損害共290 萬9,918 元,難謂有據。準此,被告以此為由,依系爭工程第5 條第3 項約定扣抵應給付原告之本件工程款290 萬9,918 元,於法亦有未合,則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遭扣抵之工程款290 萬9,918 元,洵屬有據。 ㈤、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廠商請領價金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應提出收據。」,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依此,廠商請款固應提出發票等憑證,但未提出之請款單據,是否即如被告所辯得逕予扣抵契約價金,尚有疑義。另參酌被告103 年8 月15日屏治字第1036103080號函所載:「…四、副本送建發營造公司,本處已於103 年7 月18日屏治字0000000000號函文貴公司儘速檢據請款,惟迄本處尚未收取發票資料,俾憑撥款,請貴公司於文到7 日內檢具發票資料,俾憑撥款,逾期本處逕將前項金額(49萬7,733 元)提存司法機關保管。」(見本院卷一第45頁),依此,被告催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出請領該契約價金之發票或收據,縱原告未依限提出,亦僅逾期未提出發票,被告即可不撥款予原告,逕將該款項提存,並無可逕為扣減之法律效果。準此,依上開契約約定及被告函文互核以參,應認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雖規定請領價金應檢附發票等單據,但違反該約定之法律效果,並無逕予扣減價金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被告以原告請領本件工程款就其中18萬5,637 元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逕為扣減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萬5,637 元云云,即難認為有據,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遭扣抵之工程款18萬5,637 元,即屬有據。 ㈥、依上所述,以上金額合計為1,763 萬3,147 元(計算式:00000000+490734+0000000 +185637=00000000),原告僅請求1,755萬5,956 元,即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55萬5,956 元,及其中1706萬5,2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萬734 元自105 年11月11日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項目 │天數│單價 │數量│總計金額 │相關證人證述 │ ├────┼──┼────┼──┼───────┼─────────┤ │怪手 │56日│13,500元│ 2 │151萬2,000元 │證人朱昭勝即系爭工│ │ │ │ │ │ │程之怪手司機之證詞│ ├────┼──┼────┼──┼───────┼─────────┤ │推土機 │56日│12,000元│ 1 │67萬2,000元 │證人戴榮聖即系爭工│ │ │ │ │ │ │程之推車司機之證詞│ ├────┼──┼────┼──┼───────┼─────────┤ │水車 │56日│6,000元 │ 1 │336,000元 │證人方東漢即系爭工│ │ │ │ │ │ │程兼任水車之證詞 │ ├────┼──┼────┼──┼───────┼─────────┤ │指揮交通│56日│1,500元 │ 3 │25萬2,000元 │證人張東凱即系爭工│ │人員 │ │ │ │ │程交通指揮人員之證│ │ │ │ │ │ │詞 │ ├────┼──┼────┼──┼───────┼─────────┤ │現場行政│56日│1,500元 │ 1 │84,000元 │證人方東漢即系爭工│ │人員 │ │ │ │ │程之行政人員之證詞│ ├────┴──┴────┴──┼───────┼─────────┤ │ 以上金額合計 │285 萬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