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麗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麗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麗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萬7,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接受還款方案而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為252 萬4,797 元(包含台北富邦銀行111 萬7,143 元、華南銀行13萬8,943 元、國泰世華銀行11萬6,122 元、滙豐銀行2 萬1,79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萬79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同意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於104 年5 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55至87、93至123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為2 萬9,510 元,名下無不動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分別為3 萬1,024 元、3 萬1,516 元等情,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薪轉存摺內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田公司102 年7 月至104 年7 月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4至23、172 至176 頁),均認屬實。則以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工作應領收入2 萬9,51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3 萬7,300 元(包含全家繕食費1 萬8,000 元、水電費2,000 元、交通費300 元、醫療費3,000 元、雜費3,000 元及扶養費1 萬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三等親系統表、傅啟雄、傅邱玉松存摺內頁、受扶養人傅啟雄、傅邱玉松、傅文杞、傅楷逸、傅元辰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8 份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133 至150 、154 至171 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須扶養翁傅啟雄、姑傅邱玉松、配偶傅文杞、長子傅楷逸、次子傅元辰,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傅啟雄、傅邱玉松係聲請人之翁姑,其等除聲請人配偶外,尚有6 名兄弟姊妹及2 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133 頁),依上開規定,自不應由聲請人即長媳負扶養義務,另聲請人配偶傅文杞102 、103 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就聲請人長子傅楷逸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因傅楷逸患有腸阻塞,無謀生能力而須聲請人扶養,並提出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傅楷逸曾於各住院94、50日,現門診追蹤治療中,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為重大傷病之無謀生能力人,而聲請人次子傅元辰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8,576 元,亦有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則認傅楷逸、傅元辰皆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僅配偶傅文杞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扶養傅啟雄、傅邱玉松、傅楷逸、傅元辰尚屬無據,而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故傅文杞之扶養費應由具固定收入之聲請人及傅元辰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 =3,54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高於其自陳每月配偶扶養費用3,000 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除扶養費外所列支出高達2 萬6,300 元,考量聲請人現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其所列個人必要支出顯逾必要範圍,亦僅有電費收據可證,本院認此部分個人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1,448 元列計,較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9,510 元,扣除其扶養費3,000 元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1,448 後,僅餘1 萬5,062 元(計算式:29,510-3,000 -11,448=15,06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2 萬4,79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