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何咨儀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咨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咨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及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9 萬20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為109 萬206 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3萬9,93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8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98年7 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9 至11、61至9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香奈爾小吃店,每月收入約為2 萬9,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102 、103 年度申報所得皆為0 元,勞工保險投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 萬4,000 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32至34頁)。則以聲請人自承每月工作收入2 萬8,0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7,800 元(包含母親扶養費1 萬9,000 元、繕食費3,000 元、交通費8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電信費1,000 元、保險費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母親林美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4 、8 、51至53、56至60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林美運(32年生),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惟每月各領有敬老金3,500 元,此有前開林美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林美運在領取敬老金3,500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則父母親部分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萬7,5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 萬625 元(計算式:127,500 ÷12=10,625 ),扣除母親每月領有3,500 元 敬老金,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7,125 元(計算式:10,625-3,500=7,125 ),其主張每月需支出1 萬9,000 元之扶養費,實屬過高,應以7,125 元列計為扶養費支出,較與實情相符。另除扶養費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共8,800 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1,448 元甚多,堪認無浪費之情事而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5,925 元(其中包含母親扶養費7,125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8,800 元)。是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換算扶養費之結果相當,應屬合理。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9,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800 元及扶養費7,125 元後,僅餘1 萬3,075 元(計算式:29,000-8,800 -7,125 =13,07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9 萬20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 年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更生方案6 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