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啓文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啓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啓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73 萬4,25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而於104 年9 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為373 萬4,253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3萬9,53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8 月18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而於104 年9 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11、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內資料),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應領收入約為3 萬500 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5,866 元、1 萬6,855 元等情,此有漢程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內資料)。另因聲請人與長女黃○屏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兒少津貼1,900 元,亦有黃○屏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則以聲請人工作收入3 萬500 元加計兒少津貼1,900 元後共3 萬2,4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5,470 元(包含房屋租金6,500 元、水、電、瓦斯2,300 元、扶養費3,000 元、電話、網路費1,000 元、膳食費及其他雜項1 萬元、勞健保費670 元及交通費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大廈管理費通知單、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繳費收據、本院99年度監字第79號協議筆錄、學生證、黃○屏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單、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33至34、39至55、60至69、72至75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黃○屏(87年生)尚未成年,名下無不動產,102 年度、103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則聲請人主張扶養女兒應為真實,其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長女黃○屏之扶養義務,惟聲請人與前配偶除黃○屏外,尚育有次女黃○妤,離婚時並協議黃○屏由聲請人扶養,黃○妤由前配偶扶養,有前揭本院99年度監字第79號協議筆錄可稽,故由聲請人單獨負擔黃○屏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 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7,083 元,聲請人主張支出3,000 元之扶養費,尚低於上開金額,亦屬可採。另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2 萬2,470 元部分,其中房屋係由聲請人及母親郭美英、黃○屏、聲請人胞妹黃家涵共同居住,故房屋租金6,500 元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妹黃家涵共同分擔,聲請人負擔之部分應僅為3,250 元,至其他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減縮為1 萬7,698 元(其中包含子女扶養費3,000 元、房屋租金3,250 元及其他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 萬1,448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2,4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698 元後,僅餘1 萬4,702 元(計算式:32,400-17,698=14,70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3 萬4,25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