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慧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慧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慧文前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品辦理貸款,嗣擔保品經法院拍定及分配後,仍不足清償債務,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47 萬元,又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無法接受聲請人提出之還款條件,而於104 年9 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品辦理貸款,嗣擔保品經法院拍定及分配後,仍不足清償債務,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計至少為1,185 萬8,909 元,又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乃於104 年9 月間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無法接受聲請人提出之還款條件,而於104 年9 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04 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6 、22至24、111 至120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受僱於華翔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6,004 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2,800 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7至31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 萬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共2 萬元(含伙食費8,000 元、衣服費2,000 元、住家支出5,000 元、交通費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勞健保費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本院卷第34至3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衡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 萬1,448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1,448 元後,僅餘1 萬8,552 元(計算式:30,000-11,448=18,5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1,185 萬8,90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3年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