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曾仲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仲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30 萬2,89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 年12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土地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巨業企業社擔任維修員,每月薪資約2 萬2,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父母扶養費共2 萬300 元後,僅餘2,200 元,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330 萬2,891 元,於103 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而土地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9,028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故難以負擔土地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土地銀行即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土地銀行104 年3 月3 日潮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12頁、第40至48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自陳其現任職於巨業企業社,每月收入為2 萬2,500 元,此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03 年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依此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3 年每月含各項獎金之平均薪資約為2 萬1,694 元【計算式:(2 萬2,500 元+2 萬2,500 元+6,000 元+2 萬2,500 元+2 萬2,500 元+2 萬783 元+1 萬9,500 元+600 元+2 萬783 元+1 萬9,500 元+2 萬2,500 元+600 元+1 萬7,500 元+2 萬2,500 元+2 萬66元)÷12=2 萬1,69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聲請人主張之2 萬2,500 元,復按聲請人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聲請人於101 、102 年間無任何收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 萬2,500 元,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2 萬300 元等語,然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父曾玉如、母曾黃美智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曾玉如、曾黃美智無任何所得,名下僅分別具一筆80年及89年出廠之車輛等財產,有其等之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曾玉如、曾黃美智確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3 人分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父母扶養費共約1 萬8,115 元【計算式:1 萬869 元+(1 萬869 元×2 ÷3 )=1 萬8,115 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需支出2 萬300 元,已屬過高,應以1 萬8,115 元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2,5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 萬8,115 元後僅餘4,385 元(計算式:2 萬2,500 元-1 萬8,115 元=4,385 元),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330 萬2,891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6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顯已無法清償,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