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廷暉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廷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廷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7萬4,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固記載有聲請人曾任台業西服社(統一編號:00000000)、台業西服社(統一編號:00000000)、順勝西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查,台業西服社(統一編號:00000000)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核定銷售額僅3 萬579 元;而台業西服社(統一編號:00000000)及順勝西服分別於90年6 月20日、86年7 月14日即註銷營業登記各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 年7 月22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認聲請人係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37萬1,89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5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21、9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4,700 元,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各為2,550 元、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 萬9,273 元,另胞姊陳庭馨、胞妹陳庭美提供2 至3,000 元不等補貼家用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郵局存摺、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15至19、113 頁),均認屬實;則在查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中度身心障礙4,700 補助金加計其胞姊、胞妹所提供家用補助約為2,500 元(因2 至3,000 元不等,故以2,500 計算),以每月7,200 元(計算式:4,700 +2,500 =7,200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7,062 元(包含伙食費3,200 元、電費1,500 元、瓦斯費450 元、電信費1,488 元、油資費50元、健保費374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卷第5 、102 至103 、118 、120 至121 頁)。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7,062 元。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其現所住居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869 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7,2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62 元後,僅餘138 元(計算式:7,200 -7,062 =138 ),又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37萬1,89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224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