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祁百容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祁百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祁百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3 萬5,02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固記載有聲請人曾任丁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威公司)之董事。惟聲請人陳報丁威公司於84年設立,於同年底繳交發票並申報營業後停止營業登記,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聲請人亦無自丁威公司獲取任何營業收入,亦有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堪認聲請人係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03 萬5,028 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1萬1,99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7 月15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但以兩造意見不一致由,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至21、43至4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金每月8,200 元、租金補貼每月4,000 元,102 年度、103 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民事補正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49、54至56、72至78頁),均認屬實;則在查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金及租金補貼共計1 萬2,200 元(計算式:8,200 +4,000 =12,200)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含扶養費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 萬7,600 元(包含全家繕食費6,000 元、交通費9,000 元、租金8,000 元、水電費1,100 元、瓦斯費500 元、電信費3,000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04 年5 月至7 月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102 至114 頁)。查聲請人之母祈陳曼麗、配偶姚文玉,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然祈陳曼麗每月領有7,200 元之老年補助,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57至59、69至72頁),堪認聲請人配偶及母於領取補助不足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長子祁晉丞(80年生),已24歲餘,顯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長女祁幸蓁(84年生)雖已成年,惟其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現尚就讀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且領有5,900 元之就學補助等情,有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學生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5、90至91、95頁),則其與領取5,900 元就學補助不足部分,亦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8,149 元【計算式:(7,083 ×3 )-7,200 -5,900 =8,149 元】。至 聲請人之繕食費6,000 元、交通費9,000 元部分皆屬過高,應減為總額5,000 元,水、電、瓦斯費部分共1,600 元核與前揭所提單據相當,應得認列,至電信費3,000 元,應以聲請人自己使用部分列計,應僅654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 元,考量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全家人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為2 萬3,403 元(母親、配偶、子女扶養費8,149 元、膳食及交通費5,000 元、水、電及瓦斯費用1,600 元、電信費654 元、房屋租金8,000 元)。故聲請人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換算扶養費之結果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2,2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3,403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103 萬5,028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