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周明嘉 李成章 康涵貽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陳奕蘭 相 對 人 陳秀惠 代 理 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公司):相對人之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再將該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於101 年12月10日將債權讓與伊,伊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78,639,678 元、美金266,738.95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增加中。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惟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破產之宣告。 (二)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相對人之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於96年1 月17日再將該債權讓與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日華公司又於104 年9 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鴻亞公司再於106 年1 月1 日將債權讓與伊,伊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相對人無法清償其債務,強制執行亦無實益,故聲請參加破產程序。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 項、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前開聲請人主張其等輾轉受讓上開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等),相對人積欠中華成長四公司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78,639,678 元、美金266,738.95元,另積欠阿薩公司1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情,業據其分別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045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5722號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一第178 頁、第225 頁彌封卷),相對人於104 年度領有薪資所得993,426 元,名下僅有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份2009年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 (三)又關於保險部分,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各會員保險公司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結果,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仍然有效之保單如下: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侖終身保險(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號)」、「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1B00000000號)」保險契約,截至104 年10月22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1,008,903 元。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截至104 年10月14日止之保單價值金約147,243 元。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C0000000號)」、「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H000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截至104 年10月2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195,452 元。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截至104 年10月22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58,680 元(見卷一第53、64、66、75頁),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準備金暨解約金可做為破產財團云云,惟投保人對於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繫於未來有無發生之保險事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產,並不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換算(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4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且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123 條規定,亦即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則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反之,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破抗字第3 號裁定參照),是前開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倘若進行破產程序後,是否均得解約取得保單解約金,得否構成破產財團,或是否足以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均非無疑。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瑞騰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可列入破產財團云云,業據證人李金鳳於105 年10月20日具結證述:瑞騰工程公司係於104 年間成立,承包德國實驗檢驗公司之工程,須有負責人開立公司發票、請領款項,因其子女年紀太小,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離婚扶養二名小孩,領有政府補助,若以子女名義為負責人,將無法領取補助,其本身亦積欠銀行高額卡債,無法申請當公司負責人,所以請相對人幫忙做公司負責人,出資額100 萬元是其向朋友借得等語明確(見卷二第31-32 頁背面),該出資額既非相對人所支出,自不應計入其資產。另展政有限公司於105 年間聲請解散後,依其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載明資產總額尚有1,653,700 元(見卷二第177 頁),前開資產總額尚須清償公司債務、清算費用後,如有餘額方得進行分配,惟展政有限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聲請人就展政有限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而有剩餘資產得進行分配乙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即請求將其列為相對人之資產,自無足採。 (五)再依相對人於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觀之,其薪資所得為993,426 元,按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計算,縱令相對人無須扶養家屬,扣除自身生活費後,尚有862,998 元,加計上述保險之保單解約金1,510,278 元,合計2,373,276 元。然僅聲請人中華成長四公司之債權本金即高達186,731,109 元(即新臺幣及美金債權本金總額,尚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倘進行破產程序,姑不論破產程序中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關於聲請人之債權部分,就本金而言所可能受償之比例僅約為1.2%,其餘98.8% 以上之債權請求權均將歸於消滅,此獲償及免責比例實屬懸殊,若加計聲請人阿薩公司之本金債權1,000,000 元,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卷一第107 頁)所示,除聲請人外之債權金額1,008,000 元(未含保證債務),及參以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一般約為4 萬至5 萬元左右,且破產程序開始後,尚須經選任破產管理人、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則必須支出送達等費用,且破產財團亦應先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受償比例則更低,有損各債權人之權利甚鉅,並使相對人得予免責之比例過高,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