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梅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定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票號CH392772號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與陳勝安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到期日103 年3 月18日,票號CH39277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41 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其已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陳勝安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印文,於102 年3 月14日以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票號為CH392772號、到期日103 年3 月18日、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開具上訴人印章擔保借款。嗣陳勝安於103 年5 月27日將上訴人之經營權出售予訴外人莊淑如,並以莊智涵之名義於103 年9 月12日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變更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地,莊明章固應繼受上訴人出售前所有權利義務,惟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係陳勝安所偽造,發票人實為陳勝安,上訴人自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㈡、又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鑑章,陳勝安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擔保借款純屬陳勝安之個人行為。系爭本票係陳勝安為清償積欠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生華公司)之貨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所開立,開立系爭本票之同時,陳勝安另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以其女陳玄竹為發票人,由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付款、金額共130 萬元之支票12張(如附表所示,以下同),分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故超過95萬元之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而系爭借款亦以130 萬元清償完畢,則按民法第274 條規定,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須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亦已因陳勝安清償而免責。 ㈢、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君茂事後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前曾以陳勝安為籌措他筆資金,交付由陳玄竹等人共同簽發票號CH442919號、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及由陳玄竹簽發、羅麗春背書之面額30萬元、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意圖對陳勝安重複請求清償已消滅之債務,足徵被上訴人曾有同一債務重複請求清償之情事。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已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41 號本票裁定事件之上訴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於102 年3 月14日簽發、金額12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3 月18日、票號CH392772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因陳勝安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則陳勝安即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為上訴人簽名之權利,設若陳勝安任意記載上訴人之名稱並蓋其印章,仍得認為係上訴人之有效票據行為,故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疑。又陳勝安於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董事長),有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利,如莊明章現代上訴人主張陳勝安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未獲授權等情,係其內部之關係,意即上訴人應對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再依內部關係向陳勝安求償。 ㈡、另被上訴人確曾代上訴人清償積欠東生華公司之120 萬元貨款債務,經被上訴人與東生華公司磋商後,東生華公司同意以95萬元結清債務,被上訴人則與陳勝安約定於103 年3 月18日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20 萬元,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載之12張支票,確有5 張由被上訴人兌現、5 張由鄭君茂兌現,惟鄭君茂部分係陳勝安、陳玄竹另向鄭君茂借款,至於102 年4 月20日、102 年8 月20日之支票,被上訴人未曾持有,亦無現金換支票之情事。而陳玄竹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高達1300多萬元,經提示未獲兌現之支票多達54張,故不能以該10張支票經兌現即認為係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4日共同簽發之金額12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3 月18日,票號CH392772號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經營權讓與協議書、衛福部審核之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證書、陳玄竹開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支票12張等書面資料,均不爭執。 ㈡、陳玄竹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或以現金換回。 ㈢、120萬元本票,上訴人未取回。 ㈣、陳勝安簽發之120 萬元本票上所蓋印之皇安醫療社團法人章與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公司登記表上之印章不同。 ㈤、被上訴人確實就本票CH442919號、金額500 萬元及支票票號AH0000000號 、金額30萬元重複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六、本件爭點在於: ㈠、陳勝安簽發系爭120 萬元本票是否以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負責人名義所簽發? ㈡、陳玄竹所簽發之支票是否確係償還陳勝安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應先審究者為陳勝安簽發系爭120 萬元本票是否以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負責人名義所簽發?查陳勝安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經營權讓與協議書、衛福部審核之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勝安自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自屬可採。 ㈡、其次所應審究者為陳玄竹所簽發之支票是否確係償還陳勝安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司票字第340 、343 號裁定、103 年司促字第14660 、6807號等卷查證結果,陳勝安所簽發用以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支票、本票類多以陳勝安、陳玄竹(陳勝安之女兒)、羅麗春個人名義簽發,惟獨系爭本票加蓋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則陳勝安為免上訴人仍須負票據法上本票發票人責任,而以其女兒陳玄竹名義簽發支票分期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亦屬合理。次查,以陳玄竹名義所簽發以台灣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2萬元(票據號碼自0000000 至0000000 )5 張、10萬元(票據號碼自0000000 至0000000 )7 張(詳見原審卷第104 頁及第107 頁至117 頁),上開支票總金額共130 萬元,亦與陳勝安借款120 萬元加計利息之金額相近。再查,上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4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每月20日各1 張,亦與系爭本票於102 年3 月14日簽發,103 年3 月18日到期之日期相紊合。又查,上述支票背面均有被上訴人林梅枝之背書,並均經兌現(含以現金換回支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末查,陳勝安確實以陳玄竹所簽發之上揭支票償還所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亦據證人即原上訴人醫院之管理主任亦為陳勝安妻舅羅家宗到庭證述無訛,證人羅家宗證稱如下【法官:就你所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債權債務糾紛?證人:這張本票是之前老闆陳勝安開給被上訴人,已經有開10張支票,已經還清,這上面的簽名也是林梅枝自己簽名的(提出支票影本),這是要還這筆債務的。發票人是陳勝安的女兒陳玄竹。法官:對於證人提出之支票相關影本,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於原審卷第104 頁至117 頁已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會再確認,暫先保留相關意見。會再補充提出。證人:實質是向林梅枝借了100 萬,連同支票還款還了130 萬元,利息是30萬,利息是從10分到30分都有,我可以補充提出,就是他一再多要的情形,壹張票他有重複提出請求的問題。這些資料都是陳勝安夫妻當面跟我講的。法官:你是擔任何角色?證人:我是陳勝安太太羅麗春的弟弟。法官:你於皇安醫療擔任何職務?證人:管理主任。法官:管理主任有無參與財務?證人:私人的財務。皇安醫療的財務,我只有參與一部分,關於借貸情形,還有廠商的金錢往來。法官:陳勝安就皇安醫療與林梅枝間有本件金錢往來外,還有其他金錢往來?證人:有。林梅枝一直從事放款業務,收取重額利息。有一筆五百萬元,也是返還後,林梅枝還是聲請法院裁定,還裁定了二次,同一筆500 萬元的債務,也是用在醫院上。(提出103 年司票字第340 、343 號裁定、103 年司促字第14660 、6807號),若這筆錢沒有還的話,不可能陸續借款這麼多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剛說,陳勝安與皇安醫療間有很多借貸關係存在,剛提示的12張支票,你如何確定這些支票是為了要返還那張120 萬元本票?證人:因為他陸續向林梅枝借了很多錢,只有這筆130 萬元支票是要還那張有蓋醫院章的錢。因為沒有跳票,已經兌現了,所以我確定這些錢都已經返還。法官:卷內支票總共只有10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共開了12張,其中10張是銀行兌現,2 張是現金支付,這可從原審卷第104 頁支票兌現明細可以得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說,12張支票是為了要返還120 萬元,這件事情是陳勝安告訴你的,陳勝安是何時、何地告訴你這件事情?證人:他人現在在大陸,我去年有去找過他。我在去年5 月17日去大陸四川找到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才,你說,12張支票是為了特定償還本件系爭本票債務,所以,款項就你所述,是被上訴人親自寫的,這部分你有親眼看到?證人: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可以核對林梅枝本人的筆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只有這12張本票是為了本件系爭債務所發,其他部分你是否了解?證人:500 萬元部分,是買賣農地貸款向林梅枝借款的,他已經返還,但他還是提告,所以他們間的借貸關係,我有參與部分,在他們還沒有出國前,我知道,這500 萬元返還後,他還是聲請法院裁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若這部分有清償的話,為何沒有異議?證人:因為他已經被他們暴力討債,生命受到威脅,也出國了,我們也不懂法律,也沒錢請律師。】等情。而證人羅家宗所稱被上訴人曾以本院103 年司票字第340 、343 號裁定、103 年司促字第14660 、6807號等件重複主張債權一事,亦經本院調卷查證確有其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已由陳玄竹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兌現償還,自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付款銀行: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金 額 │ 給付方式 │ ├──┼─────┼─────┼─────┼──────┤ │ 1 │AG0000000 │102.4.20 │120,000元 │交付現金換回│ ├──┼─────┼─────┼─────┼──────┤ │ 2 │AG0000000 │102.5.18 │120,000元 │鄭君茂提示 │ ├──┼─────┼─────┼─────┼──────┤ │ 3 │AG0000000 │102.6.20 │120,000元 │被上訴人提示│ ├──┼─────┼─────┼─────┼──────┤ │ 4 │AG0000000 │102.7.20 │120,000元 │鄭君茂提示 │ ├──┼─────┼─────┼─────┼──────┤ │ 5 │AG0000000 │102.8.20 │120,000元 │交付現金換回│ ├──┼─────┼─────┼─────┼──────┤ │ 6 │AG0000000 │102.9.20 │100,000元 │鄭君茂提示 │ ├──┼─────┼─────┼─────┼──────┤ │ 7 │AG0000000 │102.10.20 │100,000元 │被上訴人提示│ ├──┼─────┼─────┼─────┼──────┤ │ 8 │AG0000000 │102.11.20 │100,000元 │被上訴人提示│ ├──┼─────┼─────┼─────┼──────┤ │ 9 │AG0000000 │102.12.20 │100,000元 │鄭君茂提示 │ ├──┼─────┼─────┼─────┼──────┤ │10│AG0000000 │103.1.20 │100,000元 │被上訴人提示│ ├──┼─────┼─────┼─────┼──────┤ │11│AG0000000 │103.2.20 │100,000元 │鄭君茂提示 │ ├──┼─────┼─────┼─────┼──────┤ │12│AG0000000 │103.3.20 │100,000元 │被上訴人提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