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藍見宗 訴訟代理人 邱菊香 被 上訴人 曾克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4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因建有擋土牆之地上物長約18公尺、寬0.5 公尺、面積約9 平方公尺。兩造因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112 號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3.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執行拆除時,將所有地上物全部拆除,超越拆除面積5.16平方公尺,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每逢下雨積水衝刷邊緣土地致土地流失,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兩造曾於本院103 年度司潮簡調第15號排除侵害事件中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00 元,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再聲請拆除擋土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之內容係依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112 號判決主文所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295-甲、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下稱系爭拆除地上物)。於執行前,本院民事執行處行文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派男員警2 名、女員警1 名到場協助執行,並行文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確定拆除位置,復行文被上訴人僱用拆除之工人及工具。執行拆除當日,先由地政人員確定拆除位置後,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債務人即上訴人確認無誤,在司法事務官指揮下,挖土機才進行拆除,拆除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執行,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自己執行拆除,上訴人即債務人自始至終未提出意見及超越拆除面積情事。上訴人雖稱擋土牆總面積約9 平方公尺,惟在本院一、二審判決書內均無該數目之記載。又本院103 年度司潮簡調第15號排除侵害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係補償被上訴人農作物無法收益之損害,與拆除擋土牆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假藉強制執行名義而行逾越拆除地上物之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18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藉強制執行名義而行逾越拆除地上物之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184 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假藉強制執行名義而行逾越拆除地上物之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184 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情,惟查:按強制執行者,乃國家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私權之程序。又強制執行行為,乃執行機關基於債權人之聲請,運用國家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強制執行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執行法院則係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行使,債權人僅得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由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依上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僅有聲請權,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強制執行之主體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拆除地上物予以拆除,而現今強制執行實務上,通常由民事執行處函由債權人準備拆除工具及僱請工人,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者仍係執行處,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被上訴人拆除。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曾克彬,曾鄉偉則係代理人,二人均非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人,亦即系爭拆除地上物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使用國家之強制力予以拆除,並非債權人曾克彬、代理人曾鄉偉所拆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假藉強制執行名義而行逾越拆除地上物之實云云,實屬誤會。其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是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