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李楚葳 鄭伊妏 周明嘉 被 告 蔡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妍妏前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其將借款債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公司),經華南金資產公司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822號,強制執行拍賣原係陳妍妏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48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路00號2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蔡妙惠標得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後,尚欠華南金資產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華南金資產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並交付債權憑證予伊公司。詎陳妍妏為規避強制執行,借用被告名義,向蔡妙惠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於103 年5 月23日辦畢登記。因陳妍妏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積欠伊公司之上開債務,且怠於向被告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致伊公司債權有受損之虞,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妍妏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妍妏,以保全伊公司之債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妍妏。 二、被告則以:陳妍妏前雖因無法如期償還對華南金資產公司借款本息,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經蔡妙惠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31,000 元得標,並於100 年6 月2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然伊與陳妍妏及其餘家人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為求家人均可繼續居住該處,伊遂與其餘家庭成員商量後,由伊出面以138 萬元向蔡妙惠買回系爭房地,伊之資金中38萬元係向伊舅舅陳宗斌所借,復經陳宗斌介紹向承辦代書施慧卿之弟施富原借得10萬元,餘款90萬元則由伊向銀行貸款。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陳妍妏借用伊之名義購買取得,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妍妏前負欠華南金資產公司債務,經其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822號,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15日,經蔡妙惠投標,以總價1,031,000 元得標拍定,並於繳足價金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蔡妙惠取得其所有權,並於100 年7 月12日辦畢登記。上開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後,陳妍妏仍欠華南金資產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華南金資產公司於101 年3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並交付債權憑證予原告。又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向台灣銀行潮州分行貸款9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8 萬元之抵押權,蔡妙惠遂於103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82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法拍屋資料、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貸款申請書及還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32、56至66、96至129 、131 至133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陳妍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代位陳妍妏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次,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⒉⑴系爭房地乃被告與蔡妙惠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5 月23日由蔡妙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向台灣銀行申請一般消費者貸款90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設定108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5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66、96至129 頁),又被告所貸得上開款項中,除其中一部分款項代償蔡妙惠原積欠銀行債務外,並將789,103 元匯入蔡妙惠所有之台灣銀行潮州帳戶內,有還款帳戶往來明細及蔡妙惠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見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中90萬元,確由被告貸款後償付。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稱當兵期間無法繳納貸款,由其父親蔡文彬暫時繳納,可見陳妍妏及蔡文彬僅係以被告擔任貸款之借名者云云,惟查,被告為82年2 月16日生,於103 年其已成年,102 年曾在高苑科技大學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44,769元,103 年則在存義企業有限公司、忠廷企業社、元加欣企業有限公司及豐銘企業社工作,年收入53,237元,其收入雖非甚高,然亦非全無工作收入之人,以上開貸款每月僅需繳納本息4,435 元,此有台灣銀行潮州分行104 年5 月21日潮州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還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132 、133 頁),則被告以其收入,輔以不足時向親朋好友借貸之方式,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尚無不合理之處,況以蔡文彬與被告為父子,蔡文彬於被告收入無法支付貸款本息時,暫時代為繳納貸款本息,本合常情,尚不足據以推斷陳妍妏及蔡文彬僅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貸款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證人陳宗斌證稱:「(138 萬元頭期款多少錢?)現金一共是48萬元,其他90萬元是跟台灣銀行貸款,我當時借被告蔡憲章38萬元,其他10萬元是被告蔡憲章跟施富源(原)借的。……我跟他說如果有餘錢再慢慢還我,但沒有約定一個月要還多少。……因為我與施富源比較熟,施富源也是看我的面子借給被告蔡憲章,所以也是跟被告蔡憲章說有錢慢慢還,沒有逼他要還多少。」(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證人施富原證稱:「被告蔡憲章有跟我借10萬元,他簽約前就有告訴我,我大約簽約隔天我就拿給他……(你為何會想借款給被告蔡憲章?)因為陳宗斌來拜託我,那時候陳宗斌在住商不動產做的不錯,我是因為陳宗斌的關係才借給被告蔡憲章。……(後來有無付款完成?)我有去問陳宗斌,他說已經付款完成,所以後來我才將權狀交給被告蔡憲章。」(見本院卷一第178 、179 頁)足見被告向蔡妙惠購買系爭房地,其資金除9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外,其餘48萬元則係向陳宗斌、施富原所借用,其並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又系爭房地原為陳妍妏所有,經蔡妙惠得標拍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蔡妙惠仍以每月5,000 元出租於陳妍妏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妙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告為取得其母之財產,以供其家人居住使用,並因陳宗斌、施富原願意貸以金錢,而向其等借款及向銀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與情理尚屬無違。 ⑶證人陳宗斌證稱:「當初我是做房仲業……(是否認識蔡妙惠?)她是我的客戶,她在標到房子之前我就認識她了……(蔡妙惠拍得系爭房地,與你有無關係?)是我介紹的,因為我知道被告陳妍妏的房子被拍賣,我自己也想買,但我沒有能力,蔡妙惠那時想投資購買房子賺錢……我就建議蔡妙惠可以投標購買系爭房地,用以出租。(後來蔡妙惠去法院投標也是你處理的嗎?)是,我帶我徒弟宋明德去幫她投標的……因為那時被告陳妍妏一家人也沒地方住,所以我就幫她們(指陳妍妏與蔡妙惠)搓(撮)和……因為那時候被告陳妍妏一家人都住系爭房子,為了幫助被告陳妍妏,且我又看到被告蔡憲章有工作,所以就想說被告蔡憲章可以買系爭房地,我有問被告蔡憲章是否要購買系爭房地,他說好,因為他也想要幫他家人可以有住的地方,他說他薪水一個月約1 萬多元,扣掉生活費後,剩多少不一定,但我跟他說,因為系爭房地賣家可能要賣100 多萬元,一個月至少要有5000元,但如果不夠的話,我會適度幫助他,所以他就同意我,之後我就跟蔡妙惠談,後來她同意以138 萬元賣出。……(簽約時有何人在場?)我開車去蔡妙惠家裡載她一起過去,當時車上只有我跟她,當時施慧卿與施富源都在,幫我們接洽兩方簽約,去的人還有被告蔡憲章,被告陳妍妏、蔡文彬都沒有去。」(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證人施富原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是何人負責?)是由我負責。(何時簽約?)103 年4 月5 日。(在何處簽約?)在我們公司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簽約時有何人在場?)買賣雙方即蔡妙惠、蔡憲章及陳宗斌。(被告蔡憲章的父母被告陳妍妏及蔡文彬有無到場?)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77 、178 頁)可見被告確實本於買受人之身分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宜。至於原告雖主張陳宗斌及施富原就其等借款狀況證述不一,顯非可採,該48萬元應係陳妍妏自他處取得資金後代為支付始為合理云云,然證人陳宗斌、施富原對於借款狀況所述雖有不一,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經本院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1 頁、第182 頁),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具結為證,而須負偽證罪責,且施富原更僅係承辦代書之弟,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所述本件主要買賣過程亦與證人陳宗斌一致,則其等借款過程之始末,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陳述不一,仍屬合理,尚難認其等證述虛偽而不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⒊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伊與家庭成員商量後,基於使全家人有地方住,由其出面向蔡妙惠以138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並辦理銀行貸款及借貸以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徒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資力,即謂係陳妍妏出資並借用被告之名義購得系爭房地云云,而未另舉他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本件尚難謂陳妍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代位陳妍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陳妍妏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妍妏所有,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陳妍妏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妍妏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編號│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考 │ │ │ │ │ │ │ ├──┼─────┼──────────┼──────────┼──────┤ │ 1 │1,842,206 │2,083,425 元,及自10│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 │ │ │元 │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之10.1計算之利息。 │。 │ │ ├──┼─────┼──────────┼──────────┼──────┤ │ 2 │3,120,000 │3,927,871 元,及自10│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被告之父蔡文│ │ │元 │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彬亦為連帶債│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務人。 │ │ │ │之10.1計算之利息。 │。 │ │ ├──┼─────┼──────────┼──────────┼──────┤ │ 3 │2,078,000 │1,954,656 元,及自10│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被告之父蔡文│ │ │元 │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彬亦為連帶債│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務人。 │ │ │ │之8.45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