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簡秋嬋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林顯宗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⑴確認附表所示溫莎堡美容坊之經營權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前項溫莎堡美容坊之占有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將屏東巿洛陽段2130建號建物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三項之請求,被告亦同意其撤回(見卷㈡第140 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85年9 月22日結婚,溫莎堡美容坊屏東店(下簡稱屏東店),原店址位於屏東巿自由路781 號,87年8 月15日原合夥人黃美娟、林顯欽同意將其出資額全數由原告承受,並改推原告為負責人,故原告於89年5 月24日將該店遷址至自由路583-1 號,原告為承受上開出資額,乃於88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簡水興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及合會會款120 萬元等方式籌措220 萬元資金。嗣於90年間,以屏東店之盈餘約200 萬元,並辦理汽車貸款30萬元,以及訴外人簡智宏合夥出資30萬元等資金,另開設溫莎堡美容坊大寮店(下簡稱大寮店),是原告為屏東店及大寮店之實際出資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為原告,且屏東店之水電費、電信費均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款,大寮店部分則由原告親自臨櫃繳納;另屏東店及大寮店所用護膚保養品之採購費用,均由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予以兌付,稅賦亦係由原告親自辦理申報繳納,員工薪資則由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支出,房租均由原告繳納,足認上開二店之經營權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因在外有第三者,且覬覦上開二店之營業收入,於102 年12月27日,除藉故將原告趕出家門外,更對外宣稱其為上開二店之所有人,並擅自收取營業收入,雖經原告報警亦無法順利取回屏東店及大寮店之經營權。 ㈡、被告主張在其主導下由原告出任屏東店之名義負責人,並提出屏東縣政府第44357 號商業登記簿為證。然原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實性,退步言,縱該商業登記為真,然僅得證明屏東店於87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無從證明係在被告之主導下由原告出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應就兩造間具有借名契約負舉證責任。又依經營實務上不乏有執行長、總經理等經營管理階層替公司處理承租事宜,故被告所提屏東店及大寮店租賃契約,亦僅得證明被告為承租人,且大寮店之租約期滿後係由原告出面續租,亦徵被告以其為承租人主張為實際負責人並不可採。綜上,原告為屏東店及大寮店之實際出資人,即為該獨資商號之所有人,對於上開二店有事實上管理力,為占有人,然被告卻以不法腕力侵奪原告對該店占有,為此請求確認屏東店及大寮店之經營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屏東店及大寮店之占有返還予原告。並聲明:⑴確認附表所示溫莎堡美容坊之經營權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前項溫莎堡美容坊之占有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屏東店」之由來,係被告於民國80年11月26日(按:原告為68年5 月21日生,當時年僅12歲),借用其弟林顯欽、其父林一同(已歿)、其前妻黃美娟、其舅張世雄(已歿)、其舅母張孔素香等人之名義,以「合夥」之方式,在屏東市○○路000 號設立溫莎堡美容坊,並由林顯欽出任名義負責人,然該店實際上則係由被告一人獨資經營。被告係於85年間,始認識任職於該店、年僅17歲之原告,並於85年9 月22日與原告結婚。嗣在被告主導下,於87年11月11日改由原告簡秋嬋出任該「合夥事業」之「名義負責人」,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商業登記,此有屏東縣政府屏商字第00000 號商業登記簿可稽。嗣於89年間被告向訴外人陳安民租得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0 號之建物,因而將溫莎堡美容坊遷至上址,並另行申請商業登記,改以其配偶即原告之名義獨資經營。至於「大寮店」之由來,係因被告經營「屏東店」有成,因此於90年間積極至原高雄縣大寮鄉向訴外人陳英文承租門牌號碼:鳳屏一路496 號建物,展店為溫莎堡美容坊「大寮店」。「大寮店」全部之出資、設備、器材、人員募集訓練均由被告一手包辦,開店資金則係由被告經營近十年「屏東店」之盈餘及向被告之妹林秀霞借款合計150 萬元,由被告一人獨力出資,並以其配偶即原告掛名負責人。 ㈡、屏東店及大寮店之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名義,係因被告之父林一同曾向銀行貸款,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林一同無力償還貸款,致連累被告林顯宗名下不能有存款或不動產,故被告自80年間起,其所獨資經營之溫莎堡美容坊,即均借用他人名義為負責人,營運之資金亦均借用他人之帳戶。85年間被告與當時就讀於永達工專之原告結婚後,因兩造已為夫妻關係,原告自然成為被告最信任之人,在取得原告同意下,陸續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屏東店、大寮店之名義負責人,並借用原告名義開設之帳戶,以支付其營運所須之支出。故自不得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即可推論原告為溫莎堡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綜上,原告僅為屏東店及大寮店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且被告尚提出屏東店於80年間開幕當日,被告以經營者之姿,與全體員工之合照,故原告聲明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溫莎堡美容坊屏東店於89年間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隔年90年間設立之大寮店亦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對於相關匯款資料、登記資料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溫莎堡美容坊屏東店、大寮店實質上為何人所出資經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屏東店於80年11月26日原係由被告以其弟林顯欽為負責人,被告其他親戚張孔素香、林一同、黃美娟為合夥人辦理商業登記(斯時被告才12歲),嗣於87年8 月15日始以合夥同意書方式變更原告為負責人,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商業登記簿、合夥人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6至58頁),顯見被告才是屏東店之原始股東及設立人。原告雖主張,嗣後屏東店已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其父母簡水興、劉玉梅等亦多次匯款予原告供屏東店使用,並到庭證稱無訛;惟查,屏東店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名義,時間係87年間,而簡水興、劉玉梅等人匯款時間均在88年後,且係匯入原告私人帳戶內(見卷一第84至88頁),尚難該資金認定係供屏東店使用。更何況斯時屏東店租期長達10年之營業處所係由被告出面承租,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卷一第59至66頁),原告自稱其為負責人,顯與常情有違。抑有進者,屏東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顯宗,亦據證人林宛鈞、古蓁錚、王修美到庭證述無訛,渠等到庭證稱如下【法官諭:先行訊問證人林宛鈞;法官:請就你所了解溫莎堡美容坊經過詳述?證人:80年溫莎堡美容坊開始營業時,我就在那裡工作,那時老闆是林顯宗,原來在自由路781 號,但因為房租太貴,就有遷移到前面500 多號,那時所有東西都移過去。法官:何時搬遷?證人:我不太記得。法官:之後?證人:我們一開始在屏東開了三間店,後來二間收了,我們現在的那間是溫莎夫人,原本的溫莎堡美容坊房租比較貴,我們就將718 的溫莎堡美容坊搬遷到溫莎夫人,也就是現在的現址。法官:原先是林顯宗,那原告是何時才參與?證人:原告原本是美容師,後來嫁給老闆。我記得她是85年左右來應徵美容師,他們很快就結婚了,這間店一直都是林顯宗的,後來店收了後,我們的店面有往高雄大寮發展,那時屏東的溫莎公爵收起來了,裡面的冷氣等相關物品很新,所以就全部移到大寮店,就我所知,那都是林顯宗的,那時,我過去大寮店,大寮店剛開時,我是店長,那裡包含營業額及匯錢給房東,都經過我的手,所以老闆確實是林顯宗。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五照片,林顯宗開設溫莎堡美容坊屏東店的照片,你有無在其中?證人:有。我是右邊第五個。被告訴訟代理人:中間穿西裝的是誰?證人:是林顯宗。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知,溫莎堡美容坊經營型態為何?實際經營者?證人:林顯宗。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林顯宗經營溫莎堡美容坊過程中,有無借用他人名義擔任負責人?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借用他人帳戶進出管理溫莎堡美容坊資金?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他要這樣做?證人:他說,他替他父親保證,所以信用有一點瑕疵,所以才會用別人名字。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說溫莎夫人從自由路718 號搬遷到現在的583 之1 ,溫莎夫人的經營者有無變更?證人:都是林顯宗。被告訴訟代理人:員工有無變更?證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設備及生財器具有無變更?證人:都一併移過去。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到大寮店,90年成立時,你是店長,店長業務是否包含管理店裡面收入支出?證人:包括。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入都存到何處帳戶?證人:原告帳戶,因為老闆指示我存入該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何時開始上班?證人:我從80年就到溫莎堡美容坊。原告訴訟代理人:一開始擔任?證人:美容師。原告訴訟代理人:那間店的資金何人出的?證人:我老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為何知道?證人:因為我與我老闆互動不錯。但我沒有看過公司的出資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溫莎堡的何處工作過?證人:溫莎堡美容坊、溫莎公爵、大寮店。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在屏東市○○路00000 號工作過?證人:有。那是一起移過去的,但我不確定何時移過去的,本來的店,房租太貴,718 是舊的,583-1 是新的,因為房租太貴才移過去後,我們原本是在舊的公司上班,等到新的裝潢好,我們就全部移過去。原告訴訟代理人:移過去後就是所謂的583-1 ,有無重新出資?證人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583-1 號店,你在那裡待了多久?證人:1 年。原告訴訟代理人:該店水電費由何人支付?證人:林顯宗。因為我與會計很好,林顯宗會交代會計去支付。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只知道林顯宗會交代會計支付?證人: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到大寮店擔任店長,何時過去大寮店?證人:90年。原告訴訟代理人:你過去就擔任店長?證人:對。我的工作範圍就是包含會計工作、管理美容師,支出、收入包含匯款給房東,都是我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大寮店當時有無重新出資?證人:應該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證人:應該是有重新出資,但出資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林顯宗有出資,因為聊天時,林顯宗有告訴我。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有說林顯宗有幫人作保,所以無法用自己帳戶,你如何知道?證人:那時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因為他那時幫爸爸作保,有人來公司要債,所以大家都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看到他積欠債務的情況?證人:有。法官:有無問題詢問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被告:他說的是實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簡智宏在大寮店工作?證人:有,他是晚班會計,他太太也是在那裡工作,他太太擔任美容師。原告訴訟代理人:簡智宏夫妻如何進入大寮店?證人:他們本來在屏東店,後來我們公司不太能夠接受員工相戀,所以就把他們調到大寮店。點呼證人古蓁錚入庭。法官:是否了解公司狀況?何時進入公司?公司是何人經營?後來變遷?證人:我80年進入,做到現在。我們之前是在718 號那間舊店,後來因為租約到了,房東要漲價,老闆就說移至583-1 那裡,但還沒有完全移過去,就先開那間,我們舊的是溫莎堡美容坊,後來是溫莎公爵,後來溫莎公爵收了,就將所有物品移至溫莎夫人那裡。法官:中間股東有無改組?證人:從頭到尾老闆都是林顯宗,開會也都是林顯宗,所有事情都是林顯宗交代。法官:原告何時進入公司?證人:原告是84年進入公司,85年嫁給老闆。她也會到公司,就是老闆交代她處理一些事情。其他都要經過我們老闆,我們所有員工,及原告,也都是要聽從老闆的指示。就是公司所有事務都是老闆交代的。法官:對於公司之後經營階層,股東有無變化?出資有無變化?證人:沒有。據我所知,都是老闆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從80年任職至今,你已經任職24年,這24年老闆有無變更過?證人:沒有。都是林顯宗。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顯宗經營溫莎堡美容坊型態都是借用他人名義為負責人?證人:對。他老婆嫁進來後都是用他老婆的名義,之前是用他弟弟或家人的名義。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原告84年到溫莎堡美容坊應徵,應徵內容?證人:美容師,她當時17歲。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顯宗借用他人名義擔任負責人外,有無用他人帳戶管理溫莎堡美容坊支出?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老闆尚未娶原告前,借用何人名義?證人:應該是他弟弟林顯欽或家人的名義。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認識他弟弟?證人:認識,他弟弟之前擔任副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五照片,這張照片80年溫莎堡美容坊屏東店開店時照片,你有無在裡面?證人:有。我是左邊第六個。被告訴訟代理人:中間穿西裝的那個是誰?證人:老闆林顯宗。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說,溫莎堡美容坊89年從自由路718 號搬遷到現址583-1 號,就你所知,這二間溫莎堡美容坊是否同一家?證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經營者是否同一位?員工有無變更?證人:都是林顯宗,員工沒有變更。被告訴訟代理人:設備、生財器具都是從718 號搬遷到現址?證人: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溫莎堡美容坊大寮店是何時成立?證人:90年。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到過溫莎堡美容坊大寮店工作過?證人:支援。是林顯宗叫我過去的,叫我過去教導新人。就是人手不足時,就會要我過去支援。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支援大寮店期間多久?證人:我沒有很常過去大寮店,我大部分都是教導新人才有過去那裡,但員工有很多人會到大寮店支援。被告訴訟代理人:都是何人指派?證人:林顯宗。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資深員工,大寮店當初開設情形包含招募、裝潢、生財器具從何來?證人:招募員工是林顯宗招募,承租店面也是林顯宗,裝潢、設備也是林顯宗安排,生財器具也是林顯宗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說718 號工作從和開始?證人:80年,我是擔任美容師。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那間店出資何人出資?證人: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幾個股東?證人:我知道林顯宗的弟弟是股東。原告訴訟代理人:完整的股東出資情形?證人: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那裡做了幾年?證人:24年。從開幕到現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去過自由路583-1 號溫莎堡美容坊工作過?證人:我到現在還在那裡。我是從舊的溫莎堡移過去就在那裡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自由路583- 1號溫莎堡美容坊出資情況是否清楚?證人:都是老闆林顯宗與人簽約的。這間店有無出資,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認定這間店是林顯宗的?證人:從頭到尾都是他的,因為從舊店移至到新店。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判斷的?證人:因為是從舊店,我也是從舊店移至新址,舊店因為房租太高,所以移至這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大寮店,你是否知道出資情形?證人: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這間店股東?證人:沒有股東。法官:還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兩造無。點呼證人王修美入庭。法官:從你進入溫莎堡美容坊後情形詳述?證人:我從84、85年進入公司,擔任會計,做了2 年多,中間有結婚,所以有離開一段時間,92年又回到公司任職到現在。法官:公司經營階層有無變化?證人:我們都知道我們的老闆是林顯宗。法官:當中有無另外股東?證人:股東我不知道,因為那屬於上面階層。出資情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老闆是林顯宗,就聽他的調度。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林顯宗經營溫莎堡美容坊,都是借用他人名義擔任負責人?證人:我知道,從我進入公司,我就知道,因為老闆有一些法律上的問題,所以不能用他自己的名字,所以他都用他親戚的名字擔任負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進入溫莎堡美容坊,負責人是誰?證人: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如何進入溫莎堡美容坊?證人:她有進來應徵,那時我剛好在班,所以就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顯宗何時與原告結婚?證人:沒有很久,大概原告進來公司壹個月,原告就沒有進來公司,後來原告再進來,他們就是男女朋友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顯宗經營溫莎堡美容坊都是用他人帳戶管理溫莎堡美容坊?證人:對。因為他名下不能有財產。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林顯宗有借用他配偶的名義擔任負責人?及使用他配偶名義開設帳戶?證人有。我們都知道,他有用他老婆名義做來往。被告訴訟代理人:舊的溫莎堡美容坊在自由路718 號搬遷到583- 1號?證人:那時我在舊店有擔任過,中間轉移過程,我剛好是離開的時候,我回來的時候,就回到大寮店,後來才到屏東店。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人指派你去大寮店任職?證人:我老闆林顯宗叫我過去大寮店。被告訴訟代理人:大寮店何人開設?證人:林顯宗。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大寮店開設時就進入還是已經開設一段期間才進入?證人:已經開設一段期間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自由路718 號出資情形?證人:84年我才進入公司,所以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股東,我只知道老闆是林顯宗。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自由路 583-1 號出資情形?證人:我只知道老闆是林顯宗,資金的問題,我不能涉獵。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不清楚溫莎堡美容坊屏東店、大寮店的出資?那你如何知道老闆是林顯宗?證人:我不清楚出資,但我都聽從林顯宗的指揮調度,所以認為他是老闆。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溫莎堡美容坊結婚後有無繼續工作?證人:有,就是擔任店長。原告會出現都是早班,我是晚班,我碰到她的機會很少,她結婚後就沒有擔任美容師,她就收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顯宗有用原告的名義開設帳戶,你是否知道帳戶何人保管?證人: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錢是從原告那裡出入?證人: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薪資如何發放?證人:我的認知是林顯宗。原告訴訟代理人:是當場領錢還是匯款?證人:我從櫃台領錢。法官:你是日領還是月領?證人:我是月領,我領錢都從櫃台拿,都是會計交給我的。被告:是誰把錢拿給會計,讓會計拿錢給你們?證人:當然是老闆林顯宗。】。綜上所述,屏東店名義上負責人雖為原告,然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 ㈡、大寮店部分除據證人林宛鈞、古蓁錚、王修美上述證稱外,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侵占、強制等犯嫌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19628 號、196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218 號、23219 號案件中亦認定:【溫莎堡美容坊鳳屏店(大寮店)於90年10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該案之稱謂,即本件原告,以下稱原告)簡秋嬋,資本額為1 萬元,組織類型為獨資;而溫莎堡美容坊建國店(鳳山店)於100 年5 月23日經核准設立,址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登記負責人原為陳蕙芬,現為林凱馨,資本額20萬元,營業項目均為美容美髮服務業,組織型態均登記為獨資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2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惟此登記證僅係基於行政管理方便所為之商業登記,對於該公司內部實際經營狀況,仍需探究其他相關事證加以判斷,不得單以原告簡秋嬋提出該登記證,即推論溫莎堡美容坊為原告簡秋嬋獨資設立。而該案中據證人林志峰到庭證稱:200 萬不是簡秋嬋借的,是借給林顯宗的,這筆錢和簡秋嬋、溫莎堡美容坊沒有關係,當時林顯宗股票套牢,要借錢去融資,伊在100 年9 月23日用線上轉帳方式,從伊經營的承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分兩筆100 萬匯款到簡秋嬋帳戶,林顯宗在伊匯款前一天到伊家跟伊借錢,2 、3 年後林顯宗才慢慢分期還,林顯宗用簡秋嬋支票還款,因為林顯宗信用破產無法有帳戶,溫莎堡美容坊是林顯宗獨資,他自80年就開始經營,簡智宏在大寮店任職經理等語。另參以該案證人陳蕙芬證稱:林顯宗因為他父親關係,信用破產,都使用簡秋嬋或伊的帳戶,公司轉帳付貨款或員工薪水也會用伊帳戶,林顯宗會交代簡秋嬋處理公司的事等語,再觀諸嘉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9 日103 (嘉催)字第VC092 號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其上確實載明:被告林顯宗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款,嗣該債權先後轉讓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委託嘉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催收事宜,被告林顯宗經通知限期協商債務,逾期該公司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顯宗之財產、所得等情,衡以夫妻間具親屬信賴關係,若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而借用對方金融帳戶使用本屬事理之常,本件被告林顯宗與簡秋嬋既係夫妻,被告林顯宗因信用問題而借用原告簡秋嬋銀行帳戶,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林顯宗所辯前因信用破產,為免名下財產遭債主查扣,始借用簡秋嬋等人帳戶一節,尚非無據。又原告簡秋嬋於該案固提出租賃契約5 份,以證明其係以溫莎堡美容坊負責人身分向房東承租房屋、簽立租約,並指稱被告林顯宗提出之租約內容非屬真實,然觀諸被告林顯宗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在大寮店90年10月17日成立之前,以其名義向陳英文承租房屋,約定租期為10年,當時原告簡秋嬋為連帶保證人,至該契約內容是否為真實乙節,經鳳屏店房東陳英文出具陳報狀表示:其於90年9 月1 日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出租給林顯宗開設溫莎堡美容坊,第一次合約為期10年,100 年9 月1 日合約到期,當日被告林顯宗因未帶身分證件,借其太太簡秋嬋之名義,續簽第二次合約,為期6 年,其係將房屋出租給林顯宗經營溫莎堡美容坊等語,核與被告林顯宗所述承租房屋時係以其名義簽約,之後續約始由原告簡秋嬋名義簽立情節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林顯宗提出上開租約有何不實之處。】,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89至100 頁),綜上所述,原告雖為大寮店之名義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無疑。 ㈢、原告既僅為屏東店、大寮店之名義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判決⑴確認附表所示溫莎堡美容坊之經營權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前項溫莎堡美容坊之占有返還予原告,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編號│商業登記名稱│統一編號 │設立地址 │ ├──┼──────┼─────┼─────────────┤ │1 │溫莎堡美容坊│00000000 │屏東巿自由路583-1號 │ ├──┼──────┼─────┼─────────────┤ │2 │溫莎堡美容坊│00000000 │高雄巿大寮區鳯屏一路49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