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鄭仁傑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18時許,與友人即訴外人陳光隆、簡閔隆等人,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0 號即訴外人陳義發開設之阿惠檳榔攤飲酒聊天,嗣伊與伊女友即訴外人陳姿吟亦抵達該檳榔攤,席間伊與被告意見不合,被告竟於同日19時許,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酒瓶擊打伊頭部,兩造因而發生扭打,致伊受有左臉粉碎性撕裂傷(10公分)合併左側嚼肌部分斷裂、深及左頸傷口(含左頸靜脈部分破裂)、右肘前臂多處淺層撕裂傷、左頸撕裂傷(6 公分)、右頸撕裂傷(3 公分)、頭皮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伊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54 元,並預計支出臉部美容手術費用5 萬元。又因伊之傷勢需人看護,自103 年4 月8 日起算5 日之住院期間內,以每日2,000 元計算,伊共支出看護費用1 萬元。再伊受傷後,3 個月內無法工作,以月薪5 萬1,000 元計算,受有15萬3,000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此外,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71萬6,754 元,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持酒瓶敲擊原告之左後腦1 次,即遭旁人拉開,原告臉部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縱認原告傷勢均為伊造成,惟原告並無接受臉部美容手術之必要,其手術費用亦屬過高,且原告所受傷勢尚無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並無因傷不能工作之事實,縱有,其期間應不到3 個月,且原告月薪並未高達5 萬1,000 元。再兩造爭執之起因係原告不斷對伊挑釁,伊亦有遭原告毆打致肋骨受傷,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42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18時許,與友人陳光隆、簡閔隆等人,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 段0 號陳義發開設之阿惠檳榔攤飲酒聊天,嗣原告與其女友陳姿吟亦抵達該檳榔攤,席間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於同日19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擊打原告之頭部。 ㈡原告於同日20時50分急診就醫,其傷勢為左臉粉碎性撕裂傷(10公分)合併左側嚼肌部分斷裂、深及左頸傷口合併左頸靜脈部分破裂、右肘前臂多處淺層撕裂傷(4 公分、3 公分、5 公分)、左頸撕裂傷(6 公分)、右頸撕裂傷(3 公分)、頭皮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 ㈢兩造所涉傷害犯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兩造均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4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均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一事,除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外(見刑案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4頁、第81頁背面),另經證人陳義發於偵訊時證稱:兩造均為伊之檳榔攤之客人,伊與兩造均熟識,當日被告與陳光隆、簡閔隆在伊之檳榔攤飲酒聊天,原告與陳姿吟嗣後抵達,被告說要買高梁酒邀原告同飲,惟席間兩造話不投機,並因陳光隆之事大聲互罵,伊叫陳姿吟帶原告離去,原告拒絕,並留在現場繼續吵鬧,多次挑釁被告,被告遂持1 支高梁酒瓶打原告頭部,原告還手,持檳榔攤內之塑膠椅打被告頭部,兩造互相毆打,伊奪回原告手上之塑膠椅,見原告頭部流血不止,便報警處理,被告則脫下衣服為原告止血,救護車抵達後,原告拒絕上車,自行騎機車載陳姿吟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陳光隆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兩造均熟識,當日伊與被告、簡閔隆在檳榔攤飲酒聊天,又伊腳部先前遭他人打斷,原告帶陳姿吟抵達檳榔攤後,說要為伊與該人談和解,伊拒絕,原告仍將該人帶來檳榔攤,要伊與該人握手和解,伊不願意,僅與該人握手,便叫原告將該人帶回去,伊與被告、簡閔隆繼續飲酒聊天、看電視,惟原告執意要處理此事,被告出言阻止,原告便一直挑釁被告,伊坐在裡面看電視時,聽到聲響,轉頭發現兩造開始互毆,伊至店外勸架,即見原告頭部流血等語(見同卷第15至16頁),證人簡閔隆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兩造,與原告較熟,當日原告到場後,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挑釁被告,被告動怒,檳榔攤老闆(指陳義發)叫被告不要在該處打架,伊叫陳姿吟帶原告離去,又因陳光隆之腳部先前遭他人打斷,原告聽聞此事後,表示其要帶該人過來,陳光隆拒絕,原告仍將該人帶來,要陳光隆與該人握手言和,陳光隆不願意,原告帶離該人後,又返回檳榔攤,被告說:「人家的事情,你管那麼多做什麼」,原告說:「不能嗎,你要怎麼樣」,被告遂持高梁酒瓶打原告頭部,伊將被告推到檳榔攤外面,拉開兩造,原告從伊後方衝來要打被告,伊因而跌倒,壓在被告上方,原告從伊後方壓著一直打被告,還拿椅子打被告,椅子被檳榔攤老闆搶走後,就改用手毆打被告,嗣陳光隆等人將原告拉開,伊起身後,原告又撞過來要打被告,把伊與被告撞到旁邊,伊與被告這次未跌倒,原告再抓住被告脖子,用手打被告頭部,被告說原告頭部一直流血,叫伊幫原告止血,他人報警後,原告仍想毆打被告,在場之人抓住原告加以阻止,俟救護車抵達後才放開原告,惟原告不願搭乘救護車,自行騎機車載陳姿吟離去等語(見同卷18至19頁)。揆諸被告持以擊打原告之酒瓶為玻璃製,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卷第46頁上方),則其材質易碎,且破片尖銳,以該酒瓶敲擊他人頭部,除與酒瓶直接接觸之人體部位會有撕裂、割裂、鈍挫等傷勢外,其破片四散後,更因而傷及鄰近之顏面與頸部,原屬事理之常。而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19時許持酒瓶毆打原告後,原告於同日20時50分急診就醫,其所受傷勢即已如前述,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103 年9 月10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62頁),以其就醫之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距不遠,及其受傷之部位、程度觀之,尚難認原告所受傷勢為原告自行造成。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臉部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前揭傷勢均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堪予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酒瓶擊傷原告,有如前述,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75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 、9 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原告主張其預計支出臉部美容手術費用5 萬元一節,經查:原告前揭傷勢未傷及顏面神經,於103 年4 月8 日急診接受血管探查術、靜脈結紮、肌肉修補術後,於同年月12日因狀況穩定而出院,同年月17日門診時拆線,無歪嘴、斜頸、活動困難等後遺症,又其出院後僅於103 年4 月15、17、22日及11月4 日接受門診,無法進一步對其後續狀況進行評估之事實,有輔英醫院104 年7 月13日輔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是否有再接受臉部美容手術之必要,尚非無疑,原告就此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全日看護5 日之必要,得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一節,經查: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接受全身麻醉手術1 次,術後於麻醉恢復室觀察照護20分鐘後,即清醒返回病房,有輔英醫院104 年9 月4 日輔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於全身麻醉手術後之相當期間內,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衡諸原告之傷處多在頭、頸、顏面、前臂之表皮組織,並未嚴重減損其生活自理能力,則其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應僅在其全身麻醉恢復後之1 、2 日內。又被告同意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2 日,每日費用為2,00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40頁),則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應為103 年4 月9 日、10日,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4,000 元(計算式:2000×2 =4000),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 個月內無法工作,以月薪5 萬1,000 元計算,受有15萬3,000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一節,經查:原告於103 年4 月8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2日出院,出院後僅於同年4 月15、17、22日及11月4 日接受門診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原告因傷需密集就診之期間尚不滿1 月;且原告之職業為工人,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觀諸其傷處多在頭、頸、顏面、前臂之表皮組織,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有限,則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自103 年4 月8 日起之1 個月內。又原告為臨時工,每日工資1,700 元,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頁),堪認原告之工作時間並非固定,而不能逕以上開日薪推算其月薪高達5 萬1,000 元;而原告於101 、102 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4萬3,000 元、26萬4,2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則以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15日,推算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2 萬5,500 元,應屬相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即為2 萬5,500 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侵害,有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75年生,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為1,7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66年生,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101 至103 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警詢筆錄、員工職務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7 頁、附民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 至15頁),又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不斷向被告尋釁而起,兩造並有互毆之情事,業據證人陳義發、陳光隆、簡閔隆證述如前,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相當,逾此所為之請求,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萬3,254 元(計算式:3754+4000+25500 +20000 =53254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6,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毓如